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6年《律师法》

律  师  法

(三十四年四月五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充律师。

   对于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查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任教授副

教授讲师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有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条第五款

之资格者。

   前面检查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二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其已充律师者撤销

其律师资格。

   一、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第四十五条除名处分者。

   四、曾任公务员而受免职之惩戒处分者。

   五、亏空公款者。

   六、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第三条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律师证书。

   第四条  请领律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由高


等法院转呈或迳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后发给之。

   第五条  律师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级高等法院或

分院声请登录。

   第六条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应置律师名簿其应记

载事项如左: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律师证书号数。

   三、学历及履历。

   四、事务所。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加入律师公会年月日。

   七、曾否受过惩戒。

   八、其他法院之登录号数。

   第七条  律师得在所登录之法院及最高法院执行职务。

   第八条  高等法院分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应将登录之律师

呈报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院长接受前项报告后应连同本院登录之律师转报

最高法院并按月累报司法行政部。

   前二项规定于注销登录时准用之。

   第九条  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

   地方法院登录之律师满十五人者应于该法院所在地设立律

师公会并以地方院之区域为组织区域其未满十五人者应暂时加

入邻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师公会或共同设立之各地方律师公

会得以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全国律师公会

联合会。

   第十条  律师公会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地方为省

市县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


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之指挥监督。

   第十一条  律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各额

如左:

   一、地方律师公会设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一人至七

人。

   二、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设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监事三人

至九人。

   前项理事监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十二条  律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于临

时大会如以会员十分之二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第十三条  律师公会应订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

等法院转呈司法行政部核准。并应呈报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官

署备案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第十四条  律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及所在地。

   二、理事监事候补理事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

限。

   三、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规则。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六、律师承办事件之酬谢金标准及其最额之限制。

   七、律师风纪之维持方法。

   八、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公会除左列事项外不得提议或决议。

   一、法律命令及律师公会章程所规定之事项。


   二、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检察官或社会行政主管

官署所咨询之事项。

   三、关于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务或律师共同利益建议于司法

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检察官或社会行政主管官署之事项。

   第十六条  律师公会举行会议时应呈请所在社会行政主管

官署派员监督。律师公会所在地地方首席检察官在律师公会会

员大会开会时应历会其他会议开会时得历会并查阅事录。

   第十七条  律师公会违反法令或律师公章程者社会行政主

管官署得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

或其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亦行为之。

   第十八条  律师公会应将左列各面呈报于所在地之社会

行政主宇航局官署及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大会理事会议开会之日时处所及会议情形。

   四、提议决议事项。

   前项呈报由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官署及地方法院首席检察

官分层转社会部及司法行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执

行法院职务并办理其他审判文件。律师依特别法之规定,得在

军事或其他审判机关执行职务。

   第二十条  律师应于执行职务之地方法院所在地置事务所


并报法院。但同一地方管辖区内不得设二以上之事务所并不得

另设任何类似之名目。

   第二十一条  律师非经释明有正常理由不得辞法院所命之

职务。

   第二十二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应忠实搜求证据探究

案情。

   第二十三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非有正理由不得终止

其契约如须终止契约应于审期前十日通知委托人在未得委托人

同意前不得中止进行。

   第二十四条  律师如因懈怠或署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应

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左列事件不得行其职务:

   一、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

者。

   二、任推事检察官时曾经处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

   当事人之请求如系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律师应拒绝之。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法庭执行职务时应遵法庭之秩序。

   第二十七条  律师对于法院及委托人不得有蒙蔽或欺诱之

行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

   第二十九条  律师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各义刊登迹近恐吓之

启事

   第三十条  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但充中央或地方人民代表

机关之人民代表学校兼任教员或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之临

时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律师不得兼营商业但与职务无碍经所登录之


高等法院或分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与执行职务区域内之司法人员往还

酬应。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不得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诉

讼。

   第三十五条  律师不得代当事人具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

或抗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不得违背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要求期约

或收受任何额外之酬金。

   第三十七条  司法人员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曾任职

务之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律师职务。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于注销登录后一年内不得在曾执行职务

区域内之法院充任司法官。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与法院院长或首席检察官有配偶五亲等

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不得在该法院登录。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推事检察官有前项之关系关系者就其案

件应行回避。

   第四十条律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行为者。

   二、有犯罪之行为。应受刑之宣告者。

   三、有违背律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付惩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

法院各该首席检察官依职权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律师公会

对于应付惩戒之律师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得

声请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送请惩戒首席检察官应即转


送。

   第四十二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院长庭长及推事

四人组织之以院长为委员长。

   第四十三条  被惩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对于律师惩

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四十四条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及庭长

推事四人组织之以院长为委员长。

   第四十五条惩戒处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职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四十六条  在本法施行前领有律师证书而不具有第一条

第二项之资格者应予以甄别不合格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前项甄别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四十七条  凡外国依其法律准许中国人充任律师者其人

民得依中国法律应律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律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国执行律师职务

应经司法行政部之许可。

   本法施行前外国人已领有证书者仍应依前二项之规定办

理。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国执行律师职务者应遵守

中国关于律师之一切法令及律师公会章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令惩处外司法行政部得撤销其许可

并将所领律师证书注销。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国执行律师职务者于法院

开庭时应用中国语言所呈文字应用中国文字。



   第五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行政部会同社会部拟订呈

请行政院核定之。

   律师惩戒详细程序由司法行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会同司法

院核定之。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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