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7年《律师章程》

                         

                              律师章程


(民国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司法部公布,同日施行)


第一章    职务

   第一条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法院之命令得在通常法院

执行法定职务并得依特别之规定在特别审判机关行其职务律师

得受当事人之委托为契约遗嘱之证明或代订契约等法律文件。

第二章    资格

   第二条  律师应具备左列资格

   一、中华民国人民满二十一岁以上者。

   二、依律师考试令考试合格或依本章程有免试之资格者。

   第三条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不经考试得充律师。

   一、依司法官任用法令具有司法官资格者。

   二、经甄拔律师委员会审议合格者。

   三、依本章程充律师后经其请求或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情

形撤销登录者。

   四、在本章程施行前领有律师证书者。


   第四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师。

   一、曾处拘役或法定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国事犯已

复权者不在此限。

   一、受破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复权者。

第三章    证书

   第五条  除考试合格者给予律师证书外有第三条第二第二

两款免试资格者得依本章程请领律师证书但应缴纳证书费一百

八十元印花税费二元。

   第六条  领证书者应具声请书并证书费呈部或由就近之高

等法院长转呈司法部长发给之。

   前项声请应附具相当之证明书证明其资格。

第四章    名簿

   第七条  司法部长发给律师证书时应将该律师列入总名簿

律师名簿内应载明左列名款事项。

   一、姓名年龄籍贯住址。

   二、律师证书号数。

   三、事务所。

   四、登录年月日。

   五、曾否受过惩戒。

   第八条高等法院置律师名簿。

   第九条  领有证书之律师得声请指定一高等法院管辖区域

行其职务。

   前项声请应具声请书将证书呈该高等教学法院长验明后登


录于律师名簿并缴纳登录费二十元。

   第十条  律师经登录于名簿后在该高等法院行其职务时以

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为限但因必要情形得呈请高等法院核准兼

在其他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行其职务。

   前项规定于高等法院代理上诉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律师经登录于律师名簿后得在最高法院行其职

务。

   第十二条  高等法院长应将登录名簿之律师随时呈报司法

部长并分别知照所属法院。

第五章    义务

   第十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时不得兼任官吏或其他有俸给之

公职但充国会地方议会议员国立公立私立学校讲师或执行官署

特命之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时不得兼营商业但如与职务无碍

得律师公会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律师非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得辞法院所命职

务。

   第十六条  律师受诉讼事件之委托而不欲承谨者应通知委

托人律师不发前项通知或通知迟延者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十七条律师不得收买当事人间所争之权利。

   第十八条  律师应以诚笃及信实行其职务对于法院或委托

人不得有欺罔之行为。

   第十九条  律师对于委托人除约定之公费外不得别立名目

索取报酬。

   第二十条  律师须以善良管理者之注意处理委托事务如因


懈怠过失致委托人受损失时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一条律师不得故意延滞诉讼之进行。

   第二十二条  律师对于左列事件不得行其职务:

   一、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商告而为之赞助或受其委任

者。

   二、任推事或检察官时曾经处理之案件。

   三、依公断程序以公断人之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于执行职务之法院所在地置事务所后

应即报告于法院。

第六章    公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于地方法院或高等分院附设地方分庭

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律师非加入公会不得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公会受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高等

分院首席检察官之监督。

   第二十六条  律师公会置会长一人并得置副会长一人。

   第二十七条  律师公会每年开定期总会并得开临时总会。

   第二十八条律师公会得置常任评议员。

   第二十九条律师公会应谇定会则由地方法院院长经高等

法院长呈请司法部条核准。

   第三十条律师公会会则应规定左列各款事项。

   一、会长副会长常任评议员之选举方法及其职务。

   二、总会常任评议员之会议规则。

   三、维持律师德义方法。

   四、公费之最高额。


   五、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方法。

   第三十一条  律师公会应随时将左列各款事项报告于所在

地地方法院长。

   一、会长副会长常任评议员选举之情形。

   二、总会常任评议员开会之日时处所。

   三、提议决议之事项。

   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受前项之报告后应即经由该管高等法

院首席检察官请转高等法院长报告于司法部长。

   第三十二条  律师公会于左列事项外不得提议决议。

   一、法律命令及律师公会会则所规定之事项。

   二、司法部长或法院所咨询之事项。

   三、关于法律修改或司法事务或律师共同之利害关系建议

于司法部长之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得随时出席于律师公会

总会及常任评议员会并得命其报告会议详情。

   第三十四条  律师公会或常任评议员会之会议有违反法令

及律师公会会则者司法部长或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得宣示其决

议无效或停止其会议。

第七章    惩戒

   第三十五条  律师有违反本章程及律师公会会则之行为者

律师公会会长应依常任评议员会或总会之决议声请所在地地方

法院首席检察官将该律师付惩戒。

   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受前项声请后应即呈高等法院首席

检察官提起惩戒之诉于该管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接受后得提交律师惩戒委员会。


   律师之惩戒地方首席检察官得以职权呈请之。

   第三十六条  被惩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对于惩戒裁

判有不服者得向司法部长提出复审查之请求。

   司法部长接受后得提交复审查律师惩戒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惩戒处分分为左列三种。

   一、训戒

   二、停职一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除名受除名处分者非经过四年不得再充律师。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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