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法租界内设置中国法院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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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自本协定发生效力日起,现在上海法租界内设置之机关,即所称会审公廨;以及有关系之一切章程及惯例概行废止。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照关于司法行政之中国法律及章程在上海法租界内,设置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分院各一所;各该法院应有专属人员,并限于该租界范围行使其管辖权。
对于高等法院分院之判决及裁决,中国最高法院依照中国法律受理其上诉案件。
第三条
中国现行有效及将来合法制定分布之法律章程,应一律适用于各该法院,至租界行政章程亦顾及之。
第四条
各该法院应设置检察处,其人员由中国政府任命之,此项检察官办理检验事务,并关于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一切案件,依照中国法律执行其职务;但已经租界行政当局或被害人起诉者不在此限。检察官侦查程序应公开之,被告得由律师协助。其他案件在各该法院管辖区域内发生者,应由界行政当局起诉或由被害人提起自诉,检察官对于租界行政当局或被害人起诉之一切刑事案件,均有莅庭陈述意见之权。
第五条
一切诉讼文件及判决,须经上述法院推事一人签署后发生效力,一经签署应即分别送达或执行。
第六条
凡在租界内逮捕之人犯,除休息日不计外,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送交该管法院,逾时不送交者,应即释放。
第七条
任何人犯,非先经该管法院庭询,不得移送于租界外之官厅,被告得由律师协助,但由其他中国新式法院嘱讬移送者,经法院认明确系本人后应即移送。
第八条
租界行政当局,一经要求如何协助,应即在权限范围以内,尽力予以此项协助,俾二法院之判决得以执行。
第九条
各该法院院长应分别委派承发吏,在各该法院民庭执行职务,承发吏送达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件;但执行判决时,应由司法警察偕行,遇有要求,司法警察应予协助。
第十条
司法警察警员在内,由高等法院分院院长于租界行政当局推荐后委派之。
高等法院分院院长得指明理由,自动或因租界行政当局之声请,终止司法警察之职务。司法警察应服中国制服,应受各该法院之命令及指挥,并尽忠于其职务。
第十一条
附属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公廨之拘禁处所,嗣后应完全归中国司法当局管理。
各该法院于其管辖权限内,得决定将在上述拘禁处所内正在执行之人犯,仍令其在该处所内继续执行,或移送于租界外之监狱;各该法院对于本院判处监禁之人犯,亦可指定其监禁处所;但因违犯中国违警罚法或租界行政章程而被处罚者,不得拘留于租界外之拘禁处所。
凡判处死刑之人犯,应送交邻近之中国官厅。
第十二条
法国籍或外国籍之律师得在二法院出庭;但须依照中国法规持有中国司法行政部发给之律师证书,并须遵守关于律师职务之中国法律及章程,其惩戒法令亦包括在内。
上述法国籍或其他非中国籍之律师,以承办非中国籍为当事人一造之案件,并以代表该当事人为限。租界行政当局为原告人告诉人或参加人,或已提起刑事诉讼时,不独得延请中国律师并得延请法国国籍或其他国籍律师。租界行政当局,遇有认为有关界利益之案件时,得经由律师以书面陈述意见,或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参加诉讼。
第十三条
中法两国政府各派常川代表二人,如遇关于本协定之解释或其适用发生意见不同时,高等法院分院院长或法国驻华公使,得将其不同之意见,交请该代表等共同商议,但该代表之意见,除经双方政府同意外,并不拘束中国或法国政府;又各该法院之命令,判决或裁决,不在该代表等讨论之列。
第十四条
本协定及附属换文,其有效期间自一九三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三三年四月一日止,如经中法两国政府同意延长三年。
本协定在南京签订中法文各两份,该中法文本业经详细校对无讹。
中华民国二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西历一九三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表中华民国外交部长
徐谟 (签字)
吴昆吾 (签字)
代表法国驻华公使
赖歌德 (签字)
甘格兰 (签字)
附件
法章使致王部长照会
大法国特命驻华全权公使韦为照会事:查本日与
贵部长签订关于上海法租界内设置中国法院之协定,请贵部长对于下开各点予以同意之证明:
(一) 凡属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公廨之房屋,及其动产,连同文卷及银行存款,应一律移交于二法院。
(二) 高等法院分院院长,就司法警员中租界行政当局指定之一员,在院址内拨给一办公室,以便录载一切司法文件,如传票、拘票、裁决及判决书之事由。
(三) 租界行政当局,应尽其可行之程度,选择中国人荐充为司法员警。
(四) 中国政府据法国政府之推荐,委派顾问一人,不支俸金;关于租界监狱制度及其行政,该顾问得向中国司法当局陈送建议及意见。
(五) 凡本协定第一条所指公廨所为之判决,除已经按例上诉或尚得按例上诉外,均有确定判决之效力。
(六) 凡依照本协定规定属于二法院之管辖案件,于本协定生效之日尚未审结者,应即移交各该法院。各该法院应在可能范围内,认为以前诉讼手续业已确定,并设法于十二个月内将上述案件判决之。但遇必要时,此项期间得延长之。
(七) 凡按照中国法律没收或判罪时扣留之物,应存放二法院院址内,由中国政府处分之。鸦片及与鸦片有关之器具,每三个月应于租界内公开焚毁,至关于枪枝之处置,租界行政当局得建议办法,经由各该法院院长转呈中国政府。
相应照请
查照见复为荷。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
西历一九三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赖歌德 (签字)
甘格兰 (签字)
王部长复法韦使照会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王为照复事:接准
贵公使来照关于本日签订关于上海法租界内设置中国法院之协定,兹本部长特向
贵公使声明对于来照所开各点表示同意,予以证实:
(一) 凡属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公廨之房屋,及其动产,连同文卷及银行存款,应一律移交于二法院。
(二) 高等法院分院院长,就司法警员中租界行政当局指定之一员,在院址内拨给一办公室,以便录载一切司法文件,如传票、拘票、裁决及判决书之事由。
(三) 租界行政当局,应尽其可行之程度,选择中国人荐充为司法员警。
(四) 中国政府据法国政府之推荐,委派顾问一人,不支俸金;关于租界监狱制度及其行政,该顾问得向中国司法当局陈送建议及意见。
(五) 凡本协定第一条所指公廨所为之判决,除已经按例上诉或尚得按例上诉外,均有确定判决之效力。
(六) 凡依照本协定规定属于二法院之管辖案件,于本协定生效之日尚未审结者,应即移交各该法院。各该法院应在可能范围内,认为以前诉讼手续业已确定,并设法于十二个月内将上述案件判决之。但遇必要时,此项期间得延长之。
(七) 凡按照中国法律没收或判罪时扣留之物,应存放二法院院址内,由中国政府处分之。鸦片及与鸦片有关之器具,每三个月应于租界内公开焚毁,至关于枪枝之处置,租界行政当局得建议办法,经由各该法院院长转呈中国政府。
相应照复
查照为荷。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法国特命驻华全权公使韦
中华民国二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表中华民国外交部长
徐谟 (签字)
吴昆吾 (签字)
附录
(一) 法韦使致罗部长照会
大法国特命驻华全权公使韦为照会事:案查一九三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海法租界内设置中国法院协定第十四条载有本协定及其附件,其有效期间至一九三三年四月一日止,并经双方同意,得继续有效三年。兹法国政府准备将此项协定以及附件,自一九三三年四月一日起延长有效期间三年。如任何一方于一九三五年十月一日前未将届期作废之意通知对方,该项协定应无期延长,但任何一方保留于六个月以前通知作废之权。谅中国政府当能赞同以上述条件,延长该协定及其附件。相应照会
贵部长,如荷同意,即希见复为盼。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罗
西历一九三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韦礼德 (签字)
(二) 罗部长复法韦使照会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罗为照复事:
准本日来照内开:案查一九三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海法租界内设置中国法院协定第十四条载有本协定及其附件,其有效期间至一九三三年四月一日止,并经双方同意,得继续有效三年。兹法国政府准备将此项协定以及附件,自一九三三年四月一日起延长有效期间三年。如任何一方于一九三五年十月一日前未将届期作废之意通知对方,该项协定应无期延长,但任何一方保留于六个月以前通知作废之权。谅中国政府当能赞同以上述条件,延长该协定及其附件,相应照会贵部长,如荷同意,即希见复为盼等因;准此,本部长兹特声明,本国政府对于上项提议表示同意。相应照复,即希查照可也。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法国特命驻华全权公使韦
中华民国二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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