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 师 法
(民国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立法院
第四届第一九七次会议通过
民国三十年一月十一日国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充律师。
对于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复行之。
一、曾任事或检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教授主要
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前项检复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其已充律师者
撤销其律师资格。
一、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第四十五条除名处分者。
四、曾任公务员而受免职之惩戒处分者。
五、亏空公款者。
六、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七、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三条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律师证书。
第四条 请领律师证书,应具声请证书及证明资格文件,
呈由高等法院转呈,或迳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后发给之。
第五条 律师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级高等法院或
分院声请登录。
第六条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应置律师名簿,其应
记载事项如左: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律师证号数。
三、学历及履历。
四、事务所。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加入律师公会年月。
七、曾否受过惩戒
八、其他法院之登录号数。
第七条 律师得在所登录之法院及最高法院执行职务。
第八条 高等法院分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应将登录之律
师,呈报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院长接受前项呈报后,应连同本院登录之律师,
转报最高法院,并按月累报司法行政部。
前二项规定,于注销登时准用之。
第九条 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
地方法院登录之律师满十五人者,应于该法院所在地设立
律师公会,其未满十五人者,应暂时加入邻近地方法院所在地
之律师公会,或共同设立之。
第十条 律师公会受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之直接监
督。
第十一条 律师公会设理事三人到二十一人,监事一人至
九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第十二条 律师公会理事监事任期有二年,连选得连任一
次。
第十三条 律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
临时大会,如经会员十分之二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第十四条 律师公会应订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
法院转呈司法行政部核准,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第十五条 律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及所在地。
二、理事监事修补理事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
限。
三、会员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规则。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六、律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及其最高额之限制。
七、律师风纪之维持方法。
八、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十六条律师公会除左列事项外,不得提议或决议。
一、法律命令及律师公会章程所规定之事项。
二、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检察官所咨询之事项。
三、关于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务或律师共同利益。建议于司
法院司法行政部或法院之事项。
第十七条 律师公会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在律师
公会会员大会开会时,应历会,其他会议开会时,得历会,并
查阅议事录。
第十八条 律师公会各种会议有违反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
者,司法行政部部长或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得宣示其决议无
效,或停止其会议。
第十九条 律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呈报于所在地地
方法院首席检察官。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开会之日时处所及会议情形。
四、提议决议事项。
前面呈报,由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呈由高等法院首席检察
官会同高等法院长,呈报司法行政部。
第二十条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
执行法定职务,并办理其他法律文件。
律师依特别法之规定,得在军事或其他审判机关执行职
务。
第二十一条 律师应于执行职务之地方法院所在地置事务
所,并报告法院,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得设二人以
上之事务所,并不得另设任何类似之名目。
第二十二条 律师非经释明有下当理由,不得辞法院所命
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应忠实搜求证据,
探究案情。
第二十四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非有正当理由,不
得终止其存约,如须终止契约,应于审期前十日通告委托人在
未得委托人同意前,不得中止进行。
第二十五条 律师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
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六条 律师对于左列事件,不得行其职务。
一、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
者。
二、任推事或检察官时曾经处理之事件。
三、依仲栽培程序以仲裁人之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
当事人之请求,如系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律师应拒绝
之。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法庭执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庭之秩
序。
第二十八条 律师对于法院及委托人,不得有蒙蔽或欺诱
行为。
第二十九条 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
第三十条 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但充中央或人民代表机
关之人民代表,学校兼任教员,或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之
临时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律师不得兼营商业,但与职务无碍,经所登
录之高等法院或分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与执行职务区域内之司法人员往还
酬应。
第三十三条律师不得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
诉讼。
第三十五条 律师不得代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的上诉
或抗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不得违背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要求期约
或收受任何额外之酬金。
第三十七条 司法人员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曾任
职务之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律师职务。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于注销登录后一年内,不得在曾执行职
务区域内之法院充任司法官。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与法院院长或首席检察官有配偶五亲等
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不得在法院登录已登录者,
应行回避,注销登录。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推事检察官有前项之亲属关系者,就其
案件应行回避。
第四十条 律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行为者。
二、有犯罪之行为应受刑之宣告者。
三、有违背律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付惩戒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
院各该首席检察官,依职权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律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律师,经会员大会或理事联席会
议之决议,得声请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送请惩戒,首席
检察官应即转送。
第四十二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院长庭长及推
事四人组织之,以院长为委员长。
第四十三条 被惩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对于律师惩
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
审。
第四十四条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及庭
长推事各四人组织之,以院长为委员长。
第四十五条惩戒处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职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四十六条 在本法施行前领有律师证书而不具有第一条
第二项之资格者,应予以甄别,甄别不合格者,撤销其律师资
格。
前项甄别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律师惩戒之详细程序,由司
法院定之。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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