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迅稿酬的官司
仲武文
朱妙春律师,执业于上海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近年来致力于版权官司。鲁迅稿酬案上诉审,他作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海婴的代理人之一,恪守职责,可谓煞费苦心。在该案了结不久,记者与他在黄浦江畔连续两日彻夜长谈。
此案于1989-年12月11日调解结束,尽管这个句号不太规则——就象阿Q怎样也画不圆的那个圆圈。我有幸担任此案的代理人,总的感觉是满意的。
达成调解协议的那天,北京风和日丽,整个气氛显得十分详和。达成调解的地点选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文学出版社(简称人文社)的一间会议室里。人文社派车把周海婴接到那里。该社社长陈早春是鲁迅的学生的学生,他首先表示了对鲁迅先生和家属的尊重,认为这场纠纷的客观原因在于法制不够健全和50年代的文化政策问题,并认为对此纠纷处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负有责任,同时再次表明了调解结案的愿望。周海婴对陈早春的气度颇有好感,欣然同意,并愿将《鲁迅古籍辑录》一书交由人文社出版。因而舆论界将调解协议的达成称之为:“让干戈为玉帛”、“握手言和”、一声尊重解‘恩怨’”。
这场官司打了很长时间。1986年6月28日起诉至二审结案,历时3年有余。周海婴以鲁迅先生的唯一继承人的身份状告人文社。诉状认为人文社拒绝向他支付鲁迅著作的稿酬,并且未经他同意与日本学习研究社、曙光社签订了出版日文版《鲁迅全集》的合同,侵犯了鲁迅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文社支付鲁迅的稿酬4万余元和利息,并追索日方出版社付给中方的版税。
人文社辩称,鲁迅稿酬已依照许广平、周海婴意愿上缴国家;与日本出版机构签订的合同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不存在侵权问题。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1988年6月作出判决,驳回周海婴的诉讼请求。周海婴认为该案的一审判决不公,当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我是该案二审两位诉讼代理人之一。说起来,我办这起案子也纯属偶然。1988年l1月,我为办理一桩专利案上北京办事,一天稍有空闲,同行的两位上海记者要去拜访周海婴,便邀我结伴前往。周海婴是一代文豪的儿子,听说其貌似鲁迅先生,我当然愿意领略风采。
在周海婴家中,他与记者谈起了这件官司,听说我是律师也略为咨询一二。事有凑巧,在此之前,我已办了几桩版权案子,所以也就能答在点子上面。当时,周海婴心事重重,处于不快之际,一审败诉,对他的打击太大了,而二审的前景渺茫,加之他请的一位代理人正患病住院。这样,我也就成了该案的二审代理人之一。
承办这样的案子,影响当然大,但是担子也不轻。此案在1986年11月由香港刊物率先透露后,“出口转内销”,舆论界众说纷纭,好不“闹忙”。海内外人士都高度关切,可以说,这是至今为止数额最大、知名度也最高的版权诉讼,为此,我在一年时间内九上北京,历经曲折,耗尽心血,仅书面材料就写了10余万字;。我还多次走访了国家版权局,听取了有关人士的意见;在上海鲁迅纪念馆主持召开了鲁迅稿酬案法律问题研讨会,听取了法学界、出版界权威、专家的意见。
问起二审调解与一审判决相比有什么进展,我认为,可以围绕本案的两个关键性问题来说明。
追索人文社所欠的鲁迅稿酬,是第一诉讼请求,也是一审败诉的主要之处。二审的调解协议,实际上已经肯定了周海婴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人文社从1953年到1958年为止,出版《鲁迅全集》及多种鲁迅著作,应付稿酬累计340197.ll元,曾多次通知许广平、周海婴领取。经有关部门批准,;周海婴在1972年和1981年已领取30万元。局海婴要追索的就是余下的4万余,并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侵权。人文社答辩认为,这笔款已根据许广平、周海婴意愿捐赠给国家并反唇相讥周海婴“反悔”。一审法院判决支了被告的答辩,认定“许广平。周海婴将鲁迅稿醐赠与国家的行为有效,现周海婴反悔,要求追回赠与国家的4万元稿酬,本院不予支持。
50年代初,许广平、凋海婴是曾两次表示愿意将鲁迅稿酬捐给国家。应当说,这一意愿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然而,人文社在1958年把累计的34万鲁迅稿酬提出30万元,说是准备设立“鲁迅文学基金“;剩下的4元万元作为该社营业外收入,随当年利润上缴国库。这就涉及了关键性的问题,说明这一赠予行为并未生效。
首先,许、周捐赠的对象是国家。不言而喻,国家与一个全民所有制单位不能等同。一个出版社,未经授权、如何能代表国家?如果这样的单位都能自称有权代表国家,岂不乱套?人文社不能代表国家,那么留置在人文社的鲁迅稿酬也就不能认为已属于国库。这样,许、周的意愿也就始终没有实现,赠与的行为尚未完成。
从法律上讲: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既要有赠与方的赠与行为,又要有受赠方的接受行为。许、周的捐赠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的,但作为受赠方的国家拒绝了这一赠与,即只有要约,没有承诺。何况,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须把赠与物交付给受赠方,否则,赠与仍未生效。
当时人文社冯雪峰向国家行政长官周恩来总理汇报此事后,周总理明确表示不能接受,让冯劝说许、周收下稿酬;后又再次表示要以“鲁迅稿酬“名义在银行单独立户;最后又是在周总理过问下,从鲁迅稿酬的银行存款中,支付给当时身患重病的周海婴3万元,这说明周总理代表国家从未接受这笔捐赠。1981年,中央又决定人文社将鲁迅稿酬结清付给周海婴。
而且,这一赠与没有完成非周海婴之故,而是由于人文社的占用。因为,鲁迅稿酬的赠与对象是国家,人文社应根据放许、周意愿,将鲁迅稿酬上缴国家。然而,人文社却是自己留用,由此可见,这一赠与行为没有完成。
其次,侵权也是客观存在的。人文社在1958年将4万余元作为自己的收入上缴,把30万元留存“拟设置鲁迅文学基金,”这不仅违背了捐赠人捐赠给国家的意愿,而且也并未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尤其是把30万元所谓的“鲁迅文学基金”作为人文社的“流动资金”挪用达20年,这难道不是侵权吗?
锣鼓越敲越响,真理越辩越明,所以二审达成的调解协议规定:“人文社向周海婴补开捐赠书,以表明许广平、周海婴1958年向国家捐赠鲁迅的稿酬40197.11元。”这显然包含了对周海婴诉讼请求的肯定。
当然,正如你们所说,周海婴是作了让步,周海婴和其母确实表达过捐赠的意愿,这4万元也实际上已入国库,但无论如何不能让人文社以自己收入的名义上缴,现在能有一权利证书,他也就可以谅解了。
调解协议达成的那天,人文社社长陈早春当场将大红颜色的捐赠书交给周海婴,在场的人们为此鼓掌。
周海婴对人文社与日本合作出版的日文版《鲁迅全集》是否享有权利,这是本案另一焦点。现在,这一权利已得到了尊重。
1981年,人文社与日本学习研究社、曙光社签订了由日本翻译、出版新版《鲁迅全集》的合同。日方为此向人文社支付了20余万外汇人民币的版税。周海婴指出:人文社非但将版税占为已有,而且连日方请其转送给作者家属的日译本《鲁迅全集》也未转交,这是侵权行为。对此事,人文社与一审判决都说:鲁迅著作根据有关规定已超过保护期。因此,与日本合作出书无须经周海婴同意,周也无权享有版税。该社对《鲁迅全集》进行了编辑加工,并增加了一些鲁迅首发作品,使之成为新舨《鲁迅全集》,人文社是新版《鲁迅全集》的版叔所有者,甚至是唯一的
这就牵连到两个问题,即谁是版权所有者和版税由谁享有。
应该说,人交社享有的只是编辑版权,而周海婴作为鲁迅的独子享有的是著作版权。人文社即便获得新版《鲁迅全集》编辑版权,也否认不了周海婴继承的《鲁迅全集》的著作版权。
再一个是版税的享有问题。在这一点上,我们采用了以子之矛,攻己之盾”的方法。权且假设人文社与一审判决的观点成立,鲁迅著作已过保护期,那么人文社同样不能享受版权经济效益。并且,人文社也不应与日方签订合同,如果人文社能有殊遇,独家享受,而不容周海婴享受,显然有失公平。其次,我们提出了日方支付版税依据的是日本著作权规定的50年保护期,周海婴享有版权是显而易见的,;主张版税也是理所当然的。再次,我们也提出了日方支付的版税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是出版使用费,二是鲁迅著作翻译权的使用费。尤为后者,人文社有权独吞吗?
说到这里,会使我想起那场阅卷风波。面对律师刊物的记者,我想说一下,一吐为快嘛
人文社与日本学习研究社等签订的《鲁迅全集》日文版翻译出版合同,应该说是该案十分重要的证据。它可以说明日方向人文社支付这笔版税的依据和构成。阅卷风波牵连的就是这份合同。
据说,此合同在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供,而合议庭对此根本未予重视。而二审法院棋高一着,承办人责令人文社提交,这对处理本案当然是有益的。当事人周海婴不能亲眼目睹这份合同,倒也情有可原。但按我国民诉法规定:作为周海婴的代理律依法享有阅卷权利。
我为此案第一饮上北京时,就向二审法院承办人提出查阅合同的要求,不料遭到拒绝,且未作解释。当时我考虑可能当事人在场,诸多不便,所以也就没有硬看。。?!,。毫。
谁知,当我再次从上海千里迢迢专程赴京想查阅该合同时,竟然又遭承办人百般推诿、拒绝。理由有三:唯恐新闻界捅出去;合同装入副卷,可以不给律师阅卷,将来开庭再宣读;合同是人文社向法院提供的,给周海婴代理人阅摘,会变成袒护周海婴。
说真的,这份合同是名符其实的证据材料,并非属于法院不外借的内部材料:法院承办人故意将合同神秘化,从而试图剥夺律师的阅卷权利。当时,我纵然心中有天大的不满,也不愿为此事搞僵。便委曲求全,答应保证不让新闻界捅出去。可是承办人依然固执己见。最后,可以说是“逼上梁山”,我向北京高院反映了此事,并向司法部写信汇报。之后,总算才看到这份合同。
在这起举世瞩自的案件里,律师还要遭受如此待遇,连这点起码的权利也未能充分享受,而且是发生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身上,真是令人深思啊!
不争稿酬争权利,是周海婴打这场官司的初愿,也是我们在诉讼中遵循的原则。
如上所述,周海婴两个主要的诉讼请求实昧上已得到了肯定。我认为,此案中周海婴其余的几个实质性的诉讼请求也都有了肯定的答案。这些答案并非写在调解书上,但经过法庭辩论,通过各种报刊上的讨论,应该说已经越辩越明了,起码在法学界众多人士中形成了共识。
例如,鲁迅著作的保护期限至何时为止?一审判决认定为鲁迅先生死后20年,依据的是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写给人文社的题为《关于著作权继承问题》的复函。通过该复函已表明提出的系参考意见,这就说明该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该复函还言明对20年保护期有意见的,可以留待日后著作权期限有明文规定时再行处理。1985年施行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已明确著作权的保护期为30年。其实,这才是处理此案的依据。
又如,关于什么是首发作品的问题,人文社认为第一次公布于众的作品才算是首发作,在报刊上刊登过再汇编成集的作品不能算是首发作品。目前,这个问题可以说是明确了,即首发作品应包括未在报刊上发表但首次收入书中出版的作品。而且还明确了,作者生前未及发表的作品,如作者没有遗嘱说明不愿发表,作者的合法继承有权发表。如作品(原作)由非合法继承人保存,应经合法继承人同意方可发表。
人文社社长陈早春说过,纠纷的产生有法律不健全和50年代文化政策的客观原因,我们认为目前版权法尚未版布,所以调解是明智的做法,也是结案最合适的形式。
周海婴在追索鲁迅1958年到1966年(即30年保护期最后10年)的稿酬等问题上让了步。这印证了周海婴打这场官司一再声明的初愿是:“不争稿酬争权利”。所以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保留的调解协议以外的3项权利的第一项就是:享有保护鲁迅著作版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也正是如此,本案才能得以调解结案。
可以想象,通过这场官司,周海婴对鲁迅著作版权的权利今后会引起各方面的重视。但是,我还认为,这场官司的意义不仅在于案子的本身,它实质上对新闻出版界进行了一次“普法”教育。它引发的有关讨论是我国走向版权法健全之路中一份宝贵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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