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西方发达的法治国家而言,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审前动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庭审前会议制度相类似,但由于中国和美国两国之间法律制度的不同,美国刑事诉讼的审前动议法律制度主要侧重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而不涉及回避和出庭证人名单问题。
在美国,刑事案件审理的庭前动议是在组成陪审团之前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所发动的为保障其诉讼权利和救济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法定程序,法官无权积极主动地去启动刑事诉讼的审前动议程序,而中国刑事庭审前会议制度明显具有大陆法系的特征,是由法官主动依职权来启动,主要考虑到中国具体国情——一直以来中国民众法律意识的不高和公权力的强大,且庭前会议制度并不解决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实质性的法律问题。另由于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执行证人全部出庭制度,是典型的审判中心主义而非中国典型的卷宗移送中心主义,且由于被指控人同时也是证人身份并享有法定的充分的沉默权——你可以保持沉默,但你的供述将作为呈堂证供。被指控人是否有罪关键在于检诉方的指控证据是否充分有力且不存在合理怀疑,而中国的刑事庭审审前会议则仅仅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和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提出意见,注意仅仅是提出意见,实际上其所具有的功能并不解决任何实际问题,因此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就不可能在审前会议中予以解决。美国刑事审判中庭前动议程序主要是实质性地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在陪审团组成之前就已经将非法证据排除,使审判事实的陪审团不收非法证据的“污染”,反观中国的刑事审判过程,涉嫌非法的证据一直陪伴走完所有刑事诉讼程序,直到法官出具裁决书。由此可见美国的刑事诉讼庭前动议制度对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利至关重要,中国刑事庭审的审前会议制度并不是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更像一个“见面会”、“通气会”。
一、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规定以及所存在的问题。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4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这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由该条款可以看出,庭前会议制度是指开庭前由法院组织的由参加刑事案件审判的主体所组成的会议。对其进行详细检讨并与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相比较可见,我们国家的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尚不完善,具有不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的性质,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目前尚无法深入且发挥其积极作用,该制度尚停留在咨询程序的浅表层阶段,尚不能也不允许做出具有任何裁决性意义的结论。
虽然规定由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加,但各个参加人在法庭审判前的会议制度中的地位和权利尚不明确——诉讼参与人在庭前会议中所提出的意见是否必须具备书面形式?诉讼参与人是否享有举证权?诉讼参与人是否享有辩论权?庭前会议程序是否应当公开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否必须解决在庭前会议程序?诉讼参与人提出的意见是否局限于无须证据支持?如果诉讼参与人未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诸如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而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对待诉讼参与人未在庭前会议中行使其权利的结果?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后是否应当通过内部程序汇报所在法院的院长?公诉人对诉讼参与人提出的要求公诉人回避的意见是否应当通过内部程序汇报所在的检察院院领导?对于回避问题的解决,如果进行内部汇报,是否妨害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转而回转到追求实体的公正性?
这些均是我们应当研究并必须给出答案的严重问题,否则刑事庭审审前程序的积极意义将不复存在。
二、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的积极意义。
第一、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将有助于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有利于保障人权,此点的重要意义关键在于刑事案件庭审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两条规定确立了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而刑事庭审的审前会议制度中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对该原则明显地加大了司法保护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地将原来的移送证据复印件的规定改为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使公诉人所指控的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通过阅卷和会见当事人后所发现和产生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权利行使和审判人员通过阅卷而发现的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动依职权进行的司法行为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和可操作性,并进而使非法证据排除不是简单停留在表面之上。
在我们当代中国,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尚被称为“证据之王”,并未将被告人“零口供”原则亦即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建立为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非法证据排除也就主要集中在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进行排除方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虽然也可以在正式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但将该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提前在法庭审理之前的庭审前会议更有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有利于促进中国法治的进步与对人权的保护。
第二、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将为由法官主导的由公诉人、辩护人参加的控辩式刑事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中国的刑事庭审审前会议制度明显具有职权主义的色彩,它是由法官召集并主要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密切相关的问题,使法庭不仅对控辩双方所提出的回避的程序性诉讼权利进行强有力保护,更给了控辩双方对本案的证据提出各自不同的意见和看法的机会和权利,更可以使控辩双方大致了解对方的攻击与防御策略,为准备一个尽善尽美的刑事庭审打下坚实的基础。
虽然刑事庭审庭前会议主要解决回避、证人出庭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但审判人员通过了解抗辩双方所提出的这些问题可以相当地明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公诉人、辩护人对于本案的基本态度和策略,对进一步归纳法庭审判的重点和焦点并对庭审的正确引导和主持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目前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的种种局限,刑事庭审的庭前会议制度极有可能会流于“火力侦查”的消极层面。
第三、刑事庭审审前程序是为保障私权与公权力对抗的需要。
纵观刑事庭审审前程序,主要都是解决私权与公权力对抗的需要,通过设置这样一个程序来对私权进行充分地保护。非法证据排除、回避、出庭证人名单均是为私权考虑,在法官的主持下,由私权的代表——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对出庭的证人名单事项;对公诉人、法官和书记员鉴定人等的回避事项;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事项提供一个法律的机会和空间。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而言,非法证据排除主要解决的是司法权力通过违法措施收集的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不利的证据,该措施设置的初衷无疑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的目的出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受刑事诉讼法的严格限制,而公诉人的证据则要受刑事诉讼法的严格限制,由此,确定辩方的出庭证人名单对被追诉人来讲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四、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
目前,在我们中国的刑事诉讼领域普遍存在着司法审判效率不高的严重问题——由各种原因所导致的被告人被超期羁押,这也是被广大人民群众诟病以及批评的司法不公的主要问题之一。
法彦曰,“迟到的正义即是非正义”。就普通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来讲,作为被指控方,一般在法庭审判之时最少已被羁押三个月之久,当代中国的现实司法实践中很少对已经被追诉机关掌握初步犯罪证据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此等条件之下,如果被告人的涉嫌犯罪行为未得到法庭的及时审判将使整个社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极为恶劣的负面效应。
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应当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
在我们这样一个逐步建立法治的国家内,我们应当将实现程序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我们建设法治社会,推进司法进步的首要目标。
在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公诉人、诉讼代理人经常因回避、出庭证人、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互相争吵而导致法庭不得不中途多次休庭,也因审判庭审前准备工作因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从而使当事人无法及时准确地行使诉讼权利以及无法请求司法救济而导致刑事审判效率低下,由于相关的变更强制措施无法实施,也使当事人被超期羁押屡禁不止,反而使公权力对当事人的超期羁押行为找到了所谓法定理由的庇护。
如果在刑事庭审的庭前会议中,我们及时准确地解决了与审判相关的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后,我们将会使刑事审判效率得到进一步提高,也使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进一步得到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认可。
第五、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是我们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产物。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当前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由于程序公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标志着程序公正的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刑事庭审审前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均是刑事庭审中非常重要且可以直观评断出审判程序是否具有程序公正性的形式问题,回避、证人的出庭问题、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均是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备公正性的最基本的可以进行书面考核的问题,这也就是为何刑事庭审审前会议必须记入笔录的原因。
1、关于回避的相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第
30条、第31条的规定,回避制度是司法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的制度。回避的制度涉及到公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而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人员除当事人以外另行增加了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由于立法未明确将人民陪审员作为回避对象,仅仅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于当前我们加强了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建设,人民陪审员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挥,人民陪审员已经逐渐走出“摆设”的角色。我个人认为应当立法加以明确。在西方实施陪审团审判的法治国家,陪审员如要参加审判,首当其冲遇到的是回避问题。
由于增加了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权提出回避,而作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均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此时由法律专业人员所提出的回避申请的质量不容忽视,可能对维护程序公正的价值具有非常之意义,由之必然涉及到调查以及核实相关申请和证据,涉及到院长之时尚必须召开审判委员会,涉及到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时还必须召开检察委员会。如果遇到驳回回避申请,尚有复议申请程序。
我们设置如此复杂的回避申请的目的就在于一个——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公正性。如果我们在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所行使的法定回避权利予以漠视甚至践踏,刑事庭审程序的基本公正性也就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在我们遇到司法效率与程序公正的价值选择时,如何突破瓶颈而使两者均得到基本有效地保护,刑事庭审的庭前会议对回避问题的及时提出,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可以认为是法律对实现刑事庭审程序的公正性加以了特别的关注。
2、关于出庭证人名单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执行的是卷宗移送中心主义,尚没有实行正式的法庭审理中心主义,不过新修定的刑事诉讼法已出现向法庭审理中心主义过渡的趋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由此可见,由于在开庭之前,公诉人将案卷以及证据全部在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所有参与法庭审判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法官在开庭前通过阅卷均可以清楚地知道证人证言的详细内容,由此在开庭之前不管是辩护人还是诉讼代理人均可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并将拟出庭的证人名单在法庭组织下进行协商拟定并向审判人员提出。
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是刑事法庭审判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已实现证人必须到庭作证的审判方式,否则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我们国家对人身以及财产方面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了证人一步到庭作证的制度,但对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涉及财产安全、涉及剥夺生命的刑事诉讼程序却不要求证人一步到庭作证,实乃荒唐和本末倒置。
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将使非法证据排除得以顺利进行,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核实侦查机关对证人所做的证人证言笔录的真假,才有可能将所有非法言词证据在法庭上彻底予以排除,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通过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出庭证人的名单问题实为刑事庭审的核心,而在刑事庭审的庭前会议中予以明确,为法庭审判得以查明案件事实打下坚实的基础,更是我们国家刑事法治进步的重要表现。
3、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由于目前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没有建立审判中心主义,侦查机关非常重视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三类言词证据的收集和取证,而对三类言词证据仅进行书面审查对于法庭来讲根本看不到案件的事实真相。
任何案件均是依靠在案的诸多证据或者是被害人事后的报案材料、或者是当时现场的录像、或者是被告人现场遗留的书证物证、或者是目击证人事后的回忆,或者是技术人员的鉴定来恢复刑事案件案发当时的原貌,而侦查人员以及公诉人主观上难免带有一定的局限性与偏向性,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形成对案件的观点和看法各异,所以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也就不可避免地形成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指的是司法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由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主要集中在八类证据中的主观性色彩较强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三类言词证据上,而作出言词证据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均可以出庭并在法庭上进行陈述,由此可见,非法证据的排除完全可以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予以排除,而在刑事庭审的审判前会议无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仅仅是一个“通气会”而便利于法庭掌握哪项证据属于非法证据而在法庭的审理中予以排除。
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所申请启动的庭前动议主要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主要原因就是担心陪审团受非法证据的污染而做出不公正的裁决,在法庭审判之前已经将所有非法的证据予以排除,而我们国家的刑事庭前会议尚未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该涉嫌非法的证据生命力一直持续到法庭审判终结,在法庭最终裁决之时,非法证据上影响甚至左右着法官的思维,如此不能不说是我们中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缺憾。
三、刑事庭审的审前会议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应当增加规定被告人可在庭前会议中提出有罪和无罪意见的权利。
在刑事庭审中的审前会议中,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告人会无条件地参加,此时是否允许被告人提出无罪或者有罪的陈述意见?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主要解决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两大问题,而在刑事庭审的审前会议中,被告人作为法庭审判的核心人物应有权对其有罪还是无罪的辩解意见向法庭予以陈述,法庭更应当予以记录,但目前的审前会议制度却将被告人的该项权利未予明确规定,实属重大缺陷。
第二、应当赋予各个参加刑事庭审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实际的诉讼权利。
研究刑事庭审的庭前会议制度可见,法律并未赋予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实际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应当包括书面申请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等,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仅享有陈述的权利。本人认为,法律应当增加上述一系列诉讼权利,如对回避的申请权、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权、举证权、质证权以及辩论权。
第三、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应当具有裁决权。
回避事项当属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最低一级层次,而非法证据排除是保证刑事审判公正的最低要求。设置刑事庭审审前程序就是要将与审判有关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解决在审判之前,对于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节约刑事审判的成本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对于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应由刑事庭审的庭前会议进行实质性调查并将有关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审判的事项进行裁决,在正式的法庭开庭之前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先行予以解决,使庭前会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四、应当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必须对以上事项在庭前会议上申请,如果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庭前会议不行使z该项权利,则被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庭前会议对该三类事项提出意见,正因为在刑事庭审庭前会议所提的是意见,所以也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根本未限制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鉴于种种顾虑而不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相关意见而在刑事庭审中予以提出——当庭提出回避、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申请以及此时提出所产生的任何实质性后果,当前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当庭提出相关申请,由此可见,刑事庭审的庭前会议制度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它并未产生实质性的诉讼效果。
第五、应当把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的实质争议解决在刑事庭审的庭前会议之中,“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使法庭审判成为真正的法庭审判。
刑事庭审的审前会议制度既然被建立就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否则将会沦为摆设的担忧,我们完全有理由将庭前会议制度进一步深化,这样做并不会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综上所述,中国的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是当代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产物,其与之前的刑事诉讼制度相比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于进一步迈向审判中心主义具有明显的过渡和桥梁作用。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对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凸显法庭的权威具有明显成效;但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还很不完善,目前尚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与法治国家的审前动议相比,仅仅是一个萌芽而已,尚有向前进一步发展的可能与空间,充分证明了中国刑事法治的进步,保障人权的进步,更表明了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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