回眸和展望:百年中国律师的发展轨迹


  当然,律师的自由职业者性质与律师业的自治紧密相联,并且要以后者为基础。中国自律师制度确立以来,律师的行业自治一直是困绕律师发展的重大障碍。虽然《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法》都规定可以设立律师公会,但从资格考试、授予、检核,公会活动等方面看,都对律师公会的作用予以诸多限制。1941年的《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公会受所在地法院首席检察官之直接监督。”1945年修订后的《律师法》不但没有减少限制,反而增加约束,规定:“律师公会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地方,为省、市、县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之指挥、监督。”监督、指挥的范围涉及公会章程的订立,律师公会组织机构及人选,律师公会的会员大会以及各种日常会议。对律师的惩戒申请、评判与实施,在民国初年,采用诉讼程序,完全由司法机关控制,以后虽然做了修改,但仍主要由司法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律师公会自己不能直接进行惩戒,必须通过检察官向有关机关提出。甚至律师公会的重要会议没有首席检察官的参加,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就不能生效。因此,中国律师业虽然自始就较好地解决了律师业的性质问题,给律师以比较准确的定位,却没能给律师业以应有的自治权。这极大地阻碍了中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1949年国民党败退台湾后,基本沿袭了大陆统治时期的律师制度。这段历史,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即律师制度的恢复时期(1949 - 1952年)、律师制度修正完善时期(1952 - 1987年)和律师制度重新调整进一步发展时期(1987年迄今)。1992年,台湾对“律师法”又做了最新一次修订,在基本框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进一步扩大了律师自治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制度和律师业


  从清末变法到中华民国的各个时期,中国在律师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上效仿的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日本和德国的律师制度模式,而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则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领导中国进行了建立“新的律师制度”的尝试。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草拟了《京、津、沪三市辩护人制度试行办法(草案)》,并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由此开始了律师制度的除旧立新。1952年,中国开展司法改革运动,进一步取缔遗留在社会上的挑词架讼、敲诈勒索的黑律师。1953年,上海市人民法院设立“公设辩护人室”,帮助刑事被告辩护;次年又改为“公设律师室,”职能扩大到为离婚妇女提供法律帮助。1954年7月,司法部发出《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指定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沈阳等大城市试办法律顾问处,开展律师工作。同年9月,中国颁布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律师辩护制度,使新的律师制度开始在中国各大中城市及部分县、市推行。1956年3月,司法部召开第一次全国律师工作座谈会,讨论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收费暂行办法》两个草案;同年7月,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该报告规定了律师的性质、组织、任务等),并颁布了《律师收费暂行办法》。到1957年6月,中国已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律师协会(更可信的说法是筹备会),建立法律顾问处800多个,有专职律师2500多人,兼职律师300多人;律师业务包括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担任法律顾问、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询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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