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四章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会费收取标准;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本会理事会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全国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

本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理事会职责:

(一)召开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批准常务理事会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和工作报告;

(六)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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