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律师的执业纪律。执业纪律比职业道德要具体和明确。根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律师的执业纪律主要包括:
a、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
b、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不得伪造证据;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等。
c、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不得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而侵害委托人的权益等。
d、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等。
8、律师的管理制度
(1)律师执业机构的基础性管理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肩负着律师的管理职能,起着基础性作用。对律师事务所设立、运营、管理等本身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对律师进一步的认识。
a、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律师法》第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是对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具体规定。
b、律师事务所的类别。《律师法》第十五、十六、二十条,分别确认了合伙所、个人所、国有所,合作所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
c、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律师法》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d、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人事管理: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辅助人员的进出、考核、薪酬分配等。合伙人、主任与副主任的选任等。
业务管理:利益冲突的审查与处理,收案、办案、结案、档案的规范化管理,困难和风险的告知,业务学习与交流,执业行为的规范与监督。
收费管理:收费的依据、方式及透明度。禁止私自收费等。
财务管理:律师服务费的入账,各种税费的支出,财务账目的制作等。
e、与当事人争端解决。《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二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2)律师行业的自律管理制度
所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对会员具有立规定制、培训、交流、保护、管理、奖惩等职能。律师具有自律性意识高的特性,律师协会组织的自律性自然要高于其他行业协会组织,其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能力非常高,权力也大。
a、律师协会的界定与划分。《律师法》第四十三条明确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地方律师协会。地方律师协会有省级、地市级。
b、律师协会的设立。律师协会按地域依法设置,协会章程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c、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律师事务所均是所在地地方律师协会的会员,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d、律师协会的职责: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但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受理律师的申诉;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3)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职称评定与行政处罚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执业首先要进行审批方可执业,执业行为受到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引导和评定,但违反法律时要给予处罚。这里主要讲行政处罚,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利益最为相关。对非法律工作者(又称黑律师、土律师)的处罚,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而非司法行政机关。
对律师的处罚:
a、应受处罚的行为。《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律师应受处罚的行为。
b、处罚的种类。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对律师的处罚有警告、罚款(五千元以下、一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c、处罚的机关。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处罚权。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有处罚权,只能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
a、应受处罚的行为。《律师法》第五十条,具体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应受处罚的行为。
b、处罚的种类。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有警告、罚款(十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处罚有警告、罚款(二万元以下)。
律师的业务制度
(5)处罚限制。《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三条,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三、现行律师制度的发展障碍分析
我国律师制度的实践只有30年的历史,自然比不过有些国家上百年的历史。一方面要看到自身的成绩,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自身的不足,可以说现行律师制度存在的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不可忽视。笔者认为,当前律师制度的发展障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混乱
一些领域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已成为我国发展与改革的严重障碍,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尤为如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混乱的表现:
(1)法律服务市场的进出秩序混乱
大量本不具备法律服务资格的主体通过种种手段自由进出市场, 如各种知名不知名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如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公检法司离退休人员、“土律师”、“黑律师”等,或以单位、个人的名义来法律服务市场分一杯羹,他们私下里却称之为“律师”。
即便具备法律服务资格的主体,大都超越自身资质和工作范围承揽业务, 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工作者。他们的存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通过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http://baike.baidu.com/view/961837.htm>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http://baike.baidu.com/view/961837.htm>可以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1997年3月12日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共同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企业法律顾问由企业聘用而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是依据《公司法》经工商局注册成立的。事实上,他们时常对外承接各种法律业务,其声势有的盖过律师,与律师无异,故人们习惯称呼他们为“律师”。
形形色色的法律服务群体共存,不能形成统一的法律服务市场,而法律服务市场具有的专属性、垄断性是一切法治国家共同的特征。在法律服务市场不能净化的情况下,我们大谈律师的准入不仅没有实际意义,也对真正的律师不公平。而且,我国法律服务者的种类五花八门,难以形成完善发达的律师制度。此外,不能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有序管理,最终导致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亦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是故,整顿法律服务市场、确立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垄断地位与唯一性系势所必然。
(2)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混乱。
不同的法律服务群体之间没有统一可遵循的竞争规则,容易造成混乱的秩序,这一点不言而喻。但即便具有统一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内部,其竞争也是无序的。目前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a、不正当宣传:虚假宣传,夸大宣传,利用特殊经历、职务、头衔、关系进行宣传,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有某种权力资源的人脉而获取案源其实也是一种不正当宣传;b、借助权力、权威机构垄断相应的法律事务,排斥他人介入竞争,而非通过能力、名声形成自然垄断;c、给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的方式承揽业务,这几乎成为行规;d、以非律师身份进行代理,逃避税费、降低成本、增加收入。
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通过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至今已有17年。众所周知,诚实守信、互尊互重是律师执业的基石,但现实情况是律师竞争激烈,不正当竞争现象也愈加严重。在权力、金钱欲横行而法治式微的环境下,这些不良现象被普遍效仿,本来受人尊敬的律师行业就会不断受到质疑,这对律师的健康发展必然会抹上阴影。通过不正当竞争,尽管得到的是律师、律师事务所个体的当前利益,但损害的可能是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整个律师行业的长远利益。
笔者认为无序竞争主要由以下几个因素造成:a、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与法律服务者的良莠不齐加剧了律师内部的竞争;b、执业五年以下的青年律师约占全体律师的一半,缺乏生存保障,容易滋生不正当竞争和短期行为;c、老律师经过多年的努力与打拼,将社会资源基本上“瓜分”完毕,“闲散资源”所剩无多,正所谓“僧多粥少”。
2、律师业的管制太多
律师依法而生,然而律师自己也在法律的管制之下,不言而喻。除此之外,律师还要受到政治管制、行政管制、纪律管制、财经管制、言论管制等。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有些管制是不合理的。
(1)律师的兼职问题。
《律师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七条对此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必须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才能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这样就排除了其他行业从业人员做兼职律师的可能性,即律师不得投资经商、受聘讲学授课、从事副业贴补家用等。现实生活中,律师投资经商、受聘授课讲学、从事副业的比比皆是,有的是生活所迫,有的是多渠道创收。现实生活中,律师投资、搞副业比比皆是,司法部的规定成为了纸面上的法律。看来,律师专职与兼职的问题在当前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
(2)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税费问题。
我国律师业正处于成长期,法律服务不同于社会其他行业,它对社会的影响最为深远,故在税费上应区别对待。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唯一收入来源只有律师服务费,提供的产品单一,仅有法律服务这一项。法律服务是智力产品、个性产品、信誉产品,可替代性差,难以广泛复制。律师事务所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而人是最复杂的事物,特别是有独立意识的律师而言。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功利性强、管理松散,难以有效提高团队效率、创造更大价值。况且,目前我国大多数人并不富裕,律师费出价较低,提供的案源也不足,律师并不是真正的高收入行业,除了极少数律师高收入外。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6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该通知却把律师行业列入高收入行业。有些人喜欢拿国外、港台的律师收入类推大陆的律师,其实差别很大。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税费沉重。税种繁多,如: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企业所得税、副食品调整基金等。费种也不少,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会费、学习培训费、执业保险费、社保费、律师管理费、案件提成费及年检费等。其他支出亦不少,如:房租、水电、物业、办公、内勤工资等费用,宣传费用,办案费用,有时还有各种公益性的捐款、为提升自己而支付的书本费、参会费及考证费等,不一而足。如此,律师事务所在运营成本与律师执业成本不断增长而案源不稳定、收费标准不高的情况下如何健康发展是一个重要问题。
诸多税费的收取不尽合理。营业税上,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代收款项、办案费用等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缴交营业税,这些不属于律师收入范畴却也要依规进账、依法纳税,不近情理。个税上,我国律师事务所绝大多数是个人合伙,按照税法规定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征收,而个体工商户个税税赋沉重,远超其他所得税税赋;而且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发《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特别加强了对律师事务所的税务监管,因律师事务所监管严格,在税制设计不合理的情况下故难以逃税;对于律师事务所,按照规定其成本不能超过30%,超过部分不准扣减,而现在律师行业竞争激烈、执业成本不断加大,其他纳税主体却无此限制,所有支出均纳入成本扣减,毫无公平可言;聘用律师的代理费由律师和律师所提成后,律师的提成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重复征税。
(3)律师对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
律师不仅要维护客户的利益,也要“维护国家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律师法》并没有这样的要求,但却是律师的政治要求,律师在办理10人或10人以上群体性案件时要从法律以外的社会稳定角度看问题。律师所做的工作是将社会问题转化成法律问题,然而常常有些法律问题却演化成了社会问题,特别是在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及环境污染等案件上。
律师被要求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含义是律师不得激发他人的反社会情绪,其次是律师不得参与破坏社会稳定的活动,最好是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努力。许多诉讼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往往怪罪于律师,故要求实行重大案件上报制度。事实上律师都不主张闹事,如果闹事能解决问题那么律师的生存空间将会越来越狭窄。可现实情况是:不闹不解决,大闹大解决。社会民众闹事习气的由来,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绝非律师所能激发和控制。这一要求对律师的定位无形中进行了修改,使得律师左右两难,如此之类的很多案件律师未能参与,既缩小了案源范围,也影响了律师才能的发挥。
3、律师服务的乱象丛生
律师服务的乱象与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有很大的关联性,也跟律师自身的道德素养与法律修养有很大关系。律师业的乱象很多,集中体现在对外宣传、对当事人的服务上,这里仅关注服务乱象,包括收案、办案两个方面。
(1)律师收案乱象
律师为获得案源而宣扬、暗示自己有某种权力优势资源而可以为客户谋取较为理想的目标,这些做法可谓司空见惯。一些律师私自接案、收费常以公民身份进行代理,如果没有当事人的投诉、法院的审查、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检举揭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是无法知道这一违法情形的。律师收费不透明的情况大量存在,除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一些律师巧立名目额外收取其他费用,如打点费、招待费、工作费用等。这些费用有的含在律师费中一并收取,有的另行支付没有任何票据,其性质不伦不类,只能是拿当事人的钱搞不正当关系,其潜在危害巨大。
一些律师往往拿执业环境的影响来为自身的违法乱纪行为做辩护,实则不然。笔者认为律师违法的勇气来自于:对社会普遍违反某些法律的观察经验;对某些普遍违法而不予追究或者追究不力的内心确认;对自我违法的隐蔽性或者可补救性充满一种自信;因违法获取的利益远大于守法获取的利益。
虽然有诸多规定对律师执业中的各种行为进行了约束,三令五申一再强调不能违法乱纪,但不良执业习惯在事实上却没有得到很大的改观,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律师肯定是知法者,知道违法乱纪的后果,为何以身试法?这就说明,查处这些违法行为有很大的难度,或者这些行为非常普遍而无法一一查处;律师素质再高,没有强而有力的制度是不可能阻止律师干坏事的。
(2)律师办案乱象
律师办案不仅考验着一个人的工作能力,也考验着一个人的工作态度,这些往往都体现在很多细节方面。有的案件标的小,获取的利益少,一些律师不重视;而有的案件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极强,一些律师办不了却还要办。就调查取证而言,这一工作既重要又艰难,有些律师嫌麻烦干脆不做,统统交给当事人去做,而当事人往往不知如何具体操作,以致没能取证而留下败诉的伏笔。写文书、整理证据、研究案情是律师的基本要求,而有的律师常常凭经验办事,开庭前不作任何准备就信口开河,这不仅对当事人不负责任,也影响了庭审效率和办案效果。更有甚者,收了钱不办事,这就具有诈骗的性质了。有些律师的做法比较势利,钱多多办事,钱少少办事,直接将律师的工作与经济利益挂钩,而不顾及案件本身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
办案重效果,也重程序,两者不可偏废,否则就会成为关系型律师、过场型律师。只想搞几个钱,就会成为利益型律师。本来律师的素养和风采都展现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对办案的要求一无所谓,这会影响社会大众对律师的整体性认识,使律师置于卑劣的形象之中。案件承载着当事人的利益、烦恼、忧虑、希翼、痛苦,律师唯一所能做的就是给予他们法律上的帮助,这一帮助有时就是救命稻草,意义重大。虽然法律案件本身存在风险,但不能由于律师自身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因素而无限加大其人为的风险。
4、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缺乏
律师在夹缝中生存,在尖刀上跳舞,风险重重,之所以这样主要是因为律师的地位不够强显,执业权利的保障也就非常缺乏。这种缺乏体现在以下方面:
(1)调查取证颇受限制
调查取证应该是律师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但这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却大打折扣,导致“取证难”。目前律师调查取证的弊病在于:一是法律规定过简过粗,内容不完善,体系不完整,缺乏可操作性,且立法是以限制律师调查权利为主。二是调查取证权在实践中得不到保障,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普遍不配合、不协助,往往只认同公检法。
一些部门规章、国家机关内部文件,明文规定律师查询档案要提供法院的立案或应诉通知,否则不让查询,这就排除了律师办理非诉业务过程中、起诉前的调查取证权。有关部门对律师查询所须提供的资料和手续要求不一,让律师无所适从、增加成本。正因缺乏统一的规定,是否给予调查的随意性加大。而且调查取证中的收费不合理现象大量存在。这些都使得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的作用大大受到限制。
调查取证权是实现律师执业权利的前提与基础。如果律师没有足够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就无法完成当事人寻求权利保护的重托,其合法权益无从实现,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纸面上的权利。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设置障碍,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设置障碍,其后果可想而知。
(2)律师言论不受尊重
律师办理案件最为重要的工作是发表代理意见与辩护意见、写作代理词与辩护词,这也是律师表达意见的主要方式。大部分律师做得都很认真,说得很累,写得也累,而某些法官听不进去、看不进去,很大程度上否认了律师的作用、打消了律师的积极性。
法律文书写作水平的高低,是衡量律师执业水平的重要标准。如何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分析案件,如何归纳争议焦点提出自身意见,如何使用逻辑方法进行文字表达,这些体现律师专业知识与思维水准的文书一般都倾注了律师大量精力与心血。如果法官对此视而不见、充耳不闻,那么作出的裁判在程序上有瑕疵、在结果上很可能不合理,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势必落空。
当然,律师的言论是否被真正得到尊重,除了外界因素外,主要因素还是在于练好内功,发表或者写出相当有水准的律师意见或者法律文书,这一点不容置疑。
(3)人身权利易受侵犯
在法律上,任何人的人身权利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律师尤为如此。由于律师的工作性质,往往会与对方当事人、警官、检察官甚至法官形成对立面,容易产生对立情绪。律师常为“坏人”辩护,往往成为众矢之的。在这样的情形下,律师的人身保护成为问题。
这一行业现象由来已久,我们一再看到、听到律师被打的事件,但目前仍然没有具体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只能保证律师在庭上的人身权利受到保护,庭外就不能保证了,只能靠律师进行自我保护。律师被打的原因很多,主要还是由于法制意识的淡薄与理性思维的缺乏造成的。律师在用语上尽量客观中立、谦和有礼,不使用过激过烈的言辞,要善于安抚有情绪的人,遇事沉着稳定不煽风点火,这样或许能减少律师自身被打的几率。
(4)陷阱之罪时有发生
律师执业过程中,比较容易涉足的罪名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证人作证罪,诈骗罪等。这些罪名的界定应是比较清晰明确的,而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为的曲解使得这些罪名变得模糊不清,特别是刑法“306大棒”,好似有地雷的陷阱一样随时都可能踩到,大家莫不心惊胆颤。一旦踩上,身为法律专家的律师也浑身乏术,只得望洋兴叹。
近几年,律师因涉嫌伪证罪、妨害证人作证罪、诈骗罪而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均呈上升趋势。这说明律师执业的风险很大,不容忽视。在滞后的立法、执法、司法水平一时难以改变的情形下,办案律师要谨慎对待每一个环节与细节,不留把柄,分清是非,减少或避免这些刑事犯罪风险的发生。
5、法律服务纠纷的处理不当
律师是依法解决社会纠纷的职业,然而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律师与当事人也难免会发生纠纷。按理说,这种纠纷的发生很正常,应坦然面对,不必害怕、不需逃避。事实上,多数律师极为担心与当事人发生争执,其间却有律师违规、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但也有当事人自身存在过错、不讲道理的情况。法律服务纠纷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上升趋势,需要有一个正确的态度来应对,以减少律师的尴尬,提高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笔者认为,当前法律服务纠纷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1)在处理上缺乏规范依据
法律服务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界定为一种典型的服务合同纠纷,而在委托合同纠纷项下又单列“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栏。法律服务的主体一方一般是律师,其主要内容就是进行诉讼、仲裁代理,这两个案由是选择性适用还是各有所指,或者有所矛盾,我们并不真正清楚。可以说明,法律上对法律服务纠纷的性质认识与处理结果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法律服务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律师法》,而《合同法》、《律师法》均没有专门对法律服务纠纷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如何处理作出相应的规定,在这种“规范缺位”的状态下,双方一般选择协商的方式来处理争议,而鉴于当事人所谓的弱势地位大都会偏重考虑当事人的利益。从长远来讲,还是要健全相应的法律规范,做到有法可依,依法不疑,方能真正预防纠纷、解决纠纷。
(2)息事宁人的惯性思维
律师虽然懂法,但也摆脱不了中国文化的深刻烙印--息事宁人。不管争议是大是小、有理无理,总之认为不好。律师业尤为保守,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都持这样一种态度,不愿扯皮,担心闹事,怕影响不好。当事人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反映、投诉甚至“闹事”,其退费的要求基本上都能得到支持,而不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付出有多少。这样所导致的结果最为直接的就是律师个人利益的损害。
也许律师违规时有发生,但没有人希望案件结果很糟糕。一些当事人总爱拿结果不理想说事,对律师横加指责,这种情形下一味支持不讲理的当事人,是违背公平原则与法治要求的。认真对待律师的违规与当事人的无理纠缠,尽可能诉诸法律,让法律给予公正的评判。如果总让律师不予计较、忍气吞声、甘当吃亏,就会造成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律师代理当事人通过法律处理纷争,而律师处理自身的纠纷却不大诉诸法律。这种极度不合理的现象,不符合法律人的一贯性思维,不利于有关解决法律服务纠纷之法律的形成与完善,也不利于律师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律师制度的规则体系与现实操作所存在的问题绝非本文篇幅所能尽书,更由于笔者的智识有限未能深入分析,实感歉意。律师制度事关法治事业的宏旨,又关律师自个的切身利益,因角度不同,各种问题之诸多见解可谓“公婆各有其理”。是非基础上讨论其合理性的大小与现实的可操作性,这种认真潜思的态度对问题的分析与解决“有百利无一害”。谨此希望各路“英雄豪杰”亮利剑,出大作,发壮语,为指引中国律师健康发展之路进献殊能,笔者敬之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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