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6年《律师检核办法》

律师检核办法

民国三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会同公布

(原公布日期)三十年八月十六日司法院考试院会同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依律师法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定之。

   第二条    律师法第一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推事或检察官,

包括候补推事或候补检察官。

   第三条    律师法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主要法律科目,

指民法、商事法规、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强制执

行法、破产法或国际私法。

   第四条    律师检核由考选委员会组织律师检核委员会常

期办理。

   第五条    有律师法第二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律

师之检核。

   第六条    声请检核者应呈缴下列各件:

   一、声请检核履历书。

   二、保证书。

   三、资格证明文件。

   四、最近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相片四张。

   五、证书及印花税等费

   出具前项保证书之保证人,应以有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十一


条第二项关于高等考试保证人资格者一人为之。

   声检核得以通讯为之。

   第七条    证明律师法第一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资格,应呈

缴任命状或主管部之派令。

   第八条    证明律师法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资格,应呈

缴教授本法第三条所定法律科目二年以上之聘书及所授讲义。

   前项讲义须依据中华民国法律编述,关须叙明编述要旨,

如无印刷本得呈缴讲义之原稿或笔记。并得以同科目著作代

之。

   呈缴之讲义著作不予发还。

   第九条    证明律师法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有法院组

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之资格,应呈缴曾经司法官资格审查机

关审查认为具有同款司法官资格之证明文件,证明其有法院组

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之资格,应呈缴立法委员之任命状及任

职三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第十条    前三条规定之任命状派令聘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如不能呈缴时,应提出下列之一之证明文件。

   一、原机关或学校之证明书。

   二、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之证明书。

   三、有关系之公文书。

   四、公报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

   第十一条    律师检核委员会检核结果,呈由考选委员会

会议决定之。

   第十二条  检核及格者,由考选委员会呈请考试院发给

律师考试及格证书,交咨送司法行政部备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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