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5年《律师公会章程订立办法》

律师公会章程订立办法

民国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社会部司法行政部公布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各地律师公会之章程订立除法令别有规定外,

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条  律师公会定名为某某律师公会。

   第三条    律师公会会员除遵守律师法外还应遵守律师公

会章程。

   第四条    律师公会会址设于某某地方法院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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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一早    任务

第五条    律师公会之任务如下:

一、关于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事项。

二、关于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务之建议事项。

三、关于法律教育之提倡事项。

四、关于法学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项。

五、关于会员品德之砥砺与风纪之整顿事项。

六、关于会员共同利益之维护增进事项。


七、关于行政及司法机关委办或咨询事项。

八、关于律师公会章程所规定之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员入会及退会

   第六条    凡律师呈准某某地方法院登录者,得入会为律

师公会会员。

   第七条    会员入会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具入会申请书附二寸半身相片二张。

   二、交验律师证书及呈准某某地方法院登录证件。

   三、缴纳入会费若干元。

   第八条    会员入会后由律师公会发给入会证书,并登记

于会员名簿。

   第九条    会员如经法院注销登录者,应令其退会。

   第十条    会员送请惩戒,其情节重大者,得经会员大会

或理、监事联席会之决议令其暂时退会。但应经某某地方法院

首席检察官之核准并呈报某某县(市)政府(院辖市为社会

局)备案。

   依前项规定暂时退会之会员,如未受惩戒处分或受除名以

外之惩戒处分者。回复为律师公会会员,但受停止执行职务之

处分者,于期满后始得回复。

第四章  会员权利及义务

第十一条  会员有发言权、表决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十二条    会员应按月纳经常费若干元。

第十三条    公员应轮流办理平民法律扶助事宜。


第十四条    会员事务所迁移应即报告律师公会。

第五章    职员及选举

   第十五条    律师公会置职员如下:

   一、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执行该会一切会务,并互选常务

理事一人至五人轮流处理日常事务,对外代表该会(如常务理

事仅设一人,本款改为理事若干人执行该会一切会务,并互选

常务理事一人处理日常事务,对外代表该会)。

   二、候补理事一人至十人,于理事缺额时依次序补之(如

候补理事仅一人本款改为“候补理事一人,遇有理事缺额时补

之”,又候补理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二分之一)。

   三、监事一人至七人,监察该会一切会务,并互选常务监

事一人至三人轮流处理日常监察事务(如监事仅设一人,本款

改为“监事一人监察该会一切会务,处理日常监察事务”,又

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四、候补监事一人至三人,于监事缺额时依资补之(如候

补监事仅设一人,改为“候补监事一人,遇有监事缺额时补

之”。又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监事名额二分之一,但仅设监

事一人者,仍得设候补监事一人)。

   第十六条    理事监事均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中选举之,概

属无给职。

   第十七条    理事监事之选举,采记名连选法,以得票较

多者为当选票,票数相同者以抽签定之。候补理事监事以得票

次多数者为当选,票数相同者亦以抽签定之

   第十八条    常务理事应将该会每月款项收支情形连同有

关单据薄册提出理事会报告后送交监事会审核。


   第十九条    理事监事有废驰职务或违反律师法或律师公

会章程规定之情事者,得由监事会或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连署

提交会员大会决议罢免之。

   第二十条    律师公置师务员若干人至若干人,由理事会

雇用,受理事之指挥监督,办理文书纪录,会计庶务及其他事

务。

   前项事务员于办理监事会事务时,应受监事之指挥监督。

第六章    会议

   第二十一条    律师公会会议分下列四种:

   一、会员大会。每年举行一次由理事会召开之,在开会两

星期前登报通告并专函各会员。如理事监事联席会议认为必要

或经会同二分之一以上之书面请求记名提议事及理由者,应

召开临时会员大会,在开会一星期前登报通告并专函各会员。

   二、理事会。每月举行一次由常务理事召开之,并通告监

事列席之。如经理事三分之一提议,应召于临时会。

   三、监事会。每月举行一次,由常务监事召开之,如经监

事三分之一提议,应召开临时会。

   四、理监事联席会议于常务理事监事认为必要时会同召开

之。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一以上会员出席,方

得开会,如出席会员不足法定人数,再行召集时,其连续缺席

者,应于会员总数内扣除计算之。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监事会及理监事联席会议须有二

分之一以上理事、监事出席,方得开会。候补理事、监事均得

出席,遇有理事、监事缺席时,得分别临时补充决议,但不得


超过缺席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会员大会主席由出席会员互推,理事会主

席由常务理事互推,监事会主席由常务监事互推,理、监事联

席会主席由常务理、监事互推(如常务理事、监事仅设一人,

本条改为“会员大会主席由出席会员互推,理事会主席常务理

事担任,监事会主席由常务监事担任,理、监事联席会主席

由常务理事监事互推”。)

   第二十五条    会议事件出席过半数之同意决定之,可否

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二十六条    会议事件与理事、监事或会员有关系者,

应停止其表决权,但得陈叙事实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律师公会各种会议均须在会期•星期前呈

报某某县(市)政府(院辖市为社会局)及某某地方法院首席

检察官。

第七章    报酬

   第二十八条    会员受当事人之委托办理诉讼案件,其收

受酬金办法分下列两种,由当事人自择以契约定之。

   甲、分收酬金。

   一、讨论案情每小时不得逾若干元。

   二、到法院抄阅文件或接见监禁人或羁押人,每次不得逾

若干元。

   三、节录文稿或造具清册,每百字不得逾若干角。

   四、撰拟函件每件不得逾若干元。

   五、出具专供委托人参考之意见书及其他文件,每件不得

逾若干元。


   六、民事出庭费每次不得逾若干地。

   七、刑事出庭费每次不得逾若干元。

   八、撰拟民事第一审书状,每件不得逾若干元,但声请书

仅得收五分之一。

   九、撰拟刑事第一审书状,每件不得逾若干元,但声请

书仅得收五分之一。

   十、撰拟民事第二审书状,每件不得逾若干元,但声请书

仅得收五分之一。

   十一、撰拟刑事第二审书状,每件不得逾若干元,但声请

书仅得收五分之一。

   十二、撰拟民事第三审书状,每件不得逾若干元,但声请

书仅得收五分之一。

   十三、撰拟刑事第三审书状,每件不得逾若干元,但申请

书仅得收五分之一。

   十四、处理合息事项每案不得逾若干元。

   十五、办理民事执行事件,每案不得逾若干元。

   十六、调查证据每件不得逾若干元。

   十七、赴某某地方法院管辖境外办理第一第二第六第七第

十六各款事项者,除依各该款收取酬金外,每日所收日不得逾

若干元。

   乙、总收酬金

   一、办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两审,收受酬金总额每审不得

逾若干元,第三审收受酬金总额不得逾若干元。如诉讼标的金

额或价额在若干万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第一第二两

审仍不得逾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百分之二,第三审仍不得逾百

分之一。

   二、办理刑事案件第一第二审收受酬金总额每审不得逾若


千元,第二审受酬金总额不得逾若干元。若案情重大或因委托

人有特别身份地位者,其酬金增加之,但每审仍不得逾若干

元。

   第二十九条    办理非诉讼事件之酬金,准用办理民事案

件总收酬金之规定。

   第三十条    会员办理平民法律扶助事宜及各级法院指定

辨护之案件,均不得收受酬金。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得拖延。

   第三十三条

时送交。

第八章    风纪

会员办理当事人委托之事件应严守秘密。

会员办理当事人委托之事件应迅速进行不

会员对于当事人代领代收之款项物件应随

   第三十四条    会员不得阻止当事人之和息。

   第三十五条    会员不得为夸大性质之宣传。

   第三十六条    会员不得刊登含有恐吓或妨害他人名誉信

用等性质之广告。

   第三十七条    会员到庭应穿制服。

   第三十八条    会员在庭发言起立。

   第三十九条    会员出庭辩论不得言语诙谐举动轻慢。

   第四十条    会员出庭辩论不得涉及无关本案之事项。

   第四十一条    会员撰拟书状自留稿存查并备同式缮本送

交委托之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会员证明契约遗嘱及其他文件应自留稿存

查。


   第四十三条    会员对于前二条各种文件须签外盖章,添

注涂改及骑缝处,并应盖章。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会员违反律师公会章程之规定情节轻微者,

得经会员大会或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命其注意。

   情节重大者公会应负责检举。

   第四十五条    律师公会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得由会员

大会修改之。

   第四十六条    律师公会章程呈经某某地方法院某某县市

政府备案施行并逐级转报主管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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