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制度的体系构造与发展障碍分析


  2、律师的执业限制制度


  这是从整体上来说律师执业的限制,而非针对具体的案件代理所设置的限制,故不同于执业回避所形成的事实上的业务限制。


  (1)身份专属限制。只要具有律师身份,就应以律师的名义执业、办理业务,而不能以非律师身份执业。有人为了逃避各种税费,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低于律师事务所所允许的最低收费,常以公民身份进行代理,这是违规的。有两个办法解决这一问题,一是加大查处力度,二是全面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应将后者作为我们实现的理想目标。同时,非律师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发通﹝2011﹞35号)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第三十四条,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尽管法律规定很多,但非律师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现象仍很普遍。


  (2)执业地域限制。由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A、B、C三类,导致一些律师不能任意选择不同区域的律师事务所,客观形成了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


  (3)执业机构限制。《律师法》第十条,确定了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无所律师如公司律师,不能既当公司律师,又当社会律师。


  (4)业务范围限制。1993年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确立了律师证券业务的许可制度,2007年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废止了这一许可。2001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确立了律师担任独立董事的许可制度。与此相似的还有香港大律师在内地的公证特许资格制度。在律师业务之内的某些领域另设许可,限制了律师自由执业,这往往是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门槛之内设门槛”的做法应该是越少越好。


  3、律师的业务制度


  这是律师做哪些工作、怎样做工作的制度,最为核心,也最为复杂。


  (1)律师的业务范围


  律师的法律服务范围很广泛,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文明的进步,其业务领域在不断扩展,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友情链接:

上海律师公会旧址陈列馆 |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 | 贵州省律师协会 | 四川省律师协会 | 海南省律师协会 | 湖南省律师协会 | 河南省律师协会 | 山东省律师协会 | 江西省律师协会 | 福建省律师协会 | 安徽省律师协会 | 浙江省律师协会 | 江苏省律师协会 | 吉林省律师协会 | 辽宁省律师协会

综合首页 | 关于我们 | 大事记 | 人物 | 文物 | 文献 | 文萃 | 律协 | 经典名案 | 捐助人
版权所有 © 2012 中国律师博物馆 粤ICP备12063313 号 技术支持:九曲网络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明德法学楼 电话:010-82509230,010-62516187 传真:010-82509237 邮编:1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