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部令三二五号 • 十二月二十九日政
修正:(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部令第100号)十月二十七日政六八号法
第一章 律师惩戒会之组织
第一条 律师惩戒会以会长一人会员四人组织之
第二条 律师惩戒会以高等审判厅推事为会员高等审判厅
长为会长
复审查律师惩戒会以大理院推事为会员大理院长为会长
第三条 会员及其代理顺序由大理院长高等审判厅长于前
年度终分别开会与推事协议定之
第四条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三节各条于参与律师惩戒
会会议人员准用之
第五条 关于庶务之准备及进行由会长指定法院书记官任
之
第二章 惩戒之审查
第六条会议非会长及会员全体出席不得开议决议以多数
表决定之会长加入表决之数
第七条 声请为惩戒审查者应提出证据并附具意见书
第八条 会议日期由会长于接受事件后十五日内指定之
高等检察长应列席于会议陈述意见
第九条 调查证据得以职权或嘱托他审判或检察衙门为之
调查证据有必要时得给限相当期间命该律师提出辩明书或
命其到会陈述但逾期不提出或不到场者得迳行决议
第十条 会议之开议延展续行并讨论终结会长定之但关于
讨论终结因会员二人之提议得付表决。
第十一条 关于惩戒行为之表决应先就开始惩戒程序是否
合法及行为应否惩戒行之
第十二条 律师惩戒会审查中如预料其行为应受除名处分
时无论何时得以职权或依高等检察长之声请先表决停止被付惩
戒律师之职务
前项表决应通知高等检察长及付惩戒律师其效力即自接受
通知之日起发生
第十三条 表决方法以记名投票行之
第十四条 凡议决之结果即时报告于司法总长并通知高等
检察长及被付惩戒律师
第三章 声明不服程序
第十五条 高等检察长或被惩戒律师得对于律师惩戒会之
决议于接受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司法总长声明不服
声明不服应将理由书经由原律师惩戒会提出于司法总长
原律师惩戒会接受前项理由书连同记录及证据迅速转呈于
司法总长但系逾期者即通知高等检察长及被惩戒律师
第十六条 司法总长受前条之呈送后即分别为左列之命令
(一)不合法或无理由者经驳斥之(二)有理由者发交复
审查律师惩戒会为复审查
第十七条 惩戒处分因期内无合法之声明不服或经司法总
长为前条第一款之命令即行确定
前条第二款之复审查决议后报告于司法总长即为确定
第四章 惩戒之执行
第十八条 司法总长接受惩戒会决议报告或为第十六条
第一款之命令后即分别为左列之执行(一)训戒或停职除令
该管高等检察长转令地方检察长送达训戒文或停职命令外将决
议书及训戒文或停职命令以政府公报公布之(二)除名除令
该管高等检察长转令地方检察长追缴证书高等审判厅长撤销登
录外将决议书及除名命令以政府公报公布之
第五章 惩戒审查与刑事诉讼程序之关系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惩戒会就同一事件不得开
始审查
惩戒审查中就同一事件对于被付惩戒律师开始刑事诉讼时
其事件未经判决以前应停止惩戒之审查
第二十条 依刑事裁判受免诉或无罪之宣告时就一行为仍
得付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律师惩戒法公布后失其效力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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