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原则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审判程序中,辩护原则不仅适用于定罪环节,而且适用于量刑环节。适用于量刑环节的辩护权,又可以称为量刑辩护权,它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人的指控,向审判机关提出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意见(包括事实和法律理由)或者提出适用缓刑制度(包括自由刑缓刑和死刑缓期执行),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9月14日下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第三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第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全面开启了量刑程序改革的进程,量刑程序改革也为与量刑建议权相对应的量刑辩护权的行使及其强化提供了必要的制度空间和外在动力。
在我国,由于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观念,因此量刑辩护、量刑辩护权一直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理论界也没有对其展开深入的研究。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在理论上已经形成共识,实践中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并进行充分辩论的权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处于萌芽状态。许多辩护律师认为只要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就完成了辩护职责。这种大而空的量刑辩护意见,无论在针对性、辩护力度上都无法与具体的量刑建议相提并论。因此,在量刑程序改革中,我们应该对量刑辩护权予以重新审视,并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此基础上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
一、量刑辩护权强化的必要性
在我国,量刑辩护权有其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尽管这两个法条没有直接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量刑辩护的权利,但是可以作为量刑辩护权在我国法律上的依据。因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不仅包括针对定罪环节发表意见,而且应当包括针对量刑环节发表意见。至于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更是辩护人行使量刑辩护权的直接依据。而《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量刑意见、量刑辩护、法律援助、社会调查报告制度、量刑证据调查、量刑辩论顺序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因此为量刑辩护权的行使进一步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操作规范。上述规定为推行量刑辩护提供了坚实基础,但是在目前积极推行量刑程序改革,并且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被普遍认可并日益强化的背景下,强化量刑辩护权则更有紧迫性。
(一)完善诉讼结构的需要
控辩对等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机制,是客观公正的前提条件。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也就是说,控诉一方与被告一方都是诉讼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法官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参与下,具有公断地位,法官的职责之一就是在庭审中维护这种平等性的充分实现。只有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才能公正地进行对抗,法官才有可能保持中立,实现裁判的公正性。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第二,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相同或者对应。诉讼权利相同,是指控辩双方都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如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分别享有举证权、质证权、控诉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相对应,是指一方享有一种诉讼权利,而另一方则享有与之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在立法上一定要保持各方在诉讼权利总量上或权利行使机会上的对等性。因此,控辩对等已经成为衡量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公正性的基本标准。
在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之前,量刑只是裁判一方的操作,而无控辩双方的参与,量刑程序实际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而在检察机关实行量刑建议,量刑成为法庭审理的内容之一,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除了需要查明犯罪事实、论证被告人是否构成被指控的犯罪之外,控辩双方还要各自提出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出示量刑证据,进行质证,并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量刑程序,刑事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构得以完善。
(二)满足现实价值的需要
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构的完善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而量刑辩护权的强化最现实也是大多数人最能深切感受到的价值则是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定罪阶段的表现最终都要体现在量刑的结果上,所以被告人对定罪的关注程度往往不如对量刑的关注。作为打击、追诉犯罪的一方,公诉人通常对量刑“偏轻”有着高度的职业敏感性,如果量刑较重,只要没有超出法定的刑期,一般不会提出不同意见,因此维护被告人权益的重任就更多地落在了辩护人身上。在量刑环节,量刑辩护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一是遏制现实中的重刑主义倾向。重刑主义倾向,在依然追求从重从快的“严打”效果和社会治安较差的现实国情下,依然具有较大的市场,这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非常不利。量刑辩护权的存在有利于遏制这种重刑主义倾向,从而为被告人争取较为公正的量刑。二是为被告人尽量争取较轻的量刑。量刑最终涉及到的是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尽管公诉人和法院也有义务发现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因素,但是其主动性则不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二是有利于制约刑罚裁量权。刑罚裁量权的运行边界过大,是量刑公正实现的最大障碍。量刑辩护权虽然不是公权力,但也与量刑建议权一样,对于刑罚裁量权的公正行使,具有一种制约的作用。因此,我们需要设定量刑建议权和量刑辩护权来对刑罚裁量权进行制约与平衡。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量刑是合议庭封闭、独立进行的一项裁判活动,相对于认定事实、确定罪名而言,量刑过程显得缺少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既然要制约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就应该把量刑公开化,给控辩双方平等的量刑建议权和量刑辩护权,只有这样才能提高量刑的透明度,使量刑裁判权的滥用难以藏身。
(三)提升庭审水平的需要
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各种问题,刑辩律师量刑辩护职能弱化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具体表现在:一是出庭率低。据近年来的不完全统计,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参与庭审的出庭率在30%至35%之间,较低的出庭率难以保证量刑辩论的有效运行,更难以发挥量刑辩论的价值和作用。二是出庭辩护水平低。三是量刑辩护效果难体现。当前律师法的执行还不尽如人意,辩护律师的执业大环境还欠佳,即使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辩护人对被告人有罪不持异议的案件中,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也无法得到充分的审查和核实。很多辩护律师往往对被告人的自首、立功、初犯、认罪态度等问题提出较为简单的辩护意见。而在那些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案件中,法律援助律师由于受办案经费的限制,或者受自身辩护能力、敬业精神的影响,往往对量刑问题发表“千篇一律”的辩护意见,参与庭审流于形式,而根本无法达到量刑辩护的基本效果。
由于律师辩护职能弱化,法庭抗辩性也难以体现,公诉水平就难以真正提高,因此也导致了由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推动的庭审活动难以体现其应有的对抗性,从而影响庭审效果。如果公诉人一旦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辩护方就能够有效地开展量刑答辩,纠正控方量刑建议的不合理之处,也就自然而然地增强了法庭上控辩双方的抗辩性,控方量刑建议能否被采纳的风险也显著加大,这种责任设置必然会激发和强化公诉人的庭审应对意识和庭审效果意识。
因此,为了改变辩护职能弱化的现状,提高刑事辩护的整体水平,同时也是为了推动公诉水平的提升,进而提高庭审水平和庭审效果,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的健康发展,需要强化量刑辩护权。
二、量刑辩护权强化的路径
(一)辩护律师积极履行量刑辩护职能
辩护律师量刑辩护职能的强化,能使辩护权在量刑辩护程序中对公诉权和审判权形成有效的制约,实现量刑的公平和公正。因此辩护律师要强化自身在量刑辩论程序中的职能:
一是充分运用辩护权。要依据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中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酌情情节,对照量刑幅度提出量刑辩护建议。每一个刑种都有一个量刑幅度,这个量刑幅度分成最高格、最低格和高低之间的标准格,这就是刑罚中的量刑格。在这个量刑格的基础上,根据被告人的从重、从轻、减轻及酌定情节,比照量刑格进行准确量刑。如果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高于量刑幅度,辩护人可以指出公诉人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适格的刑期。辩护律师还要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量刑辩护。
二是充分收集并运用量刑证据。随着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的推进,证据又有了新的分类,即可以分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而且在定罪程序中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完全可以在量刑程序中被采纳。例如,关于被告人品格的证据,在绝大多数法治成熟国家刑事审判中的定罪阶段都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在量刑程序中却允许使用,因为此类证据对于正确评价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因素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辩护律师应注意调取和审查量刑证据,并在量刑辩论程序中适时出示和质证。开庭之前要对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以收集那些旨在证明被告人犯罪原因、有无前科、平时表现、社会评价、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等证据材料,并对犯罪给被害人、社区乃至整个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作出客观的评估。同时,要注意通过阅卷掌握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从中发现各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认罪悔过、积极赔偿、主动退赃、初犯等。量刑程序中,要向法庭提出所有已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明确提出量刑意见和证据,并对此作出必要的论证。
三是注意协调与被告人的关系。辩护律师要根据案件证据材料确定案件性质,如果能够确定被告人构罪理由成立,则要与被告人或其家属进行沟通,耐心说服被告人认罪,争取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对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予以认可并承担,通过罪轻辩护进入量刑辩论程序。辩护律师对犯罪行为进行量化分析,根据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罪前、罪后情节确定从轻或者减轻的调节比例,为量刑辩护做好充分准备,从而保证量刑辩论的法律效果。
(二)建立完善相关的保障机制
不管是自行辩护,还是律师辩护,量刑辩护权在具体行使上既不同于审前程序中的辩护权,也不同于定罪环节中的辩护权。量刑辩护权除了提出量刑意见这一权能之外,还有律师帮助权、量刑听审权、接触量刑资料等权利。当前,重点需要完善以下保障机制:
一是保障获悉有关量刑信息的权利。量刑辩护权的最终目的是影响量刑决定,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首先应当知悉案件的相关量刑信息,这既是平等武装的要求,也是被告人知情权的重要保障,更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有效辩护的前提和基础。由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信息交流机制中处于弱势地位,其获取有关量刑信息的手段存在着天然的不足,因此在量刑辩护的具体权能中首先需要强调获悉有关量刑信息的权利。
第一,要明确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从控辩对抗的刑事诉讼原理看,无论控方之定罪证据还是量刑证据,都必须给予辩方一定之质证与抗辩准备时间。如果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在庭审阶段甚至庭后才提出,等于剥夺或限制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与抗辩权,这是不符合控辩平等对抗机理要求的。因此,公诉方应当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的前提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公诉人有义务将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事实、证据及依据法律推定的刑事责任(即量刑)向法院提交及陈述,从而为辩护方获悉有关量刑信息创造条件。在此前提下,法院在开庭前可以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证据展示活动,使辩护律师在获悉公诉方量刑建议和全部量刑证据的前提下,进行充分的量刑辩护的防御准备工作。
第二,要保障辩护方的申请取证权。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获得量刑信息的权利仅仅局限于通过法院告知、辩护人阅卷的方式来保障,那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获取的有关量刑信息将是有限的,量刑辩护的空间也将大为压缩。提供有利量刑信息的权利主要通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和证据调查请求权来实现。由于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往往处于被羁押的状态,所以调查取证权主要由辩护律师来完成。辩护律师往往需要深入的调查,收集被告人的家庭背景、个人经历、精神状态、社会反响等有关方面的材料,以反驳控诉方提出的罪重、从重处罚的证据。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调查某些证据存在某种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取证,法院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请,除非申请调查的量刑信息明显缺乏关联性或者已经得到证明,否则不应拒绝申请。
二是建立社会调查系统。在英美国家,法庭审理量刑时,要由中立的机构和人员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对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家庭环境、悔罪表现、社会关系和再犯可能等提交综合报告,供法庭量刑参考。我国在未成年案件刑事审判中,一些基层法院也开始试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即由社会工作者对被告人的家庭、成长、学习经历、犯罪前科、劣迹、犯罪原因、再犯可能、社会危险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估,便于控辩双方围绕社会调查报告展开量刑辩论,从而为法庭量刑提供最直接的事实和信息来源。社会调查报告应由中立的第三方提出,这样可以保证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为量刑辩护提供基依据,也可以减少辩护人的讼累,使辩护人有更多的精力展开量刑辩护。因此,当前急需建立社会调查系统。笔者认为,可以将一些案件委托社区进行调查,提供有价值的量刑意见。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基层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系统(可以考虑与调解委员会、治保会合署办公),使每起案件都能找到它的犯罪背景,每起案件刑罚都恰如其分地体现个案特征。
三是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意见》一定程度上强化和扩展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尤其是与刑事诉讼法典及司法解释关于指定辩护的相关规定相比,《意见》(第6条)关于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的不认罪或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公诉案件中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既是对刑事诉讼相关规定的确认和细化,一定程度上也超出了现有指定辩护的范围,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将增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加强律师辩护工作指导,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加大法律援助投入,壮大法律援助队伍,尽可能地为那些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为切实保障被告人充分、有效地行使量刑辩护权,应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对符合《意见》(第6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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