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制度恢复后律师执业机构的变迁及理论解析

  律师制度恢复后律师执业机构的变迁及理论解析


  杜国栋


  内容提要:律师制度恢复后我国律师执业机构的变迁体现为国家逐渐放松管制的过程,但是由于这一过程并不彻底,导致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存在着诸多问题。从企业性质的理论来看,律师事务所应当是律师分工配合、分享资源的组织,律师事务所规模扩张的成都也应当反映律师分工配合和分享资源的实际需求。但是我国律师事务所并未真正体现出企业的这种功能,律师事务所管理中的许多问题便因此而生。


  关键词:律师 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 变迁


  律师制度恢复后,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过程,我国律师执业机构从法律顾问处开始,经历从合作律师事务所到合伙律师事务所,从普通合伙事务所到特殊的普通合伙与个人执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历程,呈现出国家对律师事务所的管制日益放宽的特征。这种特征,实际上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日益与经济规律相吻合的表现。我国的改革开放实际上也是使经济体制逐渐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律师执业机构的变迁,是我国改革开放宏观大业的一个索引,也是经济学对企业制度理论解读的一种印证。


  一、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发展的历史变迁


  (一)作为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处


  新中国建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政府原有的律师制度,于1955年建立了人民律师制度,建立之初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法律顾问处,到1957年全国已经建立了八百余个法律顾问处。但是从1957年整风反右开始,律师制度逐渐被废止。粉碎四人帮之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便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专门做了规定,到1980年颁布并于1982年实施的《律师暂行条例》,我国正式恢复律师制度。


  《律师暂行条例》及此后几年司法行政机构相继颁布的其他文件逐渐构建了一个初步的“国办”律师事务所组织结构。根据这些法律文件,律师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尽管法律顾问处在恢复之初具有这种浓厚的国家属性,但是在刚刚开始建立和发展之时,市场和社会的属性便不断侵袭着国家属性。1984年司法部在《关于加强和改革律师工作的意见》便允许法律顾问处在正式编制之外招聘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专职律师、利用合同工指标雇请辅助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处的收入大于支出的还可以实行“自收自支,结余留用或分成”。


  (二)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出现


  随着律师行业的初步发展,一些问题也相继出现。在1985年底国务院转发的一份司法部请示中表示,大量“不规范”的法律服务机构涌现出来,甚至许多未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批,以至于司法部不得不进行整顿。这些现象表明,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提供人员和经费的法律顾问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法律服务的需求,社会便通过自发设立各类其他机构予以补充。人们也认识到由国家包办律师事务的方式限制了律师业的发展,也不能鼓励竞争。在同一时期,经济领域的改革中个体经济、集体经济也相继出现,并极大的释放了生产力,国家在法律上也认可了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发展。这也鼓舞了人们寻找非国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1988年司法部发布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尝试建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的做法。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在其中被定义为“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在人事管理上,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不占国家编制,一律实行合同制。行业管理上,相比法律顾问处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合作律师事务所只是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内部管理上,由律师事务所全体专职律师人员组成的律师会议是其内部管理机构,可以自行决定业务计划、重大财务支出及大型固定资产的处分、律师人员的聘请及辞退。在分配方面,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形式,但具体分配方式还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有关部门批准。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试点方案出来之后,律师业开始了许多的尝试。目前中国律师业按规模排名靠前的律师事务所,绝大多数是1988年至1993年之间以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建立的,可以说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启动了中国律师业发展的战车。


  (三)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与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


  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及其配套的三个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正式规定了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与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三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体现的是国家对律师执业机构三种程度的管理。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是事业单位,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对其进行管理,类似于全民所有制的经济形式;合作律师事务所虽然不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管理,但由其全体专职律师共同管理,类似于集体所有制的经济形式;合伙律师事务所则由律师自愿合伙建立,自行经营管理,类似于民营企业的经济形式。这与1990年代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与私营经济三种经济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形势是相一致的。


  具体而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在管理上事务所主任由司法行政机关。在财务上与其他事业单位一样,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管理、自收自支三种经费管理方式。在人事管理上,事务所人员包括有编制和无编制两种形式的人事管理方式。因此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财产和管理均未独立。合作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并以事务所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通过合作人会议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则由合伙人自愿组合,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律师事务所出现之后,对律师执业机构的限制得到了相当的放宽,律师业因此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律师事务所不断涌现,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也逐渐扩大,分所也逐渐出现。可以说,目前律师业的发展离不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中国律师业发展的助推剂。相比之下,国资律师事务所在发展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机制僵化、律师激励不足的问题,但是由于合伙律师事务所一般缺乏积极性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开展业务,因此有国家资金支持的国资所填补了这些地区的法律服务需求,因此也发挥了相当的作用。合作律师事务所实际上是律师执业机构从国家严格管理到由社会自发组建转变的过渡性产物,由于在实践中,其性质界定、产权归属、内部管理模式均存在模糊之处,率先设立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相继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剩下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比重日益降低。最终2007年律师法取消了这种组织形式。


  从法律顾问处,到合作律师事务所,再到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国家逐步放松管制的过程,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改革,但是直到2007年律师法颁布前,个人执业一直未得到允许,这种自上而下的改革长期没有“下”到律师行业最基本的生产单位:律师个人。相比之下,我国经济领域的改革开发中,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更多的体现为自下而上。改革开放后的私营经济起源于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个体户,家庭和个人本来就是市场经济中最基础的生产单位。从家庭和个人出发,逐渐发展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再由小到大,发展成现在多种层次、多种规模的民营经济。可见,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与我国改革开放的模式不能完全吻合。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造成了我国律师事务所发展中的诸多问题。


  (四)形式上初步完善的多层次律师执业机构模式


  2007年律师法将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调整为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以及个人律师事务所,增加了特殊的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以及个人律师事务所两种形式,删去了合作律师事务所这种过渡性的组织形式,曾经在律师业发展中发挥过承上启下重要作用的合作律师事务所至此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并寿终正寝。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且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在英美等国,特殊的有限合伙被称为有限责任合伙(LLP),主要是适用于超大型的律师事务所,因为基于个人信任的普通合伙一般只是小型企业的组织形式,无法适应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我国律师业增加这种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其背景在于经过若干年的发展,我国也出现了许多超大型的规模所,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已经可以与跨国大型律师事务所进行一定的竞争,因此也需要采取类似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形式。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现则反映了个人执业的需要。如前所述,执业律师是法律业的基本经济单位,而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二十余年期间一直未认可这种基本经济单位的合法性,限制了对律师业生产力的释放,2007年律师法正式在这个背景中产生的。根据2007年律师法的固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从这一规定来看,个人律师事务所还是有相当的门槛,比如:对比1996年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当时由三个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才只需要十万元的资产,而2007年的个人合伙律师事务所,也需要十万元的资产。由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门槛其实相当高,实践中大多数个人执业律师缺乏成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实力,导致个人律师事务所并未成为律师业基本生成单位,而只是部分有实力律师的选择。


  二、我国目前律师执业机构面临的问题


  (一)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占绝大多数,是律师执业机构的主要形式。根据2008年的一项统计,全国共有14425家律师事务所, 101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有28家, 51~100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149家, 31~50人以上的所471家, 30人以下的律师事务所13777家。


  事实上,我国目前出现的中小型综合化律师事务所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本质上并不符合事务所应当具有的组织性质。在我国的实践中,大部分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律师个人执业权利,而采取的法律规避措施。正如前文所述,个人执业本应当是律师执业的主要形式,这一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欧美各国的法律服务市场现状中都得到了印证。而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律师个人执业做出了过多限制,这种违背市场规律的做法,导致中国的律师们需要某种形式合法地进行个人执业。中国的大多数中小律师事务所,其建立之初的原因,就是为了让无法个人执业的律师,有一个合法的执业机构可以作为依托,在形式上应付法律对律师执业机构的要求。因此,这些综合化的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只是披着事务所外衣的个人执业,并非是为了为律师的分工协助提供一个平台,并不是真正的。尽管这些律师事务所本身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企业组织,但客观上却有效地满足了法律服务市场对个人执业的要求,所以,这类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服务市场以及律师个人都是有相当积极的意义的。这类律师事务所面临的问题主要在于,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体系内,如果在尽可能保证律师个人执业的情况下,建立一定的管理制度控制风险、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二)律师事务所大型化、综合化的困境


  1、缺乏成熟的内部管理专业化协作


  中国目前的大型律师事务所主要通过合并和吸收律师加盟发展起来,规模膨胀的速度非常快。这些规模化的律师事务所内部大多还只来得及建立一定程度的组织化管理,管理并不严格,具体的业务活动主要由内部形成的一个个独立的工作团队来完成,因此这种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化只是初步性的。由于这些大型律师事务所组织化程度还很初级,事务所内部合作和共享资源的机制不尽完善,内部仍然存在着类似外部市场交易的合作方式,交易成本没有尽可能地节省。因此,这种事务所没有充分体现出企业通过内部管理和协调,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由于缺乏合理的分工协作,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产品的效率并不高。这种效率低下主要体现在,尽管许多大型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可以比肩欧美大型律师事务所,但创收额却远远不如同行。即使考虑到各自所处法律服务市场环境不同,但这种差距仍然过于明显。


  2、经营风险不断扩大


  在欧美等国,律师事务所被巨额民事索赔的情况屡有发生,正是这些现实存在的风险,使这些国家律师事务所在规模化的发展中伴随着管理制度的深入发展,即便如此,由于受到事务所风险控制能力的限制,事务所的规模往往无法无限扩大。但是在我国,律师事务所被索赔的情况虽有发生,但并不常见,律师事务所的经营风险只是作为一种可能性的情况,并未成为现实的威胁,因此中国律师事务所扩张中几乎不会认真考虑风险控制的问题,严格的管理制度也往往未及时跟上。虽然事务所的经营风险在我国目前还不是迫切的问题,但不表示将来也一直不是一个严重问题。随着各项制度的完善和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律师事务所迟早会面临同样的风险,此时律师事务所庞大的律师规模和羸弱的风险控制能力,将会为严重威胁事务所及全体合伙人。


  3、法律服务市场只能容纳有限的大型律师事务所


  无论是在欧美各国,还是在我国的现在,大型律师事务所都只是极少数的情况。对于绝大部分中小律师事务所来说,规模化、综合化并不是合理的发展方向。首先,对于京广沪之外的其他地区,特别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而言,法律服务市场本来就相对狭小,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就足以满足其市场需求,客观上不需要、也容纳不了大型律师事务所。其次,对于京广沪的法律服务市场而言,虽然允许发展规模化、综合化律师事务所,但是也只能够容纳一定数量的大型事务所,绝大部分其他事务所还是只能选择中小型的规模。再次,对于中小企业及自然人客户来说,大型律师事务所的高收费往往超出了其承受能力,而其所涉及的一般民商事法律事务,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就能够很好的处理。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性质


  律师事务所本质上是一种企业,是法律职业人员生产法律服务产品的企业组织。因此,对律师事务所组织性质的分析,可以充分借鉴企业组织性质的理论成果。经济学理论认为,企业存在的意义,是为专业化分工的生产者提供一个方便的协作平台组织。生产者不分工的情况下可以自给自足,一旦出现分工之后,就需要互相交换和合作;如果合作非常频繁,为每次合作进行协商则很不方便、成本高昂,如果组成一个企业组织,在企业内部固定地进行分工协作则更方便、成本更低。同样,律师事务所在律师出现分工之后,为了方便地进行合作,互相分享业务机会、专业知识、品牌知名度等资源,而组成的企业组织。合作越多、越紧密,就越需要以事务所的形式组织起来,因此,是否需要成立律师事务所、是否需要聚集更多的律师以组成更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完全取决于律师之间是否需要合作、合作是否需要更紧密。


  美国著名的法律职业社会学学者Marc Galanter与Thomas M. Palay早已尝试以科斯的企业性质理论分析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并从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角度出发,对美国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按照前文所述科斯的观点,如果外部市场交易费用大于企业内部管理成本的时候,人们就会倾向于建立企业,在企业内部组织生产。Marc Galanter与Thomas M. Palay套用了这种观点,认为律师事务所的产生是降低律师之间交易成本的产物。


  Marc Galanter与Thomas M. Palay提出,律师拥有的人力资本可以分为四大类:第一,进行法学教育和训练之前的才能,包括律师的天赋、一般性技能以及受到的一般教育;第二,律师受到的法学教育以及老一辈律师对其言传身教的训练,这种教育与训练能培养出律师从事法律工作的基本知识与技能;第三,职业声望,律师通过这种职业声望向委托人和其他律师传递了关于他的学识、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的信息,这种职业声望能够保证他获得业务机会或收取更高的律师费;第四,与委托人的关系,律师为了培养与委托人的关系,往往需要付出大量的心血去结识委托人、与委托人交往并熟悉委托人的业务,这种关系也会为他带来更多的业务。


  由于律师的资质、机遇、身份背景以及投入的精力财力不同,律师之间所拥有的人力资本也是不平衡的。有的律师拥有大量的人力资本,如非常高的声望或者十分丰富的经验,这些人力资本能为他带来大量的业务。但是很多时候这些律师个人已经完全没有足够的精力来承接这些业务。如果这些律师不充分利用这些多余的人力资本,就会白白浪费创造更多业绩的机会。对于其无法充分利用的、“多余”的人力资本,他们可以选择与其他律师分享,允许别的律师使用这些多余的人力资本。因此,一个律师在允许另外一个律师分享他的人力资源时,通过互相分享人力资源形成了一种市场交换活动或合作。


  这种人力资源的交换一般可以通过两条路来实现此要求。一种完全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一种是通过建立组织来实现。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是指律师之间就每一次合作,寻找合作伙伴、达成合作的合意、履行合作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参与合作的律师之间都保持完全的独立性,之间没用机构组织上的固定合作关系,双方的行为通过市场和价格机制来规制。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分享人力资本,是指可以律师之间组成律师事务所这样一种企业组织,通过事务所内部行政性的统一管理,在不同律师之间分配工作,律师在事务所的管理下共同协作,并按照相对固定的模式分享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之间的合作无须具体协商,而是通过事务所管理制度的形式将合作模式固定化,任何一次合作都直接依照管理制度执行即可。


  按照科斯的理论,如果律师在事务所组织下进行合作的管理成本,低于律师在外部市场中就每次合作逐一协商的交易成本,那么组成律师事务所是更符合经济学规律的做法。相反,如果律师之前没有合作或合作很少,那么就不会发生交易费用或交易费用很少,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组成律师事务所或组成较大规模律师事务所而产生的管理成本,将远远高于交易费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律师组成事务所或强求扩大事务所规模,就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做法。


  四、律师事务所组织结构发展的理论基础


  根据科斯的理论,企业管理成本低于市场交易费用,是企业存在的基础。当企业内部协调的管理费用小于市场上的交易费用时,生产者倾向于组织起来建立企业、以降低成本。当组织内部的管理成本高于比生产者在外部市场协商合作的交易成本时,生产者则倾向于离开企业,灵活的与其他主体合作。虽然企业规模造成管理成本增加,但如果因此节省的交易费用更多时,企业就可以扩大规模。如果企业规模扩大到一定程度后,再将其他的生产环节纳入企业内部,将导致管理成本急剧上升;相比之下,如果不将这些生成环节纳入企业内部,而是通过外部市场交易的形式与其他企业合作,成本可能更低。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就不会再扩大规模。这也就是科斯的企业边界原理。律师事务所也是一种企业,是律师组织法律服务产品生成的组织。如果说企业是分工与交换的产品,那么律师事务所就是律师职业专业化和合作的产物。


  专业化分工是律师事务所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如果不存在分工,律师个人可以完成全部的工作,不需要与其他律师合作,那么当然不需要组成事务所。分工一方面依赖于律师个人的专业化,如某些法律技能的专业化,或市场营销能力的专业化。另一方还依赖于市场的规模。如前文斯密所言,如果“市场要是过小,那就不能鼓励人们终生专务一业。”法律服务市场的规模决定了律师客观上能否走向专业化的道路。


  律师之间的合作是律师事务所产生和存在的基础。一方面,当某些律师的业务机会或案源远远大于其承接案件的能力时,多余的、其无力承接的案件,可以与其他律师合作;另一方面,当某些律师的业务机会超出其专业领域的范围、其不擅长时,也可以与其他律师合作。正是因为律师和律师之间发生合作,才可能会需要以某种组织形式进行合作。如果律师自身已经能够独立完成其全部工作,不需要与其他律师合作,则不需要以任何组织形式为执业的依托。


  律师之间合作的固态化是律师事务所产生的直接动因。律师之间的合作并不必然导致律师事务所的产生。律师之间可就每次合作进行单独协商,如果律师之间合作不多或合作无需太紧密,在这种情况下单独协商更为简便;但是如果律师之间需要经常性的合作或非常紧密的合作,那么每次分别协商、通过合作协议约束彼此,其成本相对高昂;相比之下,这些律师结合成一个组织,固定的、常态化的合作,则更为经济便捷。因此,在律师合作常态化的要求下,律师事务所便应运而生。同样,如果经常性、紧密性合作的律师越多,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就可以越大;如果律师事务所规模扩大后,律师之间合作并不多或不紧密,交易费用不高,但却需要承担因规模扩大导致增加的管理成本,那么这种规模化并未产生节省交易费用的作用,规模化就是不经济和不合理的。


  所以,律师事务所产生和规模扩张的理论逻辑表现为:律师首先是以个人的形式在法律服务市场中提供法律服务产品;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以及律师技能的专业化,律师之间开始互相合作,互相弥补专业技术的不足,分享业务机会;随着律师之间互相合作的常态化,为了便于固定合作、降低交易成本,律师与律师之间建立固定合作的组织,即律师事务所;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律师事务所组织管理能力的提高,律师事务所有能力协调更多律师之间的合作,则律师事务所开始呈现规模化的发展,并同时在规模化的发展中,使事务所内的律师更进一步专业化。


  五、律师事务所组织结构发展的历史基础


  律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产生与发展的理论逻辑,与律师事务所产生和发展的真实历史事实,是基本一致的。


  (一)英美律师执业形式


  在律师制度较为完善的英美等国,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一般包括个人执业、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以及职业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等类型,其中个人执业、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是最为常见的组织形式。最先出现的是个人执业,并且直到目前仍是包括英美等国在内各国律师执业的最主要形式;合伙律师事务所在19世纪才出现,目前各国的律师事务所中,中小型合伙律师事务所占据绝大多数;大型律师事务所出现的最晚,目前所占比重仍较小,且集中存在于经济发达国家。世界各国律师执业组织形式,经历了从个人执业到合伙律师事务所、从中小型合伙律师事务所到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历史脉络,这与前文所述律师事务所产生和发展的理论逻辑,基本一致。


  1、个人执业。个人执业是英美等国律师执业的主要形式。不同学者的统计数据均表明,在美国和英国等律师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占据律师人数相当比重的都是个人执业。如根据美国国家《律师统计报告》,在1960年,个人执业的律师构成了美国全部私人执业律师人数的64%。根据对美国1995年律师人数的统计,在85万律师中,有634,475名私人执业律师,占美国律师总数的74%。这些律师中,有高达47%的律师是单独执业者,只有53%的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另外,还有学者以律师业最发达的城市之一的芝加哥为例,通过调查发现从1975年到1996年个人执业的律师比例从60%降到了约50%左右,但由于这些年以来美国律师的总人数有了较快的增加,因此即使个人执业律师的比例下降了,但是个人执业律师的实际人数却有了一倍的增加。这表明,个人执业一直是律师执业形式的主流。


  2、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在律师职业产生很久后才出现的。律师职业产生于古希腊时期,但是在大部分历史阶段,个人执业都是唯一的执业组织形式。直到1961年至1865年的美国南北战争之前,才出现了历史上第一家由两名律师组成的律师事务所。在此之后,这种组织形式随后传播到了英国,但直至今日,英国的大律师(barrister)仍然以个人执业为主。目前美国和英国有大量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其中在10人以下律师事务所里工作的律师人数最多、比重最大。


  3、大型律师事务所。根据美国学者2003年的一项调查,律师人数超过50人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在美国只有901家律师事务所,在加拿大有58家,在英国有44家,在法国有14加,在日本和德国各有9家。因此,从数量上看大型律师事务所目前并不是各国律师执业的主要组织形式,而且主要局限在英美等国。而适用于大型律师事务所的有限责任合伙(即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更是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于美国的某些州。


  (二)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组织规模与形式


  无论是从理论逻辑还是历史脉络来看,律师的执业组织均应经历从个人到合伙、从中小型到大型化的发展历程,这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中小律师事务所,则发挥承上启下的作用:承上,中小型律师事务所是分散的个人执业向有组织性的事务所演进重要环节;启下,只有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经过了充分的发展、完善了管理,才可能进一步发展出完善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制度。但遗憾的是,我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并未得到充分的发展。


  1、个人执业的缺失导致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缺乏组织基础


  通观英美国家律师业发展的漫长历史,律师都是以个人执业为主要形式出现的,只有当数个律师之间具有较强的信任关系时,合伙制等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才能被建立起来,与之相应的配套制度也是在这样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中才逐渐得到发展。但是,文革之后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律师一直必须在执业组织下执业,长期不能个人执业。如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1996年《律师法》也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包括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直到2007年的《律师法》才规定了个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不过做出了设立人应当执业满五年等条件。虽然这样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但却妨碍了个人执业发挥其基础性作用。


  因此,在我国律师职业中,一名法律从业人员要跨入律师行业、成为律师并合法地执业,就必须从属于某个律师事务所,无论他是否需要与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进行合作。这导致我国绝大多数的中小型律师事务所事实上并不是由一群因为需要合作、愿意合作且互相信任的律师组成的企业组织,而是由一群本应当个人执业、但因为法律不允许个人执业而不得不结合起来的一群律师组织而成。由于“合伙”并非真合伙,事务所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企业所应当具备的管理,如律师的专业化、分工协作、合理分配等制度,客观上并不需要,因此在事务所中也很难得以贯彻。所以,在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中,出现了很多管理上的困境与怪胎:如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类似挂靠的关系,事务所只是租赁柜台和挂名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只有收入的提成、没有有效的管理等。可以说,我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绝大部分的管理问题,原因都在于:事务所并非企业组织,只是个人执业律师不得不栖身的法律外衣。


  2、中小律师事务所发展的不充分导致律师事务所大型化缺乏组织基础


  正因为中国绝大许多中小律师事务所未经过充分组织化,没有形成真正的分工协助的组织化生产,事务所尚未建立其完善地、具有实际操作性的管理制度,本身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贸然往规模化的方向发展,所形成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当然也缺乏组织化的基础。


  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正是由于中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缺乏紧密的合作和完善的管理,内部实质上是缺乏整合的、松散的一个个的“个人执业”律师,因此这样的事务所往大型化、规模化发展的过程中,也不需要真正探索和建立系统的、适应更大规模的管理制度,不需要对新增加的规模进行整合。简而言之,从一层平房建设成为高楼大厦,需要建筑结构的全盘考虑与设计;从一小堆散沙到一大堆散沙,需要的只是简单的堆积。虽然这样可以使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有可能获得超常规的发展速度,实际上,许多律师事务所也取得了超常规的规模膨胀速度。但是,通过这种方式形成的规模化律师事务所,仍旧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企业或组织,只是一个更大的松散“个人执业”律师联合体。由于缺乏内部合作和管理,事务所内部并未因规模化而出现生产效率的明显提高,因此,国内绝大多数规模化律师事务所营业收入远远不如与其同等规模的欧美大型律师事务所。这种规模化实际上是违反企业发展客观规律的规模化。


  结语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的发展成就,一直伴随着国家对经济管制逐渐放松的过程,特别是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个体户经济为起点发展起来的民营企业,已经展现出了许多卓越的管理模式。我国律师业的发展也伴随着国家对律师执业机构管制的放松,我国律师业也因此取得了迅速的发展。但是,由于这一过程过于缓慢和不彻底,造成了我国目前律师组织形式发展中的诸多问题。在绝大多数国家,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都是从个人执业出发,以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和个人执业为主。只是在少数经济与法律服务市场发达的国家产生了大型综合化律师事务所乃至跨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由于个人执业未得到充分发展,大量的个人执业不得不以综合化的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出现,这些事务所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不具备律师事务所的实质。在这种脆弱的基础上,我国律师业又盲目的信奉规模化、综合化的发展方向,造成了我国大型律师事务所畸形的发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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