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制度的体系构造与发展障碍分析


  二、律师制度的体系构造


  律师制度的设计要充分发挥律师的正面作用,而不能为了抵制律师的一点负面作用而全面限制律师的作用。事物普遍具有“二律悖反”现象,在我们确定事物合理的时候又否定它的合理性是不妥的。引进律师制度推进法治不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但却是当下最优选择,这一认识在我国已经百年有余,想必不会肤浅。顺着这一思路,我们出台了许多制度,有修改,有补充,有完善。律师制度诚然要与其他法律制度进行无缝对接,但律师制度内部也应该是一个逻辑整体,而不是零散的、有遗漏的、相互冲突的。为此,有必要对我国现有的律师制度进行严密梳理,整理出其中的逻辑架构与制度体系,并用这一标准去衡量现有的制度而作出相应的调整。一套律师制度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律师作用的发挥,好的制度催生好的作用。我国律师的作用主要有三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最为重要的是第一点。律师的整体制度安排也应该围绕这三点作用来进行,而且,制度设计不应该只是抽象观念和模糊原则的堆集,而是有着现实可操作性的规则体系。


  1、律师的准入制度


  这里讲的是律师存在的重要前提,非律师如何成为律师,律师的分类,以及其中的问题。


  (1)律师是社会法律服务需求的唯一供给者。如果要实现法律的社会控制,那么一切法律都需要司法制度加以保障实施,而律师制度正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在律师之外,还有其他的法律服务供给者,不利于监管,也不利于律师业的发展,那无疑是对司法制度的破坏。故而,只有实现法律服务的律师垄断,谈律师的准入才有真正的意义。否则,半是规范半是混乱,不利于律师的成长与发展。


  (2)律师准入的条件。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法》第五、六、七、八、九条,对律师准入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对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书的确认与区分,有利于律师人才的遴选与律师群体的认同,也有利于律师身份的识别和律师的管理。


  我国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要求律师、检察官、法官、公证员都参加,这利于法律职业群体的相互认同与彼此尊重,较之以前进步巨大。这里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一,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经特许能直接成为执业律师,相对于经司法考试再实习考核合格成为执业律师而言,显失公平,有“法外开恩”之嫌;其二,通过同一考试,大家进的却不是一家门有,而门第有别甚至很大,有失公平;其三,通过考试直接成为法官却不是从优秀律师中遴选法官,而在经验缺乏、不够富裕的情形下直接掌控守卫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裁判权,难以保持独立、公正地司法,律师很感无奈。


  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不能成为律师。律师分专职与兼职两种,专职律师无特别要求,而兼职律师被严格限制。一般来讲,律师具有专职属性,如果律师兼具其他身份就极有可能滥用律师身份。《律师法》第十一条,明确将公务员排除在律师之外,公务员包括了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却允许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保留律师身份,虽然不能执业,但还是存在矛盾。该法没有禁止其他行业或身份的人兼事律师,而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通过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将兼职律师仅仅限定在“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


  (3)律师的类别。律师是个大门,大门里面分很多房门,进入不同的房门就会有不同的律师称谓。根据律师所加入组织机构的性质、服务的对象不同,可分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外国律师和社会律师,其中以社会律师的的数量最为庞大。目前各级政府的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扮演着公职律师的角色,各个公司的法务部扮演着公司律师的角色。按理说,公职律师服务于政府,而政府是最大的法律服务需求者,应有更多的公职律师;实际上,公职律师为数甚少,而社会律师成为政府的主要服务者,这种现象亟待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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