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2年《律师惩戒规则》

律师惩戒规则

民国三十年九月十三日司法院公布

   (同日施行)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本规则依律师法第五十条制定之。

   第二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除依法

以高等法院院长及最高法院院长为委员长外,其委员由各该院

长就各该法院之庭长、推事指定之,并呈报及咨达司法行政

部。

   第三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委员长

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资深委员代理之。

   委员资历之深浅以指定席次之先后定之。

   第四条    会议记录及其他事务,由该院长指定各该法院

书记官任之。

   第五条    委员长委员之回避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推事回

避之规定。


第二章  惩戒程序

   第六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依职

权送付惩戒者,应提出理由书。

   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因声请送付惩戒者,应付具意见书。

   第七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受送惩戒事件,应将原送文件

抄交被付惩戒人,并定相当期限命其提出申辨书,但不遵限提

出者,于惩戒程序之进行不生影响。

   第八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受送惩戒事件,由委员会长轮

流分配于各委员审查之。

   第九条    同一事件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不得开始惩戒

审查,在惩戒审查中,开始刑事诉讼程序者,于刑事判决确定

前停止惩戒审查。

   第十条    审查委员会调查证据,并得嘱托其他法院为之。

于必要时并得命被付惩戒人到会询问。

   前项询问应由书记官作成笔录。

   第十一条    审查委员会对于惩戒事由认为情节重大者,

提请委员长召开评议会决定后,待先停止被付惩戒人执行职

务。

   前项决定应通知被付惩戒人,诉讼关系人及被付惩戒人执

行职务之法院,并呈报司法行政部。

   第十二条    除前条情形外,审查委员会应将审查经过情

形作成报告书,报告委员长,委员长应于七日内召开评议会。

   第十三条  评议会开会,委员长及委员均应出席。

   委员因事故不能出席或因代理委员长致评议会不足法定人

数时,依第二条之规定临时指定庭长、推事代理出席。


   第十四条    评议时委员长委员应各陈述意见,其次序以

委员资浅者为先至委员长为终。

   第十五条    评议以过半数意见决之。

   评议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

付惩戒人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十六条    评议不公开其意见,应记入评议薄,并应严

守秘密。

   第十七条    评议会决议后,委员长应指定委员作成决议

书,

   第十八条    决议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付惩诫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所属律师

公会。

   二、惩诫之事由。

   三、决议主文。

   四、事实证据及决议之理由。

   五、出席评议委员长、委员签名、盖章。

   六、决议之年月日。

   第十九条    律师惩诫委员会,应速将决议书送达高等法

院首席检察官及被付惩戒人。

第三章    惩戒复审程序

   第二十条    被惩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对于律师惩

戒委员会之决议请求复审者,应于决议书送达后二十日内为

之。

   请求复审应提出理由书,于律师惩戒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将请求复审理由书分别


送达于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或被付惩戒人。

   前项受送达人得于七日内提出意见书或申辨书。

   第二十二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接受意见书或申辨书或提

出之期限已满后,应速将卷宗及证物送交律师惩戒复审委员

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复审委员会之复审程序除本章有特别

规定外,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于请求复审之期限经过后

或有复审之请求时,应连同决议书呈报司法行政部。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于决议后应将决议书咨送司法行政

部。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对于决议之处分,应依下列分

别命令执行之:

   一、警告、申诫及停止执行职务者,令行高等法院首席检

察官转令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送达命令

   二、除名者,令行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指令地方法院首席

检察官追缴律师证书。同时令行高等法院并转令高等法院分院

及地方法院注销登录。

   前项处分之执行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应通知被惩戒人所

属律师公会,其由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检察官送付惩戒者,并应

呈报该分院首席检察官。

   第六条    前条情形,司法行政部应将确定之决议书及执

行处分之命令送登国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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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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