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6年《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1956年5月2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56年7月20日司法部发布)


  第一条 律师的设置是为了给予人民以法律上的帮助,根据目前人民生活水平和案件简易复杂情况,实行按劳取酬的原则,依本办法向当事人收取劳动报酬费。

  第二条 收费数额由法律顾问处主任与当事人协议。

  第三条 收费数额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向法律顾问处会计缴纳,并由顾问处发给当事人正式收据。

  第四条 律师的总收入中,应提出一部分作为律师协会的经费,但提出的比例不得超过其收入的25%。

  第五条 律师给予机关、企业、团体以法律帮助的,可根据顾问处与机关、企业、团体所订立的契约收取费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应免费给予法律帮助:

  (一)关于因生产事故致受损伤请求赔偿的案件;

  (二)关于请求赡养费或抚育费的案件;

  (三)关于请求抚恤金的案件;

  (四)关于当事人请求法律帮助给予口头解答的事件,但关于对具体涉讼案件提供口头意见的除外;

  (五)经证明当事人确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第七条 律师对于当事人就具体案件在法律上请求口头帮助时,依下列标准收费:

  (一)具体案件内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或者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情节简单的,每件不得超过1元;

  (二)具体案件内容涉及财产关系的,或者虽然不涉及财产关系但情节复杂的,每件不得超过2元。

  第八条 律师对当事人请求代写文件时,依下列标准收费:

  (一)代写申请书每件不得超过1元;代书契约、合同、分单、声明书、遗嘱或者其它法律行为文件,每件2元至6元;

  (二)代写诉状每件不得超过2元;代写上诉状每件不得超过3元。

  第九条 在法院办理刑事案件依下列标准收费:

  (一)办理第一审案件不得超过20元;

  (二)未在第一审办理案件而在第二审办理案件的,不得超过15元;

  (三)曾在第一审办理案件而又在第二审办理案件的,第二审收费不得超过10元;

  (四)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几个被告辩护的:被告2人时每人按定额65%收费,被告3人或3人以上时每人按定额50%收费。

  第十条 在法院办理民事案件依下列标准收费:

  (一)办理无诉讼价格的案件或者虽有诉讼价格但在1,000元以下的案件不得超过10元;

  (二)办理诉讼价格在3,000元以下的案件不得超过30元;

  (三)办理诉讼价格在5,000元以下的案件不得超过50元;

  (四)办理诉讼价格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不得超过100元;

  (五)办理诉讼价格在10,000元以上的案件不得超过150元。

  第十一条 办理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定额酌量增收,但不得超过原规定的一倍。

  第十二条 律师到外地办理案件,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费用外,海外出办事一日得向当事人收住宿、交通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收费定额,系指律师不参加诉讼程序,单就口头提供法律意见和代写诉状的收费;第九条、第十条的收费定额,包括从口头提供法律意见、代写诉状直到出庭的全部的收费在内。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拟订补充规定,报请司法部批准。


友情链接:

上海律师公会旧址陈列馆 |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 | 贵州省律师协会 | 四川省律师协会 | 海南省律师协会 | 湖南省律师协会 | 河南省律师协会 | 山东省律师协会 | 江西省律师协会 | 福建省律师协会 | 安徽省律师协会 | 浙江省律师协会 | 江苏省律师协会 | 吉林省律师协会 | 辽宁省律师协会

综合首页 | 关于我们 | 大事记 | 人物 | 文物 | 文献 | 文萃 | 律协 | 经典名案 | 捐助人
版权所有 © 2012 中国律师博物馆 粤ICP备12063313 号 技术支持:九曲网络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明德法学楼 电话:010-82509230,010-62516187 传真:010-82509237 邮编:1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