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国初期律师制度的建立及特点


二、对律师任职资格方面严格限制?


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既不由任何机关任命,又不由任何机构推选。职业的特殊性,要求法律对充任律师者在资格上加以限制,以防止鱼目混珠,影响律师队伍的素质。《律师暂行章程》对律师资格的规定,体现了律师制度初建时期的特征。?


《律师暂行章程》分别规定了从事律师职业的条件以及参加律师考试的资格。从事律师职业的基本条件包括国籍、年龄、性别等要件。《律师暂行章程》第2条第1款规定:充任律师者,必须为“中华民国人民,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子”。具备这些条件者,方可参加律师考试以取得律师资格,或者以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免试资格而直接获得律师身份。参加律师考试,进而从事律师职业,还应具备一定的资格。《律师暂行章程》所规定的考试资格包括三大类:曾经接受系统的法律教育,现从事法学教育,或有一定的法律职业经历。?


在法律教育方面,《律师暂行章程》要求,参加律师考试者,必须在学校接受正式的法律或法政教育;接受教育的时间因学校的性质不同而长短不一:在国立、公立或私立法政学校学习法政学三年以上,并获得毕业文凭者;在中国或外国专门学校学习法律或法政学二年以上,获得证明书者;在中国或外国专门学校学习法政学一年半以上,获得毕业文凭者。在从事法学教育方面,必须是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讲授《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满一年半者。在职业经历方面,凡曾经担任推事、检察官者,均可参加律师考试。


《律师暂行章程》颁布之时,律师人才奇缺;同时,民国建元之初,百废待兴,当时政府尚未能及时组织律师考试。为弥补这一缺陷,《律师暂行章程》又规定,在接受法律教育,从事法学教育以及法律职业经历等方面满足较之允许参加律师考试更高条件者,可不经考试,直接获取律师资格。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以及在中国国立、公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律三年以上,获得毕业文凭者;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政学三年以上,获得毕业文凭者;依据《法院编制法》及其施行法,曾经担任判事官、检事官,或试补及学习判事官、检事官者;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讲授《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满三年者;在外国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毕业文凭,并曾经担任推事、检察官、巡警官,或曾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讲授《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满一年者,均可不经考试,径自获取律师资格。另外,依据《律师暂行章程》取得律师资格、并曾经任律师之职,但已请求撤销其律师名薄登录者,如果重新要求担任律师,也可免于考试,直接获得律师资格。?


从上述律师考试资格及免试资格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民国律师制度初建时期的有关律师资格的早期特征。?


首先,学历在律师资格的确定中具有重要作用。《律师暂行章程》关于应试资格的规定共五条,其第1、第2、第3条均专门用于对学历的规定。清朝末年,废除科举考试,兴办新型教育;20世纪初,天津等地创办法政学堂,以近代西方教育方式培养法律人才。新型教育初兴之时,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教育兴国”成为舆论焦点之一。民国立,立法者仍对通过学校教育快速培养人才寄予厚望。因此,在涉及律师资格的确定方面,对于有学历者重点倾斜。然而,律师职业具有其特殊性,它不仅要求执业者具有广博的知识面以及对于法律条款精通、娴熟,同时也要求执业者在了解社会风情、辨别事件真伪、分析事件因果等方面,具有较强的能力。而这些,简单地通过课堂教育是难以达到的。近代西方各国在对律师资格的规定中,为弥补学校教育的不足,一方面,注重给予既经受过学校教育、又曾经从事与法律相关职业的人士以一定的便利,同时,对于只接受过学校教育而没有职业训练的人士则强调应在正式获取律师资格之前,经历一定的实习期。在英国,获取辩护律师资格者不仅要有正式的学历,而且必须在相应的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定的期限。实习期内,实习者跟随其他律师学习从业经验,熟悉诉讼程序,从而掌握执业的实际经验。而担任事务律师者,除了应有接受法律教育的正式学历外,还必须在律师事务所任职员(CLERK)、跟随其他律师涉及诉讼业务或非讼业务满三年。〔8〕在日本,参加律师考试及格者,首先必须以试补身份,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半以后,才能正式取得律师资格。《律师暂行章程》允许仅有学历、而无法律职业的经历者不经与职业相关的实习期,即可通过考试而获取律师资格,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从业人员的素质与能力。而在关于免试资格的规定中,《律师暂行章程》也将学历作为免试获得律师资格的主要条件,更显出对学历的青睐。?


第二,对于教育机构的规定,含混不清,易产生漏洞。根据《律师暂行章程》,经历一定程度的法律、法政学教育,即可获取律师考试资格以及免试资格。而对于提供此类教育的机构的界定,却不是十分明确。《律师暂行章程》中所提及教育机构包括本国的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外国的大学或专门学校。就中国而言,清末民初,正处于旧的科举制度被废除之后、传统的教育体制与新型教育体制交替转折时代。在“教育兴国”的口号下,不同类型的新式学堂通过不同方式在城乡建立。其中,既有一些真正热心于通过教育开发民智、提高民众素质的教育家,创办了一些讲授近代科学文化、严格教育质量的大学和学校,真正培养了一批掌握近代科学技术、熟悉近代社会文化、具有真才实学的人才。但同时,也有一些投机者出于多种目的,或为沽名钓誉,或为营利图私,在并不具备办学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也纷纷创办大学、学校;一些私塾出身、不了解近代科学文化的清末遗老,为图生计,也转业教育,兴办新式学堂。两种教育体制转换时代,教育机构鱼龙混杂、教育质量下降的现象是难以避免的。而《律师暂行章程》只是一般性规定凡接受大学或专门学校的法律教育即获得参加律师考试资格;甚至可免予考试径自获取律师资格,从而在律师资格限制方面,留下诸多漏洞,让一些不具备法律素质者有可乘之机,混杂律师队伍。对于外国教育机构,《律师暂行章程》同样只是一般性规定,凡是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律、法政学,即可获得参加律师考试资格以及免试律师资格。本世纪初年,外国大学和学校同样存在教学质量参差不齐、学历管理宽泛、混乱的问题,甚至存在卖鬻文凭的所谓“野鸡大学”。而民国初年,中国社会对于外国教育状况不甚了解,对于外国教育机构的资讯也无适当渠道加以查询。因此,《律师暂行章程》关于在外国大学或学校接受教育、获取文凭或证书的实际状况也无从确认,这在另一方面也造成了资格限制方面的法律漏洞。更有甚者,《律师暂行章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国或外国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毕业文凭者”,即获得参加律师考试资格。速成班教育,重在突击教学,短期内灌输大量知识,势必影响学习者在知识和能力两方面的实际收效;尤其是各类速成班的开设,更加不符合正规教育的基本要求。《律师暂行章程》允许速成班学习者参加律师考试,表明立法者对于迅速建立律师队伍的基本态度,反映当时社会对于参与诉讼、为民众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职业的迫切要求。但律师职业毕竟是一个在知识、能力、素质等方面均有专门要求的特殊职业。《律师暂行章程》在资格限制方面的宽泛规定,包括对于提供学历的教育机构含糊不清的界定,直接影响了律师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


在学科规定方面,将“法律学”与“法政学”相提并论,也有不妥之处。民国初年所指“法政学”,在内容上涵盖法律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基于律师的职业要求,其从业者应该经过较为系统的法律训练,并在法律方面有较为广博的知识。如果仅因曾接受政治学、经济学的教育,就允许其获取律师资格,难免失之宽泛。此一学科问题,民初学者王锡銮曾撰文,就司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提出疑义。该文称:“夫政治与法律,虽不同科,相去尚不甚远;单纯习经济科者,与法律学科不相联系属,当然不能入司法一途。……断不宜以‘法政’二字含浊规定,强牵‘经济’、‘法律’为一途,使司法上性质不明,生出种种障碍”。〔9〕显然,《律师暂行章程》有关律师考试资格与免试资格中对于学科的规定,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


第三,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宗法因素仍影响着《律师暂行章程》对律师资格的规定。“男尊女卑”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女子守内,不得参与社会活动,不得担任任何社会职务。《律师暂行章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子”可担任律师,女性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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