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祖云被控黑社会多项罪名的辩护词
周祖云被控多项罪名的辩护词1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3
起诉书的指控内容3
依据法律理论对指控进行分析3
第一条标准:黑社会的组织特征标准4
第二条标准 黑社会的经济特征的标准7
第三条标准 黑社会的暴力性标准10
第四条标准 黑社会的结果特征12
从犯罪构成的理论上进行辩护14
对起诉书所用语言和理念的辩护16
合法成立的公司不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待17
对起诉书具体的黑社会综合指控内容的辩护意见18
二、指控的故意杀人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19
关于公诉人在当庭说周祖云发枪情节的辩护。24
该指控当中的证据的效力问题26
三、指控的强迫交易的犯罪的辩护27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铜元局市场27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上新街市场28
先看“场厂挂钩”的内容。证据显示:29
二十元的“猪头费”、“浮动摊位费”的强行收取31
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弹子石蓝波楼市场33
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鱼洞市场34
起诉书指控的第五项:正阳市场36
关于这项指控的综合意见38
四、指控寻衅滋事罪的辩护40
五、指控敲诈勒索罪的辩护43
六、指控聚众斗殴犯罪的辩护45
证据显示的内容与起诉书的指控不一致45
四根钢管并非是为了打架准备的47
到底是谁在忠县当地欺行霸市?49
关于忠县公安局拔山派出所的一些问题:51
关于带保安和警棍的意义53
该案件的口供的真伪分析54
周祖云兄弟对该问题的处理方法是正确的55
本案的起诉带来一个大是大非的问题56
七、指控非法经营犯罪的辩护57
第一项指控的辩护58
第二项指控的辩护59
法规规定的屠宰资质是给定点屠宰企业的59
华牧富邦在2008年以后拿到了资质61
华牧富邦始终依法运营63
主管行政机关认可华牧富邦的屠宰资格64
公安机关在本案当中越权执法66
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原理:67
八、指控抽逃出资犯罪的辩护67
九、指控高利转贷犯罪的辩护67
十、指控行贿犯罪的辩护67
十一、其他违法事实70
(一)对2002年张建波被打案件的意见70
(二)对卢斗海被威胁赔偿土地事件的意见70
对“另查明”的意见72
(一)抢劫赵开平的犯罪事实72
(二)对指控周祖斌非法拘禁的意见72
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的程序违法之处73
本案的立案存在重大问题73
公安机关的越权执法大量出现77
会见始终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是违法的77
我最终的辩护意见7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周祖云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他提供辩护服务。现在我将按照指控的顺序提出我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
起诉书的指控内容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了以下内容:
周祖云、周祖斌于1998年以后相继成立了富邦食品公司(主要经营猪肥膘肉和猪肉皮的收购业务)、承包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大正屠场、又成立了邦美实业公司、华牧富邦公司、重庆市南岸区邦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自2000年以来,采用经济利益笼络等手段,纠集家族成员、屠宰场业主、社会闲散人员等,在重庆市南岸区、巴南区等地多个农贸市场以暴力为后盾,有组织地长期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高利转贷、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肆聚敛钱财。
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周祖云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宜强、周治建、卢四华、张晓波、吴先明、周祖彬、苏忠贵与陶虎平(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周建山、管蜀金、韩乐意、张淋、程信用、余龙、王志伟与王刚领、赵伟(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指控的是:“自2000年以来……”这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的确定的时间是2000年,至今已经有10年的时间。
依据法律理论对指控进行分析
要判断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先要判断是否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其次再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一定要慎重,要从严掌握。因此,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存在,一定要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当中确立的新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四个法定标准来认定,并且这四个法定标准“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黑社会性质组织才能够被认定。
下面我们按照该标准逐一分析,看到底是否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一条标准:黑社会的组织特征标准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因此,要判断是否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要拿该标准来进行衡量。
“黑社会性质组织”去掉“黑社会性质”就剩下了“组织”,让我们看看它是什么样的组织?
组织特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规模性。所谓规模性,是指该组织人数较多。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法院的办案实践总结来看,一般应在十人以上。
本案指控了18个被告人:周祖云、张宜强、周治建、卢四华、张晓波、吴先明、周祖彬、苏忠贵、周建山、管蜀金、韩乐意、张淋、程信用、余龙、王志伟、成志华、黄金贵、张昌富。
本案指控的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共计18人,单纯从人数来看,具有了“规模性”。
指控了9人为骨干成员:周祖云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宜强、周治建、卢四华、张晓波、吴先明、周祖彬、苏忠贵与陶虎平(另案处理)。
另外9人为参加者:周建山、管蜀金、韩乐意、张淋、程信用、余龙、王志伟与王刚领、赵伟(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让我们分析这些人在组织当中的停留时间:
周治建、卢四华参与海德杀人案后于2005年7月潜逃,以后再也没有出现过。
程信用、余龙、成志华、黄金贵、张昌富这五个人周祖云根本就和他们彼此不认识。直到被指控才知道自己是属于这个组织的成员;
管蜀金是张益强聘用的自己经营的市场管理人员,和周祖云是彼此听说过,从来没有共过事,完全不熟悉;
韩乐意:2007年8月到华牧富邦公司上班,2个月后离开;
王志伟:2008年6月到2009年5月,曾经的重庆散打队员,在周祖云拥有股份的华牧富邦公司工作了11个月。
我们可以看到,从2005年7月这个时间段起,组织的人数就已经不满十人;剩下的人基本上是公司的员工和业务的伙伴,都是靠自己的工作赚钱的经济人和管理人。
我们再看剩下的几个人当中:
剩下的骨干成员当中:张晓波、周祖彬、苏忠贵、陶虎平四个人,或者是周祖云公司团队当中的股东,或者是管理人员,或是亲兄弟,或是司机;张宜强是租赁周祖云铜元局农贸市场的人;吴先明是和周祖云共同租赁大正公司生产线的各占50%股份的合同合作伙伴;也就是说这六个人当中,四个人是周祖云拥有的公司工作的同事,两个人是经济合作伙伴和合同对方。他们因为工作缘故必然是熟悉的。
剩下的参加者成员当中:周建山曾是解放碑回归迪吧的客户经理,跟周祖云认识,张淋、王刚领(另案处理) 是周祖云华牧富邦公司的保安,赵伟(另案处理) 曾经是周祖云的司机。其中三人都曾是周祖云公司的员工;周建山和周祖云认识,但没有干过什么违法的事情。
指控的这些黑社会成员当中,有这样四个人都是仅仅因为一件事情就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要受到较重的处罚。
吴先明:因为醉酒以后和他人发生冲突,就找人去报复,结果闹出人命,但这显然不是他的愿望。就是认定他因这件事情有罪,也不能够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扯到一起。
苏忠贵:仅仅是因为在09年3月在上新街市场受公司的要求和经营户之间的协议去收取了浮动摊位费;
管蜀金:因为被自己雇佣的老板叫去向一个诈骗老板的人去讨债这一件事情。
赵伟:仅仅因为是周祖云的司机,在因周祖云处理上新街个别经营户组织罢市事件的时候他到场了就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
再加上前述的仅仅为了谋生而在公司工作了一两个月、半年、一年的四个人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八个人都是这样极其轻微的情节。
法律怎么能够这样地轻易就把一个人因为一些看起来不算什么严重问题,有的甚至仅仅是受领导安排在领导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场所的管理行为时到场了,就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犯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了呢?他们的犯罪故意在哪里?普通的犯罪和黑社会案件到底有多大的区别?是如何在司法实践当中掌握的?这些问题公诉人无法回答。这样对待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上述18个指控黑社会的人当中除去离开的9人,剩下的9人当中较长时间在周祖云的公司工作的有6人,另外的3个人(张益强、吴先明,周建山)是贸易合作伙伴,都是公司经理级的人物。从人数上看已经不具有规模性。
这种对成员的指控都是指控的他的公司员工和贸易伙伴,起诉书有一句话,“该组织以公司和农贸市场为依托,在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组织架构清晰、层次分明、组织关系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看不出有什么特别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人员组织结构的内容。而且这样做的同时又带来了不可解释的矛盾:如果说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为什么不是所有的公司员工都被指控为黑社会成员?为什么有的员工是黑社会成员,有的员工却不是黑社会成员?为什么公司里的其他股东也都没有被指控是黑社会的主要成员?这些同一公司的股东连一般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都没有算进去。所有这里的矛盾如何解释和回答?这些人的区别是什么?为什么出现了选择执法的现象?
(2)稳定性。所谓稳定性,是指该组织的人员在较长的时期里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骨干成员应基本固定。
从起诉书的指控来看,大都是一个公司的人,除了公司以外的人都应当是稳定的,但这种稳定是正常的经济工作的稳定,不是犯罪的稳定。并没有发现经常进行一系列的犯罪活动这样的法律事实。个别偶发的犯罪行为,是周祖云不认识的,或者不是单位员工的人的犯罪行为,与周祖云并无关系,他甚至可能都不知道。
姑且不论这些指控是否属实,定性是否准确,也不论这些行为是否是个人行为,单纯从指控的这些行为来看,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有“该组织的人员在较长的时期里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而且,“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特征也是不存在的。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看不出谁是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起诉书也没有指出认定“骨干成员”的标准。
起诉书对黑社会成员的认定上存在几个明显的错误:
一、证据显示程信用参加了两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7年程信用曾因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刑三年(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当时判决确定程信用是赵修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中的参加者,而起诉书现在又指控程信用是周祖云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参加者,这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本案起诉书指控程信用参加周祖云涉黑案件的时间是始于2005年至今。当年判决书指出程信用参加赵修华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是在2007年被判刑之前,二者在时间上也存在交叉。程信用绝无可能在一个时间段内隶属于两个涉黑组织,如果程信用确实参加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排他性,他必然不可能再成为其他类似组织的成员,也绝对不会被另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信任。又根据具有既判力效力的生效判决目前并没有被提起再审撤销的情况下,那么程信用就只有可能是隶属于赵修华的组织,跟周祖云的没有关系。
二、程信用已经因被指控的行为受到过处罚
本指控当中涉黑被告人程信用已经因张宜强所谓抢劫案件,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根据“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这里不应当再行起诉程信用,程信用已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但又因同一事实以更重的罪名再次被提起公诉是违背法律原则的。指控他同时、尤其是在羁押期间还在周祖云的黑社会组织当中担任成员更是不可能的。法律不可以对同一行为一再、加重罪名审判一个人。人有犯错误的权利,也要给他们改正错误的机会。
三、指控的周治建参加的强迫交易犯罪活动完全错误
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的第二项大类:“2005年8月以来,被告人周祖云与被告人吴先明以”厂场挂钩“为名,租赁了南岸区上新街农贸市场猪肉经销摊位,2007年周祖云取得了该市场整体经营权。……,周祖云还相继指使被告人张宜强、周治建、张晓波、周建山、韩乐意、张淋、程信用、余龙等人……”。我们看到,本案第一项指控周治建参与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枪罪,案发时间是2005年7月6日。自该时间点以后周治建就已经逃跑,再也没有在社会上出现过。怎么可能在2005年8月以后,周祖云一再地指使他参与各种强迫交易的违法行为呢。他当时连人都找不到了。
四、韩乐意和周祖云认识的时间是在2007年8月以后,仅仅工作了两个月的时间,11月初被辞退了。起诉书指控他和周治建都受周祖云的指挥去强迫交易显然不能够成立。
(3)结构性。所谓结构性,是指在该组织中,既有组织者、领导者,又有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之间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分界线。组织人员之间的关系形成一定的结构。
从起诉书的指控来看,完全没有指控该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结构性”的指控语言。起诉书没有指控这个黑社会的组织形态如何?其形体依托怎么体现?组织制度是什么?组织内部如何分工?如何管理?等等。
第二条标准 黑社会的经济特征的标准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财产的所得,必须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的,而某个人(包括黑老大)或单位所得的经济利益不能算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上。
从起诉书来看,本案的财产特征有三个层面上的内容:
一、违法犯罪的收入。本案当中指控的违法收入是“敲诈勒索、高利转贷、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肆聚敛钱财。”
但我们看到起诉书当中仅有一项指控,就是2007年9月,周祖云在经营管理南岸区上新街农贸市场和承租户发生矛盾,为了阻止市场经营户罢市,而对蔬菜经营户肖廷祥进行殴打,“后又以肖廷祥、余明、刘国勇、吴科荣、胡方会、赵佐荣、兰顺友等七人带头罢市为由,要求上述七人每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400元,否则将被逐出该农贸市场,……共计人民币9800元。”这一罚款事出有因,源自管理制度与合同,以及他“绑架”所有经营户的罢市。如果发生打人现象也与收入是否合法无必然联系。这一收益成为单位的“营业外收益”,也属于公司财产。该事件的当时罚款的会议肖廷祥亲自到场参加,该最终的处理结果曾经数次向公安机关报告,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
高利转贷是指的邦美小额贷款公司,该公司的贷款利息率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这种收入属于非法收入。但在案发之前,该公司仅仅成立了半年,其收益刚刚体现,并属于公司所有。
非法经营是指的华牧富邦食品公司的屠宰经营,指控该企业的非法经营,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将会在后面详细提出辩护意见。
二、合法的公司收入。辩护人认为周祖云的所有收益绝大部分来自于公司的经营收益,均是公司和企业合法经营(仅仅是邦美小贷公司的收益涉嫌犯罪,但仅仅经营了半年时间就已经案发)的纳税后形成的财产,这些财产不仅是个人和股东的财富,也是全社会的财富,不属于犯罪的收入。
三、周祖云的个人的收入目前没有受到指控,由于没有指控,这里不讨论。周祖云确实有过行贿,但款项来源的合法性没有被指控。
实际上,指控的违法收入,基本上都是周祖云及其合伙人或其亲属通过合法成立的公司,或者与国营企业合资成立的公司然后合法经营获得的财产,这些财产与黑社会违法收入完全没有关系。合法的公司资产、合法收入、纳税以后形成的资产不能够被认定是黑社会的财产,民事法律理论和行政法规对公司的合法经营的财产应该如何定性是非常明确、毫无异议的。本案当中除了前面提到的敲诈勒索的9800元的指控以外没有其他任何非法敛财的事实被指控。
(2)财产的所有,必须是归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有。同样,归某个人或单位所有的财产不能算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上。
起诉书当中对黑社会性质的综合财产并没有描述。没有指出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到底是什么形态,也就不能够确认哪些财产属于黑社会性质的财产、一共有多少财产。而且事实上根本就没有指控这个存在10年之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它的财产。但我们知道,作为一个组织,干任何事情,没有资金是不可以想象的。如果根本就没有这种财产的存在,可以反推黑社会性质的这个组织是不存在的。
我们不能够将合法成立的公司,依法经营纳税,接受社会中介机构和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管,直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公司,那就要闹出法律上的笑话: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和设立并且长期监管了这个黑社会组织的发展和成长。而且从法律上讲,一旦一个经济组织发展到一定的规模,他的财产就已经不是投资人的个人财产,而是全社会的财富。这些财富受到《公司法》明确的法律条文的保护。这些合法成立的公司创造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给国家带来了巨额的税收,同时吸纳了大批人员就业,它已经成为祖国经济机体的一个强有力的发展细胞,是全社会的财富。决不能因为其中的股东涉黑(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形),就直接将企业和黑社会划等号。
实际上,企业的巨额资产不是个人或者股东的直接个人资产,股东个人是不可能随便将这些财产纳入自己的腰包,或者说自己可以随意支配这些财产的。会计法和审计部门、税务部门都会规范和监控这些资产的运作。依照法律,可以肯定地说,只要这个公司是合法成立、照章纳税,接受工商、审计部门的监管,这个公司的财产就不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可能有这样的性质。
同时可以提出的问题就是,公司是所有股东共同投资、共同管理的公司,仅仅将周祖云定为黑社会成员,其他股东却不定为黑社会成员,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受到追究,在执法上的这种选择依据是什么?是否是一种法学界始终批判的“选择性执法”?在判决书当中也要给出明确的解释,否则难以让公众信服。
(3)财产的所用,必须是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而不能是用于某个个人或单位。
起诉书指控:“自2000年以来,周祖云采用经济利益笼络等手段,纠集家族成员、屠宰场业主、社会闲散人员等,……,称霸一方,……,同时,周祖云还通过贿赂手段,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本人及组织寻求帮助,逐步形成了……黑社会组织”。
根据以上的组织人员的分析我们知道,大部分人都是周祖云先后投资或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员工,怎么能够不给他们发工资呢?这怎么能是“采用经济利益笼络”呢?
如果指控说这些员工的黑社会成员从周祖云曾经拥有股份的公司拿到了工资是黑社会的“经济利益笼络”的话,就是绝对错误的指控!企业给自己的员工发工资,是自己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这些员工获得公司收入是他们为社会、为企业作出了贡献,辛勤劳动的结果,是天经地义的权利。如果企业不给员工发工资,行政监管机构也不会允许。所以不能够说是周祖云个人的经济利益的笼络手段,因为这是员工的劳动收益。除非有确凿证据,否则就既不能指控周祖云拿钱笼络他们,也不能够指控员工的工资收入是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收入。依据劳动获得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绝对不能够被指控,这与黑社会性质成员参与黑社会活动而获得活动经费有天壤之别。
同时我要说的是,起诉书当中没有指控这些所谓的黑社会成员除了拿到了自己的劳动报酬和合法的经营收入以外,还获得了哪些额外的犯罪收入。除了指控的资助周治建和卢四华逃避追捕这一事实可以和有少量资金流向犯罪嫌犯以外,庭审当中也没有审出其他这方面的情节内容,事实上也没有具体的指控。
该项指控的另一问题是,同样的公司的其他众多员工也同样获得了劳动报酬为什么不同样对待,也指控他们从黑社会的经济利益笼络里面领取了起诉书指控的“开工资”?
还可以更大范围来论证,是否所有的公司给员工发工资都可以说是“经济利益笼络”?显然不能!
合法经营的公司给公司员工开工资的行为永远都不能够被指控,而且应当给予完全正面的肯定。周祖云给他的员工发高额的工资以及各种福利都是合法的,这是建设和谐社会的经济基础。否则我们的社会主义理念就要出问题。
第三条标准 黑社会的暴力性标准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这是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暴力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暴力行为为基础的。可以说,没有暴力,就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反社会性,要形成一种反社会秩序。而正常的社会秩序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维持的。为了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对暴力进行了垄断。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形成反社会秩序,必定要通过自己的非法暴力在原有的正常社会秩序内形成一种反社会秩序。虽然不一定每次行为都使用暴力,但是必定是以暴力为基础的。
在本案中,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具有“暴力性”,因而也就并不“黑”。
仅从指控来看,指控发生暴力的行为的有六个,其中和组织行为有关,并且和周祖云有关的实际只有两个。上新街肖廷祥、正扬市场夏传清这两件事情和周祖云有关。其他的内容与周祖云无关,还有一个情节要注意的是周祖彬被打得很惨。
涉及黑社会性质的暴力被指控的有1起故意杀人罪,这是一个偶发的,与黑社会目的无关的案件。然后就是6起强迫交易罪,但这六起所谓的“强迫交易”是为了企业的内部管理和推行国家的新的政策出现的,与强迫交易并无关系。其中的一起寻衅滋事是因为合同纠纷而对物品的损坏和发泄,十年当中就这一起,不能作为黑社会的暴力对待。对这些指控具体的分析我将放在后面的个罪分析当中去研究。
不谈这些指控能否被认定,仅仅是从起诉书上整体来看,该所谓的暴力事件,第一次被指控的行为发生在04年,基本上都是偶发的,和事出有因的。不具有目的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的“暴力性”特征,很多都不是为了组织的目的,有的是个人的经济纠纷引发,大多都是企业现场管理方面的内容,维护的是企业的内部管理秩序和国家的规定。那么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靠什么权威建立的反社会的秩序?因为企业的内部管理发生的纪律性强制与反社会的暴力行动有哪些关系?企业内部是否能够不要管理秩序?不要纪律显然是不行的,但是否因管理引发的强制行为就是黑社会行为?所有的合法企业都会有内部的管理秩序,都带有强制推行的管理手段,是否都可以被指为黑社会的暴力呢?答案应当是非常确定的,不能够!涉及到管理制度的“强行性”并非是黑社会的暴力。即使做得有些过分也不能说是黑社会的暴力。
我们将在后面的针对具体指控的辩护当中提出,这些指控存在很大的问题,几乎都不能够称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2)多样性。这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既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同时,违法行为可以有多种,犯罪行为也可以有多种。
从指控可以看出,这一点不符合。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被指控的涉嫌的公然暴力犯罪的行为只有1起,可能涉嫌暴力违法行为也只有8起。事实上任何一个正常的企业,尤其是大卖场这样小摊位的出租,面对全社会的顾客这样的卖场企业的卖场管理行为在这样长的时间里面,都不可能仅仅发生8起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纠纷。所以说基本上见不到什么“多样性”的暴力。
(3)组织性。指违法犯罪的行为必须是有组织进行的,或者是为了组织的利益。
在指控的强迫交易罪的六起行为当中,都具有组织性,但基本上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推行国家新政策,以及出租和租赁之间的合同纠纷引发,与黑社会的组织性暴力无关系。
关于所谓的故意杀人案件,恰恰显示了是完全没有组织性的一个案例。黑社会组织的纪律绝对不会允许自己的部下在社会上胡来而影响自己的组织目的。身为黑社会老大的周祖云怎么能够允许下面的人因为个人的面子去干这种荒唐事从而影响组织的形象和大目标呢。手下的人如果真的能够这样胡闹,恐怕早就要执行家法了。
(4)经常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是经常的,不是偶发的。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性,它要维持一种反社会秩序,就必定要经常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一种非法的压力,否则,它的反社会秩序的目的就不会维持下去。
本案当中被作为最重要的指控是强迫交易罪名的指控,但这六项行为均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企业秩序引发的管理行为,这种行为绝对不能够说成是黑社会性质的反社会的秩序,他追求的是合法的社会管理秩序。对这一点的认识是一个大的原则。否则我们法律运行的结果就会与法律所追求的秩序的目的背道而驰,社会就会变成无政府主义。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一个所谓的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被指控的犯罪暴力行为只有五起,其中一个是偶发的,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没有任何关系,另一个还是自己的人被打伤,对方被判刑,其他的也就是打了两耳光这样的程度,何谈“经常性”?
第四条标准 黑社会的结果特征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是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果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目的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全方位的,其本质绝不是仅仅单纯地攫取经济利益,而是要树立自己的反面权威,以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对抗或者分享甚至取代包括政府权力在内的社会公权力。具体而言,结果特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称霸一方的手段。①通过违法犯罪活动 ②利用保护伞
本案当中并没有出现什么保护伞之类的指控,违法犯罪活动基本上没有发现什么严重的活动。所有的事情几乎都发生在经营场所,而经营场所都是通过合同的或者交易的方法合法获得。根本就没有可能达到称霸一方。
(2)称霸一方的范围。①一定的区域,②一定的行业。
起诉书并未指出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什么区域或者什么行业内称霸一方的,所有被指控的事情基本上都发生在经营场所,这些场所在所在区域是百分之一的规模,因此,这个条件是完全达不到,也根本就没有指控。说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也就不可能有什么称霸范围。
(3)称霸一方的结果: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谋取超额利益。
对整个的起诉书,进行“称霸”、“一方”、“行业”、“领域”的检索,除了找到一次“称霸一方”的泛泛的说法以外,均没有再找到这些词。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企图垄断主城区的猪肉销售市场,这是没有依据的凭空指控。我这里有一个资料,重庆市巴南区就有将近60个菜市场,周祖云仅有一个鱼洞市场在该区,是租赁经营的。我不知道这样的比例从哪个角度来讲是达到了垄断地位,或者哪个行为可以说是企图垄断!
同时,周祖云经营的是这样的几个方面的公司:1、屠宰业,这是政府给予的垄断权力,是一个特许行业的经营;2、农贸市场的猪肉产品的销售和市场的经营管理;这种领域的市场在重庆岂止有250家以上,周祖云才拥有了上新街、铜元局、弹子石蓝波楼、巴南区鱼洞、正扬农贸这样五家市场的经营权,其中仅有上新街市场是他自己购买了的,其余的几家都是他依合同租赁的市场经营权。3、他办了一个邦美小额贷款公司,这是一个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这个领域里面,更不可能达到什么垄断的地位。
他的经营结果可以举一例:他被指控的巴南区鱼洞市场和南岸区的上新街市场,是他拥有管理权的最大的两个市场,刚刚4月份被重庆市政府评为标准化市场,两个市场被补偿各30万元,作为对整个农贸市场的改造工程的国家补助的费用。同时发了奖状和证书。从这一点来看,它是形成了非常正面的重大影响,并且得到市政府的肯定。
以上周祖云插手的行业都与称霸一方无关,所以起诉书根本就没有指控这方面存在问题,事实上重庆市也根本就不存在周祖云在哪个领域里面有着独一无二的地位这种现象。也就是说,根本就没有周祖云使用暴力、没有企图、没有事实上形成或达到或者称霸地位的现象和事实,进而也不可能有什么重大的影响。而没有在某一个领域里的重大影响,那么这个黑社会组织的成立目的和追求的结果是什么?黑社会的成立已经没有了必要性!这就是全案的事实。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所谓的黑社会对某一行业的垄断、称霸的地位根本就不存在。所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不存在。
综合看一下起诉书的行为指控:“自2000年以来,采用经济利益笼络等手段,纠集家族成员、屠宰场业主、社会闲散人员等,在重庆市南岸区、巴南区等地多个农贸市场以暴力为后盾,有组织地长期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高利转贷、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肆聚敛钱财。”我们可以看到,
1、纠集家庭成员也就是一个人,他的弟弟周祖彬,这也是他的公司股东;屠宰场业主指控的就是吴先明、苏忠贵,其中吴先明是他的合同贸易伙伴,苏忠贵还是他的企业员工,市场管理人员。社会闲散人员有两个,周治建、卢四华。这怎么能够说成为了一个紧密的组织呢?
2、市场均为合法取得,没有暴力因素存在,也没有这方面的指控;
3、被指控的行为当中:强迫交易一共指控了9起,第一次发生在2005年;我将辩护这些指控不能成立。寻衅滋事仅有一起,发生在2004年;聚众斗殴仅发生了一起,在2008年,还是自己的弟弟被暴力打断了四肢住院长期治疗,凶手被依法判刑;敲诈勒索一起,发生在2007年,基于被害人企图违法罢市,依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并且已经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过;高利转贷属于违规,但案发时甚至连监管部门都没有处罚;非法经营辩护人认为依法不能够成立,我将在后面进行具体论述。所谓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肆聚敛钱财”也都是没有事实的空指控,不能成立。
这里还有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2000年开始的(指控的公司是自1998年开始陆续成立的)但这个时候的涉黑的标志是什么,没有给出说明。我们发现,第一项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犯罪尚需法庭判定)是在2004年4月7日的周祖云租赁经营的五小区农贸市场摊位因合同被提前终止,纠纷引发的打坏几个灯泡的事件。该事件当时派出所定性的是经营纠纷。这一事情在这样的情况下和黑社会无涉,那么黑社会行为应该发生在更加往后,那到底是什么时间开始可以定性为黑社会了?起诉书定性的黑社会是依据什么标准、以什么事件开始就足以确定它成立了?如果不说明这些重大定性依据和原则问题,岂不是说任何人或者单位是黑社会都可以成功了吗!那将会对社会非常危险!
依据法律标准考查的结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必须同时具备的四条当中没有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因而是不存在的。周祖云也就不可能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从犯罪构成的理论上进行辩护
从犯罪构成来讲,要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而且这种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在主观上,起诉书并没有指控被告人周祖云究竟有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
在客观上,1、要查清是在什么地域、行业,怎样来控制的。2、要查清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具体表现。3、要有持续的暴力行为和形成反社会的垄断秩序。但也没有能够成立的指控行为。4、必须要有组织的基本形态。
如果我们把前面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面的内容去掉,最终剩下的是“组织”,它必须有组织的基本的行为和特征。起诉书没有指出被告人周祖云如何实施了组织形式的行为?有什么领导行为?召开过几次工作会议?都谁参加了会议?(招集保安维持秩序是为了合法的企业秩序的需要,是合法的企业行为)。会议的议程是什么?制定了哪些帮规?确立了那些称霸的目标?有过哪些会议记录?拥有了哪些组织的财产?有没有财产管理人,也就是正常组织应当有的财务管理人员?有没有纪律和处罚规则?事实上,起诉书完全没有指控任何的一个组织都应该有的这些最基本的形态和必要行为是否存在。本案当中根本就没有!
针对于众多的黑社会成员来讲,他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同样存在着主观和客观的两方面的行为需要证明。
一个人是否知道这样的组织的存在?是如何知道这样的一个组织存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公开挂牌的。事实上,长期以来,连公安局都不知道有这样的组织存在和对该组织进行打击,那么,这些被指控的成员是如何知道这样的组织存在而主动想去加入的?他们是找谁联系加入的?因为什么目的想加入到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当中的?履行了什么加入的手续?加入这个组织后他们有哪些好处?获得了什么超额的利益?
一个人不可能无缘无故地要加入一个黑社会犯罪集团,就是小偷参加一次盗窃行为都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在参与什么具体的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长期从事为非作歹行为的暴力组织,其成员更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在干什么,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共同参与什么样的犯罪!所以,一般的犯罪团伙成员都肯定知道自己是在共同犯罪,黑社会组织成员更不可能是不知道而误加入了这样的犯罪组织。要知道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不可能是过失犯罪,是必须要有明确的主观故意的犯罪。但拿什么来证明这种主观故意的存在?
被指控的黑社会性质9个主要成员当中,也就是说这9个人当中,5个人是一个公司工作的同事,两个人是经济合同合作关系,两个人是朋友。其中公司的员工获得的是工作报酬,合同关系的对方获得的是合同利益,没有稳定地获得什么非法的利益更不要说是黑社会的利益。没有发现有什么黑社会的利益在其中足以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的理由。这也就产生了一个很大的问题:这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无论是骨干还是一般成员,都是在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自愿地、无偿地为黑社会提供服务,去承担一个严重的罪行吗?犯罪分子全都是为了哥们义气?或者其他什么原因?
被指控的和公司有关系的人,都是为了生存,为了养家糊口而成为公司的员工,提供的均是正常的劳动,和在其他单位任职所付出的劳动没有区别。他们根本就不知道有这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如果当初告诉他们,公司是黑社会,他们恐怕没有一个人有胆量去加入。他们获得报酬是因为他们为公司付出了劳动,而不是因为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而所有以上的这些主、客观事实,是需要控方提供翔实的无其他解释的证据加以证实的。但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还没有看到控方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
因此,从犯罪构成理论上讲,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周祖云及其成员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和动机,这个组织也没有证据证明它确实的存在。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还可以算一个账,18个成员,人均月工资2000元(实际上如果真的有人加入黑社会,一定要谋取更高的的利益才会加入,我们暂且仅拿2000元作为计算依据),成立了10年,一共要支出432万元的总工资。如果人均4000元,那么就要拿出864万元的工资费用才能够维持这个组织的一般存在。但周祖云如果真的是花这个价钱来维持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那简直是天下最傻的傻瓜:他到底为了什么目的要这样入不敷出地维持这个组织?这是不可想象的。这种资金连来源都没有。
很多的案件均与周祖云和他的公司无关,也与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目的无关的事情,也被加到这个案件当中来审理。这无非是为了使这个案件的起诉有更多的人和更多事实被指控,使看热闹的外行看起来更像黑社会罢了。
纵观整个证据结构,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不存在的,而是通过众多的零散的案件和企业管理当中的问题“强行组织”起来的黑社会。但组织不起来,既没有动机也没有行为。
对起诉书所用语言和理念的辩护
关于黑社会的起诉书指控的语言也存在很多问题,我将对其中几个比较典型的说法分析如下:
“2004年以来,该组织通过暴力手段,相继非法垄断了本市南岸区上新街农贸市场、铜元局农贸市场、蓝波楼农贸市场、正扬农贸市场的猪肉供应和销售,从2006年至2009年,非法收取”猪头抽头费“合计人民币350万余元。”--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首先,所有的拥有管理权的公司都是合法获得的管理权。“非法收取‘猪头抽头费’”现象不存在,都是公开依照规章制度进行收取的,行政部门是完全进行公开监管的,政府部门对此也没有任何禁止性的规定,这种行为的性质与饭店收取酒业经销商、消费者的“开瓶费”有什么区别吗?这种行为连市场垄断行为都算不上,如何与“黑”挂钩?更与黑社会的保护费无关。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8年,被告人周祖云、周祖彬成立了富邦食品公司,之后周祖云承包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大正屠场,又相继成立了邦美实业公司、华牧富邦公司、邦美小贷公司,等公司。”--这种指控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国家鼓励投资,所有的这些公司都是合法成立、合法经营的,这些公司的成立均是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后批准成立的,这些公司也都是合法经营的,在经营过程当中完全没有受到任何行政查处,这种投资成立公司的行为与黑社会无关。
“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张宜强、周建山、陶虎平、卢四华、周治健、张晓波、张淋、韩乐意”--这是毫无道理的强词夺理。因为一旦这些人被雇佣,就不是闲散人员而是产业工人,不能够对公民使用侮辱性的称呼。雇佣他们也是为了增加就业,是符合经济发展需求的,国家也鼓励投资人雇佣公民参加就业,以减轻国家的负担和促进和谐社会。事实上他也不可能雇佣到非闲散人员,比如雇国家公务员来参加他的企业当员工是不可能的。这一行为不能够作为违法和犯罪进行指责。
以上几种说法当中都是使用的贬义用语来谈论合理合法的事情,长篇的论述指控合法的公司管理经营行为。这种做法出现在司法起诉书当中既不必要又让人感到遗憾!
合法成立的公司不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待
起诉的理念和手法当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把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和企业职工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同,等同的手法就是通过“依托”这个词建立,但依托的法律概念如何,如何描述它的内涵和外延?辩护人不明白。侦查过程当中已经全部将这些合法的企业资产和收益扣押。并且把公司的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为黑社会行为依据,把内部管理行为作为黑社会行为打击,这是完全错误的。公开的公司或市场管理制度不是见不得阳光的黑社会行为,合法注册经营的企业和公司绝对不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合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和社团组织都要有以下的一些特征:合法入资、依法验资、核发批准注册名称,工商审查批准设立,其组织的领导成员,董事会、股东大会的领导方式,决策方式、经营管理方式均是法定的方式,其收入要依法纳税,利润的分配和使用要有法定的分配比例和法定的决策程序确定,公司必须接受各种政府机构和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这包括:工商、卫生、税务、环境、会计、审计等等部门;其成立和解散均需要有法定的程序来决定;公司和企业可以依法重组,可以依法对外投资和吸纳新的投资。对公司和企业的管理有一整套的规范的部门和程序来进行。
黑社会性质组织绝对不可能有以上的这些法定的经济或者社团组织的行为。不可能有依法成立、根据审批的经营范围经营、照章纳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吧。
这里提出一个很大的问题:我们将一个企业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候,依据是什么?尤其是这个企业在多年的经营过程当中并没有被任何行政和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下,为什么要突然被认定它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如何认定它的多年经营均属非法?它的资金是否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移过?难道能够因为一个人受到涉黑指控,整个企业的多年的历史就彻底转变了吗?全世界都不能够因为一个组织的成员出现了问题就否定整个组织的性质,甚至这个经济组织的某个成员被司法认定是黑社会分子,企业都不能够被认定涉黑,也不能够被摧毁,他的股份被国家没收也只能够没收出售股权的所得,而不能够摧毁该经济组织。举例说难道能够因为党内有贪官,就否定党的功绩和整个组织的性质吗,绝对不行!至少因为它的备案的章程当中没有任何的反社会的内容,它的组织行为当中也没有任何反社会的内容。企业的章程当中也没有违法的、反社会的内容。
在本起诉书当中,把合法的企业行为作为黑社组织进行打击是违法和错误的,尽管没有起诉这些企业,但也已经开始进行了司法管理下的经营。如果摧毁这样的合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将会给社会制造失业人员,将会减少国家的税收,将会打击合法的经济活动,将会给社会带来损失。这里有一条重要的经济原则:企业的巨额财富是社会的财产,而不是个人的财产,即使这些资产被个人管理和支配。这种摧毁公司的行为也与现行的公司法和物权法严重背道而驰!严格来讲是一种犯罪行为!
对起诉书具体的黑社会综合指控内容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自1998年以来,被告人周祖云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相继成立了富邦食品公司、邦美实业公司、邦美小贷公司。2004年,周祖云与吴先明合伙承包了位于本市大渡口区的大正屠场。2005年,周祖云与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牧实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华牧富邦公司,周祖云为该公司大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周祖云还通过承包、租赁、购买产权等方式获得了本市南岸区铜元局农贸市场、蓝波楼农贸市场、上新街农贸市场、正扬农贸市场以及巴南区鱼洞农贸市场的经营权或产权。”
起诉书指控:“周祖云对上述公司、市场进行全面管理,同时,指派其弟周祖彬为富邦食品公司、华牧富邦公司、邦美实业公司的股东;指派吴先明为大正屠场的经营管理者;指派张宜强管理南岸区铜元局农贸市场,张宜强又纠集了社会闲散人员管蜀金、程信用、余龙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指派苏忠贵管理南岸区上新街农贸市场猪肉经营户;招聘前重庆散打冠军张晓波为华牧富邦公司保安队队长,负责管理华牧富邦公司保安队成员张淋、王刚领等人;陆续招募社会闲散人员周治建、陶虎平、卢四华等人为其保镖兼驾驶员,并为周治建、陶虎平、卢四华配发了仿制式手枪、子弹等。20O5年,周祖云为了训练其组织成员熟悉枪支,带领张宜强、周治建、陶虎平、卢四华、吴先明、周建山等人到位于沙坪坝区歌乐山的某学院打靶。2005年,周祖云为笼络组织成员,在南岸区政府附近租赁房屋,开设名为”建华“的茶楼,交由周治建、卢四华经营,并在茶楼内藏匿其组织的多把砍刀等管制刀具。”
这里的指控有几个部分,我分别说明:第一,分配和任命管理人员是任何企业,任何经济组织和行政组织都应该有的管理行为,这种行为没有错误,符合正规的管理教科书当中的做法。指控这样的行为没有意义;第二,招聘,或者重金招聘也都是很正常的企业行为,我还没有在证据当中看到本案当中哪个人是被重金招聘的,都是工薪阶层。法律也没有限制这样的招聘行为。这种行为也不能够被指控;第三,招聘社会“闲散人员”,前面已经论述过这种行为不能够被指控;第四,“为其做为保镖和驾驶员”这也不能够被指控,这是因为保镖仅仅是说法,并无正式的证据支持,法律也不禁止个人雇请有能力的人当保镖,甚至现在有专门培养保镖的学校就已经说明这一行业是合法存在的;带保镖出来并非是为了给他人威胁,现在哪一个大领导出来不是警车开道,武警保卫呢,难道说他们是为了威胁老百姓吗,肯定不是,是为了领导的安全保卫。第五,“周祖云为了训练其组织成员熟悉枪支,带领张宜强等人到位于沙坪坝区歌乐山的某学院打靶”这也是不能够指控的。也没有证据支持这一指控。国家已经于1958年以前就开放了公民的射击训练,设立了营业性射击场。况且,射击已经是一个奥运会正规比赛项目,去进行射击训练实际上和打一场球没有区别。否则是否可以指控:他们为了犯罪而锻炼身体呢。第六,“开设建华茶楼给周治建和卢四华经营”周祖云法庭上辩解道:装修费不是周祖云出的,周祖云支付了租金,因为他要是用这个地方作办公室,并且免费招待客户和朋友。这一行为也没有错误。给他们提供合法谋生的手段是防止他们没有生活来源而去犯罪的应当得到鼓励的行为,也不能够因为他们犯了罪,就否定这样的行为。我们国家当年支援越南打仗,难道就因为他们后来打我们就是错误的吗?没有这样的逻辑关系。第七,“并为周治建、陶虎平、卢四华配发了仿制式手枪、子弹等”“在茶楼内藏匿其组织的多把砍刀等管制刀具”这是可以指控的,而且是有效的指控。
不能大量地指控合法的行为!也不能够使用似是而非、非常笼统的指控认定黑社会。
二、指控的故意杀人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
起诉书指控:“2005年7月6日晚,被告人周祖云、吴先明、卢四华与陶虎平等人在本市南岸区海德夜总会玩耍时,因给在场表演的女演员敬酒、发小费一事,吴先明与邻桌的客人程久安(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本案重伤者)产生矛盾,吴先明认为自己被对方伤了面子,遂指使卢四华找人教训程久安。卢四华随即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治建,周祖云等人在夜总会被人伤了面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成志华邀约人到建华茶楼拿砍刀教训对方。成志华随即邀约袁春(已判刑)、张钦敬(另案处理),并通过赵启彬(已判刑)邀约罗天明、莫建均(以上2人均已判刑),赶到建华茶楼拿取刀具。
……
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周建山获知此事后,仍开车将周治建送往沙坪坝区藏匿。后周祖云也获悉此事,但在公安机关对其就本案进行调查取证时,周祖云隐瞒了吴先明、卢四华、周治建等人参与此笔犯罪的事实。此后,周治建、卢四华分别潜逃至四川省成都市、宜宾市、缅甸等地藏匿,期间,周祖云陆续提供现金人民币6万元给卢四华,提供现金人民币20余万元给周治建,帮助二人逃避打击。”
这项对周祖云的故意杀人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名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持。对本项指控的辩护意见是:
周祖云是以过生日为借口正式出钱宴请重要的商务伙伴,并且请他们一同到海德看演出;
案件引发是由于吴先明在看演出的时候和他人发生磨擦导致,与周祖云无关;
该引发的摩擦比较微小,一般人不会想到会导致严重后果;
本案周祖云是事后才知晓发生了凶案,他与凶案完全无关;
由于受害人并非发生摩擦的对方,指控故意杀人没有依据;
本案指控周祖云非法持有枪支无证据支持。周祖云既无行为也无主观故意;
本案周祖云事后出于担心自己的投资合作伙伴吴先明受到指控,而出钱帮助了凶手逃匿,这一行为构成了包庇罪。
从吴先明能够指挥他人来看,这些行凶的人并非是周祖云的“部下”;
指控本案周祖云故意杀人完全不能成立,吴先明引发了纠纷,并且安排人报复,但周祖云根本就没有和受害人有任何过节,也就不可能指挥他去杀害这个人。杀这个人实属张治建的行为超限。
故意杀人的指控值得商榷。就是认定吴先明他们指挥了这次打斗,也不会是为了故意杀死保安,所以该案导致保安的人员死亡实属意外。是执行人的行为超限。
证据内容是这样的:
起诉书的指控“不经意地遗漏”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周祖云和吴先明共同租赁了国营企业的重庆大正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大正公司)拥有的机械化的屠宰车间,各占50%的股份。案发当天是周祖云出钱宴请大正公司的总经理雷光碧和副总经理吴章明,同桌吃饭的有总经理雷光碧和副总经理吴章明以及大正公司的司机谭韵明,周祖云和吴先明以及周祖云的司机陶虎平(卢四华并不在其中)。这一商务宴请的事实起诉书完全没有提及。但这一事实非常重要:说明了周祖云到海德夜总会并非是刻意要去打架或者招惹是非的,他花很多钱是去请商业伙伴看节目的,他不会希望出现意外影响他的招待活动,况且这一是非的产生也与他无关,仅仅和吴先明有关。
宴请以后周祖云又请大正公司的老总一同到海德夜总会去看表演。在这样的正式宴请活动当中,周祖云根本就没有任何想出现不愉快的念头。并非是起诉书说的:“2005年7月6日晚,被告人周祖云、吴先明、卢四华与陶虎平等人在本市南岸区海德夜总会玩耍时,……”周祖云到那里去是为了工作,宴请和招待重要的两个商务伙伴,根本就不是为了玩耍,是两方的主要领导人在场的招待演出会。卢四华没有任何人请他到场,他是如何去的法庭没有查清楚。
观看节目期间周祖云始终和雷总坐在一起看节目,没有离开过座位。在海德夜总会听歌看表演期间有吴先明上台给演员献花发小费的情节,在发小费的过程当中,吴先明和邻桌的一个人共同上台发小费,发生矛盾,这一现象起诉书指控的是正确的。根据证据显示的也是这样,可能会是因为唱歌小姐先接受谁的献花问题上其中一个人感到被伤了面子,两个送花人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发生打架和辱骂这样严重的现象出现,以至于雷总等人在证言当中都表示不知道发生了不愉快,也没有发现有什么不正常。一般来讲这样的小事确实是不应该出现什么大的不愉快。雷总说他们和周祖云等人在夜总会呆了两个小时就一起同时离开夜总会,周祖云和自己的司机自己开车走了,吴先明是乘坐自己的车,但是雷总的司机开的,先把雷总送回家,司机又送吴先明回家的。
第二天,周祖云的司机告诉周祖云昨天晚上出事了。
大正公司的几个与案件无关的有身份的证人证言效力很高,内容如下:
2010年3月18日雷光碧询问笔录:“我们一起(周祖云和吴先明等一起离开)离开的夜总会各自开自己的车离开了,时间大概是十一、二点”
2010年4月17日雷光碧询问笔录:“我们在夜总会玩了有两个小时左右就离开了,周祖云和他的驾驶员是坐他自己的车,而我、吴章明、谭韵明、吴先明是坐的吴先明的帕萨特车,吴先明喝了酒是谭韵明开的车,先送的我回汉渝路我的家,后他们怎么送的我不晓得了。”
2010年4月17日吴章明询问笔录:“我们在夜总会玩了有两个小时左右就离开了,周祖云和他的驾驶员是坐他自己的车,我只记得我、雷光碧、谭韵明是一起走的,吴先明也应该是和我们一起走的。”
2010年3月19日雷光碧的司机谭韵明询问笔录:“是吴先明自己到车上来找我,然后我开车和吴先明一起回的大正屠场。”
以上三人都不记得当时发生了任何不愉快,也不清楚是否和邻桌的人发生了纠纷。这一事实说明当时的纠纷根本就不大。
关于离开的时间:2010年5月20日周祖云讯问笔录:“当晚的十二时我们就离开了,我们大家是一起离开的,没有人先走,出夜总会后,在酒店大厅门口卢四华给我说要我们先走,他还有点事,所以卢四华他一个人后来是怎么走的我不清楚。”
2010年3月14日吴先明讯问笔录:“我是和大正公司的吴章明、雷光碧一起走的,谭师傅开的车送我回家的。”
周祖云是在本案当中揭发该案件的人。凶案发生时周祖云并不知情,这从周祖云的口供和当时帮吴先明找人的卢四华的口供里可以看出:
2010年4月5日周祖云询问笔录:“表面上他们很听我的话,其实内心里面根本就没有把我放在眼里,在海德这件事上,卢四华是跟到我的,吴先明叫他去干事情,卢四华都不给我讲一声,特别是事情又发生了如此巨大,把人杀死了。” 这种供述,其中的“表面上他们很听我的话,其实内心里面根本就没有把我放在眼里”、“卢四华是跟到我的”这些都与事实不符,但是事后才知道这件事情是属实的。
2010年4月10日卢四华讯问笔录:“因我以前一直认为海德这事,是吴先明直接叫我去叫人来做的,周祖云本人没直接叫我去教训对方。就应该由吴先明来承担责任。”
2010年5月9日卢四华讯问笔录:“海德事件就是为了吴胖子的事情。当时在海德吴胖子和别人发生纠纷,吴胖子叫我叫几个人来,我还专门给周祖云说:”吴胖子叫我找几个人来收拾对方一下“。周祖云给我说:”不要把事情闹大了。然后我就给成志华打电话。后来就发生了丽德电脑城杀死人的事件。“
从卢四华的口供可以看出,”周祖云知道这件事情“这一情节仅有卢四华一人供述。卢四华的两个供述比较也有区别,4月10日供述当中说周祖云没叫他们去教训对方,这比较符合实情:周祖云根本就不会愿意在商务招待当中出现任何差错。5月9日又供述说:周祖云被告知了,但要卢四华”不要把事情闹大了“。如果周祖云当时已经明确表明不想把事情闹大,而且卢四华又是他的手下,那么卢四华怎么敢再叫人去拿刀砍人呢?这里引出了逻辑悖论,两头都说不通。
不管是否是真实的情况,仅仅根据卢四华这样的供述,可以有这样的分析:如果卢四华明确地告诉了周祖云,周祖云有明确地表示了不要把事情闹大,但卢四华却仍然叫人带了刀枪把事情闹大了,就只有这样的两个可能:1、卢四华根本就不是周祖云的部下,否则不可能不听周祖云的话,可能是另有其他人在指挥卢四华;2、事实上卢四华根本就没有告诉过周祖云,周祖云也没有要他不要把事情搞大,整个事件周祖云是不知道的。前一个可能是周祖云不要他闹事,后一个可能是周祖云不知道。都是对周祖云有利的供述。而且事实上周祖云根本就不知道这件事情,他是和雷光壁等人一同离开了夜总会。谁当时又会想到现场的一点小摩擦就会引发凶杀大案呢?周祖云如果事先知道一定会阻止,因为他绝不会想在贸易合作伙伴面前做如此不好的表演。
但是没想到卢四华去找了人,并且最后发生了杀死人的事件。
关于现场的不愉快的情节。证据是这样显示的:
海德夜总会当晚在场工作的人员的证词也有证明冲突来自于吴先明和另一桌的”程总“,并且周祖云曾经劝过吴先明。
2010年4月17日张薇薇询问笔录:晚上9、10点钟,”程总“端了一杯酒,酒杯上包了一些钱,上去给当时在跳舞的演员敬酒,敬完酒后”程总“端着酒杯朝1号台的人笑,是一种挑衅式的笑,笑了约7、8秒钟,意思是说他很有钱、有地位,”周总“这边的一个”胖子,见到这种情况后就想冲上舞台去打“程总”,“周总”把“胖子”拦住了,“周总”这边的人很生气,特别是“胖子”非常生气,……
2005年7月18日周玲询问笔录:“周云(周祖云)当时还在劝那个男娃儿”
2010年4月18日周玲询问笔录:“在劝的时候我看见与周总一起的那个胖子也很生气”
上述夜总会工作人员张薇薇和周玲的询问笔录都证实了吴先明(也就是口供中的吴胖子)对“程总”那边意见很大,在夜总会就准备动手,这时是周祖云劝阻了吴先明,并且拦住了企图伤人的吴先明,才使得没有当场发生进一步冲突。
被告人卢四华证明了是吴先明授意他们找人报复“程总”的:“成志华说:这个事情到底是怎么回事?是哪个指使安排的?我就说:其实是吴胖子遭骚了皮,他安排的整个事情。”“我考虑到吴胖子和周祖云是合伙人,也是个有钱的老板。我帮了这个忙以后好打交道,从中得到好处。”
可见是在吴先明的授意之下,卢四华就和老乡成志华联系,让他找人帮吴胖子,在找人的过程中周治建听说了此事,坚持要来,并且在询问过吴胖子之后表示“我知道怎么做了”,没有人知道周治建带了一只枪,竟然开枪把保安打死。
我们可以思考一下,第一,如果周祖云是黑社会大哥,下面的人怎么敢不经请示就胡乱行动;第二,如果真的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么所有的成员必须服从严格的纪律,下面的人不允许为了个人的目的去打打杀杀从而影响组织的目的,受到无谓的司法追究。想想看,如果一个组织的成员都为了个人的目的去打杀,组织的目的岂不就泡汤了。第三,本次吴先明醉酒以后,引发了和旁边桌子上的人的不愉快,就立即找人报复,如果周祖云真的是吴先明的大哥,他吴先明怎么敢不经允许就动用组织的力量去维护自己的面子呢?周祖云肯定会把吴先明臭骂一顿,骂他影响了自己宴请商务伙伴情绪,骂他不识时务,骂他醉酒发疯,影响商务大事,是个干不了大事的小人。这样才会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第四,周祖云更不会去为了下属的一点小事就安排杀人,自己承担责任,这样的犯罪动机不能成立,没有道理成立。第五,如果周祖云是一个遇事就冲动的人,他怎么可能从一个小业主做成大老板呢?他的一生当中遇到过多少事?他早就案发进去了。
关于公诉人在当庭说周祖云发枪情节的辩护。
首先并没有指控周祖云个人拥有枪支。指控的是周治建个人拥有枪支。但法庭上突然出现了周治建和卢四华的证言高度一致地指证是周祖云给他们发的枪。对这一指证我需要进行一下辩护。
这只凶杀的手枪除了周治建和卢四华的供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周祖云给周治建提供的,没有证据证明周祖云拥有过枪,甚至没有证据证明周祖云知道周治建有一把枪。
周祖云的所有的活动从来就没有和枪与刀联系过,他也不可能用枪来炫耀自己实力,因为持枪违法,既不能拥有也不能用来炫耀,还要背上一个罪名,他也就没有必要持有手枪。如果他是一个喜欢武力和打斗的人,想拥有枪,那么他有枪一定会自己首先拥有。但却没有这样做。这也不合常理。指控周祖云非法拥有枪支无证据支持。
海德事发之后周祖云给了召集凶手的卢四华钱要他逃跑,但动机是明确的,免得他把吴先明供出来,影响共同租赁的生产线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无论如何,吴先明现场管理还是很好的。周祖云的这个动机是很明确的,找不到其他的动机。但问题就是,为什么给他钱要他跑路,却不把发给他的枪给要回来,因为这个东西不是随便就能够搞到的。陶虎平是因为这个事情被周祖云慢慢地疏远了,也不让他开车了,后来陶虎平也离开了周祖云,但奇怪的是,周祖云怎么也没有收回发给他的那支枪!
卢四华当庭供述,他最后向周祖云要五万元钱是为了偿还债务,然后去自首,告知了周祖云,周祖云就给了他这笔钱,他还了钱以后就去自首了。周祖云没有交代他、也没有追问他应该把枪交回来,到案以后千万不要说出枪的事情来,所有的叮嘱都没有,放心地要他去自首了。
卢四华在投案以后做的第一份笔录当中被警察问道:“那么你是否知道周治建非法持有枪支?”他的回答是:“我根本就不知道周治建有枪,我从来没有看见过。”,请注意卢四华是自首的,他召集凶手打死人是他跑路的主要原因,而不是因为有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并非很严重,但揭发别人拥有枪支一定会立功,他为什么不同时交代这个枪支的事情作为自首和立功呢?
在周治建到案以前,卢四华一共作了17次供述,其中有三次谈到了枪,都说不知道周治建那里有枪,但有一次供述“周治建在海德酒店这个命案上使用的枪,我以前从来没有在周志建手上看到过,我也不知道周治建他枪从何而来。只是周治建给我讲过他有门道从重庆大足龙水这个方向搞得到枪。”这一供述如果是真实的,应该是否定了指控的全部关于发枪的情节内容。卢四华出现了两种供述,供供不一。而且这样的两种供述不仅仅是“有枪”和“没有枪”,“周祖云给我们发枪”和“没有给我们发枪”这样的截然相反的情节,如果是截然相反的情节,那么他的两种说法因截然相反就都不能够认定,在这里他还指证了周治建自己说过的枪的可能来源。也就等于对周治建的供述的枪的来源打上了问号。
卢四华在周志建到案以后立即翻供,交待了“余罪”,也供述了周祖云也曾经给他了枪。供述的情节是,在一次车上,周祖云开车,然后陶虎平从后备箱里面拿出一个鞋盒子,从中间拿出三只枪分给了他们三个人,……竟然奇怪的和周治建的一样!但这个故事情节很荒唐,怎么可能让很多人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呢?同时给他们枪却没有给他们规定纪律,让他们随便为了自己和他人的需要,甚至在根本不需要使用这些武器的情况下闹出大事来?这不像是一个黑社会老大的做法。这些情节均不合逻辑。由于有卢四华的枪的来源的供述,说明了周治建可能并没有真实地自首拥有枪这一情节。同时他的证言也就成为了一个孤证。
为什么所有的这些枪都被扔掉了、埋掉了,一支都找不到呢?这三支枪既没有来源,也没有去处,没有一支枪到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当庭一再说的周祖云发给三个人一人一支枪的这个事情因有很多不合逻辑的情节,和缺少证据不能认定。很多该查清楚的情节都没有查清楚。证据法专家王明远讲过:一个故事如果不合常理,不合逻辑,证据就不要看了,肯定是虚假的。
结合海德事件,我们可以进行分析,这种指控的矛盾在于:如果周祖云有问题,是他指示用枪干的这个案件,那他就不是一个黑社会老大,因为他根本就没有谋略,竟然因为和自己完全无关的手下的人的一点小事就下达用枪出动的毫无意义的命令。如果是吴先明指挥去干的,那吴先明就不可能是周祖云的手下,竟然毫无组织纪律地为了个人的小事动用组织的力量去干大案。这个案件应该根本就不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的案件,是一个鲁莽汉子酒后因小事动用朋友报复他人,而请来的人行为超过限度引发的大案。而且与周祖云无关。
该指控当中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大正公司几个证人的证据效力最高,第一是因为他们是案外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关,第二是因为他们有两个人的身份地位都是公司老总级别。
卢四华的供述当中对周祖云的知道这件事情的情节不真实。这一点从他供述说周祖云知晓这件事情,并且他当时安排人去教训受害人的时候,向周祖云说过并得到周祖云的同意没有其他人证实,仅仅是孤证。该证言当中还有很多假话:他说他安排人去了以后,20分钟后就知道打死人了,并且告诉了陶虎平,要他告诉周祖云和吴先明离开,然后描述了自己在夜总会外面“看到周祖云和吴先明匆忙出来,都上了周祖云的车,吴先明还不想上去,是司机陶虎平又出来使劲将吴先明拽进车内,然后三个人一起离开的”。证据显示这一情节根本就不是事实,周祖云根本就没有留在夜总会商量如何报复对方,以及等候报复的结果,周祖云是12点前走的,案发是在第二天的凌晨。常识也应该是,在正式的宴请、邀请的情况下,看完节目应当一起走才是有礼貌的。
吴先明的供述不真实:2010年4月5日吴先明讯问笔录:“我和雷光碧、吴章明、谭运明四个人一起坐车走的,周祖云送我们四个人下来的”这句话的潜在含义就是周祖云没有和他们一起走,但这显然是虚假的供述。该案件是吴先明引发,是他安排找人报复,与周祖云无关,怎么可能是周祖云留下来安排呢。他作为始作俑者,显然是想把该案件的责任推到周祖云身上。但这是徒劳的。
还有证据显示,凶手周治建和吴先明亲自商量过。2010年4月8日卢四华讯问笔录:“我把成志华等人邀约好后,周治建也来到了夜总会问我究竟是怎么回事,我就把吴先明刚才被骚皮的事讲了,周治建就去问吴先明是怎么回事,至于他们是怎么讲的我不清楚,他们讲完后周治建过来给我说:‘我知道该怎么做了,我晓得怎样安排’,后他就下楼了。”
周祖云没有参加该案件的作案活动。他举报了该案件,这一行为实际上明确表明他自己确实和该案件的报复和凶杀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他没有必要将已经结案的旧事重提,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成为指证自己犯罪的有利证据。
我的最后辩护意见是:该项海德杀人案与周祖云无关,关于周祖云持枪或者周祖云给周治建发枪这一情节没有起诉,因为不是事实,不能认定。指控他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将会导致对周祖云的指控出现矛盾:到底谁是黑老大?谁有权利下达命令?由于没有任何主观故意,是他人的行为,即使起诉书没有指控周祖云和该案件的关系,也应当把该案件剥离在组织的行为以外。
三、指控的强迫交易的犯罪的辩护
起诉书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周祖云指挥其组织成员采用殴打、”扎场子“、拦截、辱骂、暴力威胁等手段完全垄断了本市南岸区铜元局农贸市场、上新街农贸市场、蓝波楼农贸市场的猪肉供应和销售,部分控制了正扬农贸市场的猪肉供应和销售,强迫上述农贸市场猪肉经营户只能销售其经营的屠场宰杀的猪肉,并从中非法收取”猪头抽头费“合计人民币350万余元;此外,周祖云还指挥其组织成员通过殴打、”扎场子“、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南岸区铜元局农贸市场、上新街农贸市场、蓝波楼农贸市场、正扬农贸市场、巴南区鱼洞农贸市场大幅提高市场租金,获取利益共计达人民币2652万余元。”
辩护人认为,这项指控是指控了企业的内部管理和内部的规章制度以及国家明令要求的施行问题,这种内部管理制度纠纷问题是法院一般都不受理的上下级之间的管理纠纷问题。警方一般也不应当介入。
同时要说的就是,周祖云的屠宰场仅仅收取的是待宰费用,生猪和宰杀后的猪肉所有权始终在业主手中。在市场上周祖云的权利是管理权力,收取的是摊位费和浮动摊位费,他并不参与猪肉的买卖活动。所谓的强买强卖从这一点上来讲,无法成立。
辩护人将逐项指控进行分析如下: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铜元局市场
起诉书指控“(一)2004年底,被告人周祖云取得了南岸区铜元局农贸市场整体经营权,后周祖云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市场。周祖云遂指派被告人张宜强为其管理该市场,张宜强又安排被告人管蜀金具体负责该市场的日常管理。周祖云为垄断该市场的猪肉供货渠道,通过张宜强、管蜀金召集该市场猪肉经营户开会并宣布该市场只能销售周祖云所经营的屠场的猪肉,随后张宜强、程信用、余龙等人便对该市场内猪肉经营户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该市场30多户猪肉经营户只能从周祖云经营的屠宰场业主处进购猪肉销售,并强行收取每头猪人民币2O元的”猪头抽头费“直至2009年。”
具体指控的行为有两个:“1、2005年1月27日,张宜强发现该市场经营户李茂碧从其它地方进购猪排骨销售,即带领五、六个社会青年到李茂碧摊位上公然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所销售的猪排骨和经营所用的刀具等物扔在地上,并再次威胁李茂碧不准再从其它渠道进购猪肉销售。”
“2、2006年,张宜强发现猪肉经营户张启华从其它屠场进购猪肉销售,即邀约程信用、余龙等人携带刀具、棍棒将其堵在市场外阻止其入市销售,市场经营户报警后当地派出所为此多次出警制止未果。此后,张启华被迫在周祖云经营的屠场进购猪肉销售。”
辩护人认为,周祖云和我们讲的,以及当庭辩解的内容是:铜元局市场是一个路边占道市场,随时都有可能被取缔;在周祖云以每年租赁费5万元租赁到手以后,就立即转租给了张益强,每年的租金才只有8万元,赚取了3万元租金。市场的猪肉销售量很小,每天就几头猪的量,这相对于华牧富邦旺季每天屠宰7000头猪的数量来讲可以忽略不计。周祖云对自己规模经营管理的市场均有收入和支出的记录,但是铜元局市场因为太小不值得做账。
辩护人认为,周祖云的辩解是有道理的,他从来没有参与过该市场的管理。所以该市场所有发生的事情均属于最终承租方张益强负责,与周祖云无关系。所谓的后来“张启华被迫到周祖云经营的屠场进购猪肉销售”也与周祖云是否犯罪没有任何的联系。
同时,“张益强邀约陈信用、余龙,以及受害人李茂碧均与周祖云不认识。
证据显示第40卷第220页《租赁协议》,其内容是周祖云的租赁费用是5万元,转租给张宜强是8万元。
《租赁协议》和《转让协议》公诉人说为伪造和补签的。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来讲,后补的协议只要双方认可,仍然有效。同时这个问题很容易解决,当控辩双方对这一情节意见不一的时候,应当使用财务证据来说话,财务证据就在公诉方手中,在其他的指控当中也一再引用,在辩方和被告人当庭一再提出要求查阅的情况下,公诉人不配合,那我可以说,这些账目不支持指控的内容。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上新街市场
起诉书指控”(二)2005年8月以来,被告人周祖云与被告人吴先明以“场厂挂钩”,为名,租赁了南岸区上新街农贸市场猪肉经销摊位,2007年周祖云取得了该市场整体经营权。周祖云为垄断该市场的猪肉供货渠道,指派被告人苏忠贵日常具体管理市场并监督市场猪肉经营户只能销售周祖云所经营的屠场的猪肉,周祖云还相继指使被告人张宜强、周治建、张晓波、周建山、韩乐意、张淋、程信用、余龙等人对该市场内6O余家猪肉经营户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该市场经营户只能从其经营的屠场的业主吴先明、周祖彬、赵万琪(另案处理)处进购猪肉销售,并强行收取每头猪人民币20元的“猪头抽头费”直至2009年。
1、2O05年8月的一天早上,该市场40余户猪肉经营户为反对周祖云垄断市场而准备罢市,周祖云组织并指使其组织成员张宜强、周治建、周建山、韩乐意、余龙、程信用等人纠集社会上几十名“光头”,到市场帮其“扎场子”,威胁猪肉经营户,使猪肉经营户担心被打,被迫接受只能从周祖云所经营的屠场的业主吴先明、周祖彬、赵万琪处进购猪肉销售的规定。此后邓述超、邹红伟、曾祥明、赵华等猪肉经营户因没有执行该规定,从其它地方进购猪肉销售而被苏忠贵发现,都相继受到语言威胁、将猪肉当场扔在地上或者涨租金等处罚。
2、2005年8月左右,周祖云还指使社会闲散人员对前来上新街农贸市场批发猪肉的王华明、张礼科等人进行威胁,阻止其进入市场销售猪肉。
3、20O7年,周祖云将上新街农贸市场改造后,大幅提高摊位租金。同年9月13日,该市场经营户因承受不了高额的摊位租金准备罢市,周祖云闻讯后指使张晓波、张淋赶到市场,后又安排韩乐意邀约体校学生来“扎场子”威慑市场经营户,迫使市场经营户接受其高额的摊位租金。
4、2O09年3月,周祖云规定上新街市场的所有猪肉经营户每卖出一头猪,必须向其缴纳人民币20元的所谓“浮动摊位费”(即原来的“猪头抽头费”),并将此规定写入“猪肉摊位租赁协议”合同,强迫该市场猪肉经营户必须签订此合同,该市场60余户猪肉经营户对此不满,准备罢市。苏忠贵闻讯后即威胁猪肉经营户必须接受该合同,否则将被赶出市场。后该60余户猪肉经营户被迫接受此条件。“
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的内容有两个问题:
1、均是因为”场厂挂钩“引发的管理纠纷,这些纠纷因为属于重庆市政府的明文规定的落实而引发的管理问题,不应当涉及刑事问题。
2、关于”猪头费“、”浮动摊位费“的强行收取是否是强迫交易的问题。
先看”场厂挂钩“的内容。证据显示:
2010年3月19日上新街市场经理姚幼安证言当中说:”我2003年市场‘管办脱勾’后我在市场里任经理,当时的市场股东南岸区房管局属下的天水公司、蔬菜公司、三汇公司和台湾老板罗仕枢开会任命我为市场经理的,一直到现在还在这里上班。“、”他(周祖云)是2006年底买了台湾老板罗仕枢那份股份后成为市场股东的。这之前他在市场租了三个摊位卖猪肉,一年后发展到租了十几个摊位。他买了……,台湾老板罗仕枢那份股份。……“、”2006年底周祖云买的王兴的股份后再到年底十二月二十几号,我们四个股东开了会,因为他的股份份额最多,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推他为董事长的。后成立邦美公司,并将市场更名为‘邦美上新街农贸市场’“。
他接着作证说:”2005年后,为了保证猪肉来源、安全,工商部门要求实行‘场厂挂钩’后,我们市场就只准在茄子溪吴先明那个‘大正屠宰场’和周祖云的‘富邦’屠宰场里进肉来卖。这个时候周祖云还没有入住市场。这些经营户就是对这个定点进货不满意,他们觉得应该自由进货。“、”周祖云在大会小会上都在说你们(经营户)可以在其他地方杀猪来卖,但是如果哪个敢弄病猪肉、死猪肉、白板肉(没有经过检疫检验盖章的)我们绝对重罚。如此这样说,也就没有哪个敢去别处进肉来卖了。“
国务院于2004年9月1日颁布实行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其中说:”积极推进经销企业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和质量承诺制度,一级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继续推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有效办法。“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7月5日发出的电子公文《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渝工商消[2004]14号,其中说”四、在大型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建立食品准入制度。对农副产品尤其是猪肉等食品,要积极推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协议准入制度。“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安分局2005年4月5日发出的电子公文《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安区分局,重庆市南岸区商业委员会,关于在全区集贸市场超市开展销售放心肉活动的通知》(南岸工商发[2005]12号文)说:”倡导‘场厂挂钩、协议准入’,各工商所有重点、有步骤指导市场(超市)经营者与我市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械化定点屠宰企业签订鲜肉商品供货协议,实行定点屠宰厂(场)与集贸市场(超市)对口挂钩,定向供应,从源头上确保放心肉上市。“
重庆市市工商局市场处于2006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生猪收购、贩运,肉品流通秩序监管的通知》当中说到”在资源平等基础上,推行猪肉经营户与屠宰场挂钩,严禁以市场经营者的名义与市场挂钩,干预猪肉经营户自主、合法经营,凡经检疫检验合格,及销售两章一证齐全的猪肉,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合格肉品自由流通。“
通过以上的证据我们看到这样的几个事实是存在的:
1、周祖云并非是该市场的独家老板,该市场还有其他的投资人;
2、”场厂挂钩“是从国务院到重庆市工商局均正式发文的行政要求,并且是强制推行的。
3、这些文件甚至是周祖云在获得市场股份前,政府就已经开始下文行政推行了。周祖云仅仅是接手市场以后接着依法规要求继续推行。
4、周祖云要求经营户可以从任何地方进肉,但必须两章一证齐全,否则重罚。这种要求没有错误,是积极推行政府的决定,保证市民的食品安全必须这样做的。
5、凡是对抗这一要求的经营户,可能都是因为他们以往由非法渠道进来的廉价但不合格的肉企图赚取高额利润被阻止而引发的纠纷。
周祖云要求经营户从合法的渠道进肉以及”对前来上新街农贸市场批发猪肉的王华明、张礼科等人进行威胁,阻止其进入市场销售猪肉。“都是因此产生的纠纷。如果说经营户从合法渠道进肉是”被迫“那就是指控了国家和政府强迫他们了,并非是周祖云强迫,周祖云仅仅是在执行国家的要求。
对于扎场子防止的内容是组织个别经营户”罢市“也没有错,难道要鼓励他们罢市吗?罢市对谁有好处呢?难道政府要求周祖云鼓励这些经营户罢市吗? 尤其是当少数经营户提出”任何市场的经营户都不许经营的情况下,谁经营就掀谁的摊子“要集体罢市的情况下。周祖云临时召集人工来保护市场内大多数经营户的安全和市场秩序是社会需要的行为,没有错误。这种行为不能够说是扎场子,因为作为正式的公司雇请临时保安是法律不禁止的行为。个人为了斗殴而找人”扎场子“与这种公司正式雇请临时保安维护工作场地的合法秩序是不一样的性质。两者性质的区别关键是要看他是否在维护合法的社会秩序。前者是没有依据的非法行为,后者绝对是一种有管理权的维护秩序的行为,与黑社会行为有严格区别。实际上公安部门也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雇请的人员费用属于临时劳务费用,国家要照章收税,属于合法的企业劳务支出。
二十元的”猪头费“、”浮动摊位费“的强行收取
证据显示:
我们看到四份上新街农贸市场内64#等摊位的《猪肉摊位租赁协议》,是承租方周莉娟与出租方重庆邦美实业有限公司,也就是上新街市场的协议书。其中关于租金价格部分是这样写的”由于每个猪肉摊位在市场内所处的位置不同,摊位前通过的人流量有多有少,所以每个摊位每天销售的猪肉量存在很大的差异,生意存在好差之分;甲方作为市场管理方为了保证所有的猪肉经营户的利益,降低承租风险,在充分听取了市场经营户意见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摊位租金采用基本摊位费与浮动摊位费两部分相加的方式进行收取,从而使其摊位租金的制定和收取更具合理性和公平性。
摊位租金标准为基本摊位费为600元/月,浮动摊位费为每销售一头猪收取20元。(摊位租金包括摊位费、清洁费、垃圾处理费、公共照明、公共用水、市场维修费等)“
从以上的内容可以看出,按照销售量收取费用,也就是”猪头费“,实际上也是”浮动摊位费“。采取这个措施是为了更加公平而不是为了巧取豪夺。并且都和租赁的业主签署了协议。收取的时候将固定摊位费用降低了。
我们知道,如何收取费用、租金是用什么形式更好从来就没有定论。国家也没有对这一领域制定规范性、强制性的规定,从来就是交易双方的协商结果。收的多了还是少了,根据交易自由原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领域,外人不能干涉。周祖云为了使收费更加公平,使用了固定摊位和浮动摊位费的方式收取并没有违反法律,更不涉及犯罪。
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所有的人满意。占据了好摊位的人自然不愿意按猪头数量交纳费用。但摊位地点不好的租户自然愿意按照销售量来收取,以使他们不吃亏。
指控周祖云将这种方式”写入‘猪肉摊位租赁协议’合同,强迫该市场猪肉经营户必须签订此合同“,这种说法既是不正确的,也是做不到的。我们可以知道,上新街市场是一个很大的市场,其中有280多个经营户,而且承租率非常之高,超过95%,如果任何人不同意这种摊位费收取方法,可以不签署合同,这里面没有任何强迫的意思。都是双方自愿。也不可能强迫,”你强迫我我就不租了可以吧!“。既然签署了,就要信守合同。但问题是:该市场60余户猪肉经营户对此不满”。如果你不经营是可以的,但你不能够绑架所有的经营户,要他们和你们统一罢市,并且扬言“谁敢经营就掀谁的摊子”,而且不许可进菜进肉。这就是干涉了其他经营户合法经营的权利,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的秩序。周祖云为了保证肉菜的供应,保证市民的生活,在自己的保安人手不够的情况下,临时雇佣了一些人前往帮助维持秩序是正确的。我想就是警方当时到场维持秩序,都不能够说这些企图闹事的人罢市是正确的。
我不知道是否在重庆这个地方,随便罢工是受到保护的,大市场的秩序是可有可无的,小业主是随便就可以纠集几个人违反合同并且不许可他人合法经营的。并且能够受到警方的认可和保护,谁要是维持秩序反而有罪。我想是不是是非已经颠倒了!我们的警方应当保护的是合法的经营秩序,不应当保护无理、违约还要闹事的行为。
实际上当时周祖云将此情况报告了工商所、派出所,工商指出要妥善解决,不能有罢市,当时市场很多经营户观望,无奈周祖云采用奖金方式,鼓励经营户卖菜,只要营业就发钱,不管卖多少。以防止第二天市场发生罢市和引发冲突。实际上维稳是所有公民都有的责任。
我们国家一再对外宣称我们国家已经是自由市场秩序了。在这样的租赁合同方面,如果你不同意,可以不签合同退出市场,你不能够签了合同不执行,也不能够不签合同还要市场也经营不成。如果都能够这样,我们的市场还能够有合法秩序吗?
“……准备罢市。苏忠贵闻讯后即威胁猪肉经营户必须接受该合同,否则将被赶出市场。后该60余户猪肉经营户被迫接受此条件。”事实上、实践中我还没有见到任何一个市场,能够做到强迫租户高价租场地使用并且能够成功的。谁能够做到这一点,请他做给我看看。难道在今天的社会上你还能够打昏他,抓住杨白劳的手,强迫他按手印吗!其次,如果你不同意签署协议,不用我赶,你也就应该走了;不签协议,不交租金,我还会磕头请你留下来吗?
这种指控是直接干涉和否定了自由市场的契约自由原则、自由价格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遵守秩序的守法经营原则。
关于装修了以后就开始涨价,这也是非常正常的商业行为。我们政府也常常这样做。难道错了吗?这压根就不是能够指控的内容。
关于“被迫接受只能从周祖云所经营的屠场的业主吴先明、周祖彬、赵万琪处进购猪肉销售的规定。”也是不正确的。周祖云辩解说:“关于指定周祖斌、赵万琪、吴先明:没有指定从这三家采购,这三家成为供货大户是因为当时他们屠宰的地点跟市场的距离最近、三家和市场的肉贩关系熟悉,他们是在市场环境的自发竞争中逐渐获得优势。”这也是从方便经营户,和节省经营户的运输费用角度考虑的。前面证据已经显示周祖云同时并不反对他们从其他任何地方进肉,但必须符合政府规定的两章一证。
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弹子石蓝波楼市场
起诉书指控:“(三)2O05年7月,被告人周祖云取得南岸区弹子石蓝波楼农贸市场的整体经营权,为垄断该市场的猪肉供货渠道,周祖云一方面威胁外地猪肉批发户杨青茂并安排被告人张宜强、卢四华、周建山与陶虎平等人拦截杨青茂的送肉车辆,阻止其猪肉进入该市场销售;另一方面周祖云带领陶虎平等人对该市场进行巡视并指使该市场管理人员每天对进入该市场的猪肉进行检查,强迫市场猪肉经营户只能从其经营的屠场的业主吴先明、周祖彬、赵万琪等处进购猪肉销售,并强行收取每头猪人民币20元的”猪头抽头费“直至2O09年。期间,猪肉经营户何维忠等人因为从其它地方进购猪肉销售而被周祖云罚款。”
对这一项指控的辩护我想只要看一下周祖云经手这个市场都做了什么就够了。
周祖云接手前该市场无经营户,是一个空市场。周祖云投资将市场重新装修后招商,实行“场厂挂钩”,选了周祖斌、赵万琪、吴先明三家来供货,是在经营户进入市场前就已经说清楚的。但后来供货方觉得该市场销量小、地方又偏僻,后来不想来供货了,也就慢慢放开了进货渠道。
20元的猪头费在该市场的收取是因为在市场内设置了烧肉、绞肉等设备,市场收取此项费用是替加工肉类的公司代收代付。周祖云和他的公司并没有截留这笔钱。
市场经营的行为如果有错误,也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方面的管理权限,连工商局都没有说周祖云错了,侦查机关怎么能够指控他刑事罪行呢?
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鱼洞市场
起诉书指控:“(四)2006年,被告人周祖云取得了巴南区鱼洞农贸市场一、二、三层楼的整体经营权,2008年,周祖云将该市场改造后,便大幅提高摊位租金,该市场经营户因承受不了高额的摊位租金而罢市。为此,巴南区政府多次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召开协调会,同年4月23日,周祖云指使被告人张晓波、韩乐意、张淋、王志伟与陶虎平、王刚领等人并通过王志伟等人邀约1O余名某运动技术学院散打队队员,在鱼洞街道办事处外”扎场子“,对参加协调会的经营户进行心理威慑,致使协调会无法正常进行。此后,周祖云或带领或指使张晓波、韩乐意、张淋、陶虎平等人和某运动技术学院散打队队员到鱼洞农贸市场采取语言威胁、”巡视“、殴打等方式对经营户吴帮富等人进行威胁,从而对整个市场经营户造成心理强制,被迫高价租赁周祖云的摊位。”
我们看看证据是如何显示的。
重庆鱼洞农贸市场物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邦美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鱼洞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当中的内容是:“租金每年人民币160万元,每月支付一次”、“本租赁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在一年内,一方(邦美)应对市场进行整体装修改造(装修改造目标:投入的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达到或接近超市环境)装修改造由乙方自行设计施工,装修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可见,邦美公司租赁这个市场的投入很大、费用很高。这也就是周祖云必须提高租金收回投资的理由。当他把场地装修达到超市环境水平以后,租金确实也应当提高。
重庆市巴南区工商局副局长李红雨2010年3月17日给侦查机关作证说:“周祖云一租了这个市场以后,……,对这个市场进行了整改,但是在整改过程中,影响了经营户的经营,后来整改好了之后,周祖云就要对市场的租金进行涨价,但是这个涨价有点偏高,经营户不满,也不能接受这个涨价的幅度,这样就与经营户产生了矛盾,市场的经营户就到巴南区政府集体闹事,在2008年4月22号江勇区长亲自出面让区商委牵头,组织政府办刘永华主任,江区长的刘秘书、区商委吴锦彬,区工商局是我参加,区公安局、区信访办刘主任、区物价局、区市政委、鱼洞街道的相关部门的领导一起来进行协调。当时江区长亲自参加这个协调会,参加的除了这几个部门之外,有该市场经营户的代表,同时要求周祖云参会,但周祖云一直不来,还是通过多方做工作才来的。在这个会上,政府要求各方都要冷静,不要做过激的行为,发生阻断交通的事情,经营户代表也说,这个涨价不合理,要求不要涨得太多,但周祖云后来说,一是一分钱的价都不会降,二是如果有人要干涉其他经营户,他也要进行干涉。”、“就是说,有的经营户想做生意,不想参与找周祖云闹事,而这些比较积极的来找周祖云理论涨价这些事的人,也要求这些想做生意的人一起来闹,那么周祖云就要找这些人的麻烦。”
事后确实周祖云找了在体校的学生前来帮助维持秩序,但没有发生打人冲突。
请注意一个情节:当时处理的时候这样的两个单位都来人了:区公安局、区物价局都来人了,当时物价局并没有依法查处价格过高的问题,因为这是自由市场定价的范畴,物价局不能够管。公安局也没有对周祖云采取什么司法措施,因为他们依法也不能干涉经营活动当中出现的经济纠纷。
事实上,这些闹事的经营户并没有提出来把他们的经营环境提高到超市的水平是不对的,他们享有了更好的经营环境,但不想支付较高的租金,这是很正常的心理状态。这种买卖双方的争执,因为是自由市场经济当中发生的,政府确实没有办法解决。只有劝他们协商,不要出现堵路等社会事件影响稳定。
不论这个事情如何解决,但最终都持续经营下去了,也没有发生什么事情,经营户也逐渐习惯了这样的价格,也没有再发生任何问题。社会始终是稳定的。一直到现在都是这个摊位价格,市场经营的非常之好。
既然这样,为什么还要把这件事情提出来进行刑事指控呢?当时的公安局为什么不作为,物价局为什么不拿价格法查处他?就因为没有什么违法行为,是买卖双方之间的自由问题。
尤其是在2010年3月22日,在周祖云被抓捕以后半个月,这些经营户闻讯后立即找了大约128个人,集体写了一个《关于2008年鱼洞农贸市场“摊位”涨价造成经营户集体罢市的情况报告》,控告周祖云当时找了一些人“光头青年”、“在市场内游逛”,“他们每个人都带有用报纸包着的刀具,又凶又恶,经营户敢怒不敢言”、“我们强烈要求政府、公安机关把打黑除恶这场斗争进行到底,保一方平安,我们老百姓一万个拥护,并要求降低摊位租赁费用,减少大家的负担,……”这种举报信的书写人的心态是有问题的。首先他们说的是虚假的,根本就没有光头游逛之事,这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明显谎话!你当时怎么不报警呢!罢市和围攻政府也是他们少数人挑动去的,你要是不同意价格你可以不租赁摊位吗,找便宜的地方去租是你的权利,但你不能把自由市场价格的争执交给政府,因为政府不能解决这个问题。一旦人家出事了,你就立刻落井下石的做法,我的价值观念不能认同。写这个“情况报告”的根本目的也表述得很清楚:“我们老百姓一万个拥护,并要求降低摊位租赁费用,减少大家的负担”,但这又是政府不能管的事情,在周祖云被拘留以后,该市场的管理费用又因为这群以前喜欢闹事的人煽动要求降低租金,但面对的是警察监督来收取租金,他们不敢闹了。这个租金是符合当地的流行标准的。整个鱼洞市场一共有737户经营户,他们的人数仅占七分之一强。
需要说明的就是,鱼洞市场旁边的兴隆市场也是周祖云租赁过来经营的,但一直都是亏损的。这一事实说明两个问题:1、那些控方取得的证言说周祖云大把赚取租金是乱说的;2、本案的那份对市场经营的审计报告对这一节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周祖云对摊位费用涨价是因为真金白银地巨额投入了,经营户享受了好的工作环境但不同意涨价过高也情有可原,但去闹事,挑动大多数不想闹事的人也参加罢市和围攻政府是错误的,违法的,破坏安定团结的。周祖云作为市场管理者面对这样的事情,只有多找人来维持秩序,除此以外没有别的好办法。在这个问题当中,我们政府就是不支持周祖云,也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来追究他,因为这个事情本来就没有刑事案件发生。如果政府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可以披露出来让周祖云学习一下。
起诉书指控的第五项:正阳市场
起诉书指控:“(五)2O08年,被告人周祖云取得南岸区正扬农贸市场猪肉摊位整体经营权后,为垄断该市场的猪肉供货渠道,周祖云规定该市场猪肉经营户只能从其经营的屠场的业主吴先明、周祖彬、赵万琪等处进购猪肉销售,遭到70余家猪肉经营户的强烈抵制。同年6月18日3时许,周祖云带领被告人张晓波、张淋、王志伟与陶虎平、王刚领等人,并指使张晓波邀约2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王志伟邀约2O余名某运动技术学院散打队队员在正扬农贸市场大门口对市场经营户进行威胁,并以检查农贸市场肉类经营户”准入证“为由,对未在富邦食品公司办理”准入证“的猪肉经营户所购进的猪肉强行拦截不准进入该市场销售。期间,陶虎平等人对不服从规定的猪肉经营户夏传清进行围殴,从而对整个市场经营户造成心理威慑。”
辩护人的意见是:这里的指控也是在维护不该被维护的个别违法经营户的利益。而打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的经营管理者。证据显示的事情经过是这样的:
重庆正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潘治明证实:“正扬大市场有2.3万平方米,经营户有4000多人,1千多个大类,10000多个小品种。……,后来我们为了收取租金和管理方便,将一些类别的摊位进行统一承包”、“周祖云是从2005年初就开始进行承包的。”、“因为周祖云在承包一个政府修建的指定屠宰场-华牧屠宰场,屠宰场属于国有资产,为了使市民吃上放心肉,政府要求对市场的生猪进行定点屠宰。这样在各方面的联系下,我们与周祖云签订了承包协议。……,对他的猪肉来源不做硬性规定,只要是符合政府的政策就行,这样我们只对周祖云,经营户的事情就全部交给他去管理了”可以看到,周祖云并没有对猪肉进肉来源作硬性规定。
2010年8月23日重庆市南岸区工商分局副局长尹诗俊在询问笔录里说道:“当时为了食品安全需要,按照国务院、国家工商总局、市工商局有关文件精神要求,在推行对猪肉‘场厂挂钩’、‘协议准入制度’这个期间,正阳市场的部分猪肉经营户不接受正扬市场搞的‘场厂挂钩’、‘协议准入制度’所以就发生了罢市。发生罢市过后,按照区政府的要求,我们南岸区工商分局、区商委、有关工商所、正扬市场的工作人员,包括周祖云就在正扬市场召开了一个协调会,会上我们有关职能部门就达成一致意见,一是稳定是大事,要尽快恢复市场的经营;二是对猪肉‘场厂挂钩’、‘协议准入制度’要暂缓执行,因为经营户要闹事,周祖云还要求有关职能部门介入罢市事件的调查,说是有人故意组织在闹。”
当问及“为什么正扬市场的部分猪肉经营户不接受正扬市场搞的‘场厂挂钩’、‘协议准入制度’”?尹诗俊副局长答:“因为一是有部分猪肉经营户对这制度不理解,二是有部分猪肉经营户是自己在宰杀猪肉来卖,实施制度后影响了他们的切身利益,三是部分人对周祖云‘不感冒’,所以就不支持。”当问及“有部分人为什么对周祖云‘不感冒’?”尹诗俊副局长答:“因为周祖云是老板,老板和经营户都存在矛盾。”并且尹局长说道:“这个制度(‘场厂挂钩’、‘协议准入制度’)是国家正在推行的一种制度,市工商局要求必须执行。”
从尹局长的笔录中我们可以清晰的了解到本次罢市的真相,部分猪肉经营户对政府的政策不理解、切身利益受到影响才是他们罢市的最主要原因,但如果周祖云不执行政府规定的这个政策,就有可能会造成这些经营户将自己私自屠宰的猪肉流入市场,可能就会有病猪、死猪和肯定是没有经过检疫的猪肉流进市场,而且国家法规规定,所有的市场上销售的猪肉都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猪肉,除了农民自养自吃的猪肉可以自己宰杀。
并且尹局长谈到‘场厂挂钩’、‘协议准入制度’是国家正在推行的,为了保障广大市民都能够吃上放心肉的好制度,这是国务院、国家工商总局、重庆市工商局以及下属的各个分局层层都发布了文件确认的。尹在谈话中明确了这项制度是重庆市工商局要求必须执行的,那么部分经营户的罢市说的严重点就是违反了政府的既定方针,是在公然的对抗政府的正确规定,而且导致市民的猪肉供应出现危险。周祖云等人为了执行政府的制度,在罢市的时候,喊来体校学生来维持秩序,绝不是为了威胁经营户,他是市场的承包者,市场罢市也是他不愿意见到的。当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南岸区工商分局、区商委、有关工商所、正扬市场的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一起开了协调会,最后为了市场尽快的恢复正常经营,政府决定暂不执行这项制度,周祖云一方作出妥协,暂时不执行准入制度。如果不是政府同意,周祖云自己怎么敢擅自同意不执行这样的政策呢,他会受到追究的。实际上作为承包和市场管理经营者他可能两头都责任重大。
周祖云辩解说,2008年市场方在合同中要求市场上不准出现病、死猪肉等不合格产品。为了全面履行合同,也为了让广大市民吃上放心肉,周祖云才依照国家规定提出搞“准入证”,并且报告了当时市场管理方潘志明、潘志明报告了伊诗俊、商委的田科长,最终讨论后呈报了区政府。区政府同意后才开始执行。
关于殴打夏传清:重庆正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潘治明:“当时的情况都录像了,我从录像资料看到当时周祖云在市场的大门与夏传清发生了拉扯,周祖云的保镖就将夏传清打伤了。后来经我们调解,周祖云赔了夏传清一些医药费”据周祖云当庭辩解,当时录像显示应该是夏传清先对周祖云动了手,而后周祖云公司的保安才为了保护周祖云而回击了夏传清,周祖云也对之后受伤的夏传清给予了医药费的赔偿。作为占理的周祖云来说,这一点也说明周祖云绝对不是不讲理的人。周祖云当庭辩解说,夏传清因为带头煽动闹事和打架被公安机关传唤作了笔录,受到处罚。这一情节应当有证据可查,但是本案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这样的证据。
关于这项指控的综合意见
买卖双方自始就是一对矛盾。讨价还价的双方的利益是冲突的。这种矛盾自古有之,存在于各行各业之中,是无法避免的。各方维护自己的利益都是天经地义,不可随便指责的。但交易双方在维护自己利益的时候不能够侵犯他人的利益这是一个原则。
当自己不同意交易价格的时候你可以拒绝交易,那是你的自由,但你不能够强行要求他人达到你的出价要求,如果不同意,你就拉一帮人来闹事,甚至威胁那些不愿意参与的人来共同罢市。威胁的方法就是,如果你们不参加罢市,我就掀你的摊子。如果出租者还不同意,我就煽动人去围攻政府,给政府压力,要求政府插手自由市场定价。这些做法显然都是错误的。
在几项指控当中,第二项的上新街市场,第三项的弹子石蓝波楼市场,第五项的正扬市场都涉及到了要求进入的肉符合标准,以及办理“准入证”、签“质量承诺”、“场厂挂钩”、“协议准入制度”这方面引发的纠纷。我们要看到,周祖云的要求是正确的,是国家各级政府的要求,也是为了公共安全。反对者是没有道理的。我们同时要想到,如果周祖云不这样要求,他作为市场管理者出了问题,责任由谁来承担?政府能够给他免责吗?显然不能。
这样的问题就有一个大的原则需要考虑:当发生纠纷的时候,作为政府机构是站在贯彻执行政府的决定的市场合法管理者一方,还是站在违法闹事的一方?这是一个大是大非的问题了。如果我们公然站在闹事的一方,说市场的管理者的依法要求是不对的,那么是否以后都可以去用闹事来达到违法要求?那将会给市场带来一个什么样的规则?也会给依法管理的人无所适从:管吧,肯定会闹矛盾,事后说你是强买强卖,不管吧,政府说你放弃了公众安全。更可怕的就是将来还可能会被司法机关拿着当年和你对立的这些经营户怀着对你有怨恨的证词来对你的行为进行不客观的定罪认定。这太可怕了!
我们要看到这样的一个事实:周祖云的市场经营管理权都是合法取得的。他要求经营户进合法的猪肉是为了公众的利益。他的管理方法在这样长的时间里面,也就发生了这样的几件事情,应该说是很不错了。我们现在看看,哪个城市的政府门口不是成天围着上访的人呢,这说明其他的管理者做的还不如周祖云,难道只要有矛盾就一定是管理者错了吗?我们看看,哪个单位没有出现过管理与被管理的矛盾呢?政府的强拆引发的激化矛盾比比皆是,常常出人命,有几个人受到追究了?
如果说周祖云不是合法的市场管理者,他是每天带人到各个摊位强行收取保护费,那就一定是黑社会了。但他收取的钱全都是有合同依据的,是合法的收入。只有一次是对煽动罢市,给市场带来损失的人开会研究给予罚款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上报了当地的派出所。这一种收费是管理的依据。
企业的市场管理行为,与黑社会的欺行霸市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合法行为,后者是非法行为。这种管理行为怎么可能会是强迫交易呢!不能够连这样的原则都搞不清。周祖云提出的合法管理要求也是在配合政府做好对市民的菜篮子工程。我们怎么能够对他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横加指责,甚至作为刑事罪行打击呢?这说明我们的立场从根本上来讲是站错了。
即使有一些价格谈不拢,我们也要想到经营者定价是需要进行成本核算的,不是那种可以随便一句话就涨价或者降价的。当年政府对这些纠纷不能进行指令性的命令就说明了这一点。难道是政府包括当时的公安、物价部门都放任了周祖云胡作非为吗?肯定不是。他们依法支持了周祖云的正确的管理行为。
在这里我们还要谈到一个基本的经济学理论。在市场定价的情况下,谁也不能够说哪一个价格是定高了还是定低了,一是因为没有参照系,二这是经营者自由定价的权利。三是不能使用买家的意见来说卖家的价格高了。我们可以看到,全国消费者都说我们国家的汽油定价高了,这还不是市场定价而是行政定价,我们国家也从来没有认可消费者的说法降低价格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难道我们能说政府强买强卖吗?连物价局对市场定价也只能够提出指导意见,司法机关更没有理由说市场上哪一个价格高了,并且作为刑事犯罪来追究。这一判例如果成立将会影响到全国的民事法律规则,并遭来众多的批评。
当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出现管理纠纷的时候,如何才能够处理好矛盾是非常困难的事情。当我们指责周祖云的时候,我们要想到,如果我们处在他的位置,我们是否也会被当时的形势推着走,不知道如何才既能安抚经营户,又让他们遵守国家的法规。
从出租户和租赁户之间的矛盾来讲,根本就不会存在强买强卖的行为,因为市场是开放和自由的。管理方面的问题要看是否依据国家的政策在对经营者提出要求。所以本项指控根本就不能够成立。公安机关在本案当中实际上不能够介入到企业的内部管理当中去,对合法的管理上升到刑事犯罪层面进行打击。
当商品生产者为了达到政府的行政要求而和拒不执行政府明文规定的人发生一般摩擦和冲突的时候,而这个行政要求又是关系到千万人的食品安全的正确的要求情况下,我们不能认定执行政府强制推行的行政命令的人是犯罪。为了执行国家正确的法律、法令而获罪显然是全世界都讲不通的。周祖云在奔向指控当中,显然是为了推行国家政策,为了公众的食品安全而获罪。
所有的管理型情况当中,并没有周祖云的买卖行为,强迫交易罪名显然不成立。
四、指控寻衅滋事罪的辩护
起诉书指控:“2003年8月,周祖云在重庆市南岸区五小区农贸市场(又名西计市场)承包了六个猪肉摊位卖猪肉,并向市场管理方出示了供肉的2级屠宰场资质证明。2004年,因供应周祖云摊位猪肉的屠宰场发生变化,周祖云不能继续提供二级屠宰场资质证明,五小区市场管理方丹龙物业公司便要求中止与其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并对其摊位进行停电,2004年4月7日中午,周祖云指使周祖彬、张宜强、卢四华、陶虎平、周建山等人,窜至五小区市场,持棍棒将该市场几十盏灯泡砸坏,威胁市场肉摊经营户不准再卖肉,同时对正在拍摄现场情况的市场管理人员宋明义进行追赶,将宋明义的摄像机砸坏。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周祖云、周祖彬、张宜强、段太友、卢四华的供述;宋明义、陈勇、陈莲、刘顺国、王建、张书贵、游中林的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相证实。”
我们的辩护意见是,周祖云确实年轻气盛地做了一件荒唐事,指控的主要事实是存在的。但事出有因,并非无端闹事,当年派出所已经定性为经营纠纷给予解决。
一、事情的引发
本次事件是周祖云作为经营户跟管理方丹龙物业之间发生的经营纠纷,起因是因为政府开始试行关于规范屠宰场秩序的108号文件,周祖云的原有的屠宰资质按照新规定不符合;但此时新规定只是试行,并未严格要求各市场强制执行,是属于过渡阶段,周祖云此时拥有的屠宰资质并未失效,同时周祖云的富邦公司与丹龙物业的摊位租赁也远没到期,而此时管理方丹龙物业就强硬的不让周祖云在市场内将剩余的产品销售完毕,强行赶他走是不合适的,作为管理方来说,应该是没有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导致了本次纠纷的发生。因此该事件事出有因。
二、本次事件的起因为丹龙物业管理方的不合理要求,而导致双方发生的口角争执和一些过激行为,但周祖云本身不存在犯罪故意。
周祖云曾在五小区市场内租赁了摊位出售猪肉,并对摊位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合同期还未到期,结果丹龙物业管理方在没有进行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将摊位的后续租赁权转租给了他人,并且拒绝周祖云的营业员再营业一天售完当天猪肉的请求,甚至强行采用断电等恶劣手段迫使周祖云无法正常营业,考虑到周祖云刚投资装修的摊位资金还没有回收,这才导致了周祖云在冲动之下做出了一些过激行为。
丹龙物业公司这种违背诚信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周祖云作为当时租户的优先续租权、租期内投资回收权,并且有涉嫌强行侵占他人的投资装修的摊位另租他人赚钱之嫌。周祖云是在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协商未果而发生的争执,事件的引发并非是周祖云一方的过错,更谈不上周祖云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任何犯罪故意,其行为出发点不过是维护自身合法经营权,但手段过激而已。
三、本次事件情节轻微,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微小,社会危害基本不存在,根本不应该以犯罪论处
证据卷当中的当地派出所当时的出警记录显示的内容是:“在现场,我们看到了灯被砸的痕迹,好像有五、六个灯泡被砸坏了,损失不大,”“郑所长指示,市场经营秩序和合同纠纷归工商部门管,建议给工商局联系,由他们出面协调解决”。可见,本次事件中,虽然现场人数较多,但是实际参与人极少,事件的最终结果也仅仅是损失了五、六个灯泡和一部摄像机,并无其他过激行为。该记录人是当时的派出所的挂职副所长唐世华亲自记录的。
关于摄像机被砸坏的证据显示:唐世华先生的证言当中明确写明:“(富邦公司的部门经理)物业公司的人当到警察的面掀翻了他们的摊位,还拿摄像机摄像,质问我们为什么不管,……,物业公司的人当场否认有人摄像,当时市场面很混乱”,整个卷宗当中,关于摄像机的事情只有宋明义和他夫人陈莲两个人的证言,但出警记录和丹龙物业公司均否认有摄像机在场。所以所谓的砸坏了摄像机一说没有证据证实。如果是摄像机砸坏了,是比较贵重的物品,为什么没有引发赔偿请求呢?综合以上,砸坏摄像机这一情节似难认定。周祖云的行为损害了丹龙物业公司的财产权益,但丹龙物业公司在合同未到期,强行终止合同的行为也侵犯了周祖云投资装修和合法租赁的权益,双方的侵犯是互相的。
可见,周祖云等人的本意仅仅是就其受到的不公平待遇进行抗议,实际动手的人数极少,最终财产损失仅为几个灯泡,且无任何人员伤亡,社会危害性不大,整个行为过程纯属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合同纠纷,根本不应该以犯罪论处。派出所当时的定性为民事纠纷。
2010年3月25日对当时的丹龙物业管理公司经理陈勇的询问笔录记载:“当时是派出所喊我们到工商所去了,他们说是经营纠纷。也没有要求他(周祖云)赔付。”
四、本次事件已经由派出所、工商局调解完毕
本次经营纠纷发生后,有区商委、工商、税务、市场管理办公室和派出所几个部门的相关领导都参与了事情的善后处理,总共调解了三次,最终达成协调结果:“1、富邦公司与丹龙公司以及张书贵之间的合同纠纷自己上诉法院解决;2、在市政府关于规范屠宰场秩序的108号文件正式执行前,暂时按原来的资质标准执行,富邦公司在合同期满前,暂不终止其合同关系(法院判决除外);3、工商部门加大市场管理力度,对市场上不合格猪肉坚决打击;4、公安机关加强市场治安管理,随时掌握情况,如工商部门有请求,随时协助工商规范市场秩序。”
从各相关机构参与的调解结果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周祖云的富邦公司与丹龙物业之间的纠纷是因经营而导致的合同纠纷,属于纯粹的民事纠纷,控方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时隔六年再进行刑事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上升为刑事案件审理第一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第二也不利于安定团结。
综上所述,起诉书对周祖云就南岸区五小区农贸市场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当时因合同纠纷引发的物品损害仅仅是五、六个灯泡,价值很小。辩护人认为本次事件周祖云不构成刑事犯罪。
五、该行为定性错误,不应当是寻衅滋事罪名
陈兴良编著的《刑法学教科书》上相应章节对寻衅滋事罪名的定义是这样的:“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夺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案不是无事生非,随意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而是因为确定的合同纠纷引发的滋事。并且后果不严重。该罪名也指控错误。
五、指控敲诈勒索罪的辩护
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周祖云取得了南岸区上新街农贸市场整体经营权,周祖云对该市场进行改造后,便大幅提高摊位租金,市场经营户因承受不了高额的摊位租金而准备于同年9月14日进行罢市。同年9月15日,周祖云指使被告人韩乐意、王刚领、赵伟对蔬菜经营户肖廷祥进行殴打,后又以肖廷祥、余明、刘国勇、吴科荣、胡方会、赵佐荣、兰顺友等七人带头罢市为由,要求上述七人每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400元,否则将被逐出该农贸市场。同年9月17日,原南岸区龙门浩派出所协勤封思斌与陈孔明到该市场为余明说情,周祖云即指使韩乐意、王刚领、赵伟等人对封思斌、陈孔明进行殴打,后肖廷祥、余明等七人被迫上交了”罚款“,共计人民币9800元。”
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的是企业的内部管理纠纷和纪律处罚问题。理论上讲,是不应该起诉为刑事罪行的。
1、此次事件属于管理方和经营户之间的经营管理纠纷
此次事件是由市场内的部分经营户不满摊位租金上涨,进行罢市而引起的;而租金的上涨是因为周祖云在取得上新街农贸市场整体经营权后,对该市场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改造,使得整体购物环境大为改善,因此租金的上涨是合乎情理的。但是部分经营户对此不满准备罢市。2010年3月29日封思斌询问笔录:“上涨摊位租金,经营户就不干进行了罢市,姓周的为了平息事态就给一部分经营户每人发了200元钱。叫他们回去卖菜,为此姓周的发了近20000元,为了弥补这个损失,他就处罚罢市闹得最厉害的那几人,没收了他们的摊位,要他们缴纳罚款”,我们从案卷当中看到,当时是以重庆邦美实业有限公司上新街农贸市场的名义给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派出所打了书面的报告。其中说道:“极个别经营户思想意识跟不上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在市场内散布谣言,无理要求所要摊位,更加恶劣的是,不准其他经营户进货入市摆摊,鉴于此情况,市场管理层对个别带头滋事人员进行谈心,教育闹事人员自己认识到是极为错误的,综合市场管理部门及经营户的意见,决定对其带头滋事人员给市场带来的经济损失的(作)赔偿并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滋事人员也表示吸取此次教训,不再发生类似事件。”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此次事件完全就是身为市场管理方的周祖云和经营户之间因为租金上涨引发的经营纠纷。
辩护人认为,1、所有的承租户应当遵守市场的管理规定,他们在签约的时候,就一定具有这样的遵守规则的条款。2、随便就罢市是我们国家法律所不准许的违法行为。3、周祖云为什么要给每个摊主发200元钱,就是因为罢市的人他们威胁所有的摊位都不准经营,谁经营就掀谁的摊子,谁进菜就截谁进菜的运输车辆,第二天就要发生罢市事件,在这样的情况下,周祖云给所有的摊主承诺,只要他们不罢市,开业经营,每个摊位都补贴200元。4、这个损失的赔偿也是闹事人员参与的会议确定的。从证据显示,当时发出了20000元的维稳费用,事后只要闹事的摊主承担了一半。5、关于装修投入了多少和是否正确,可以从该市场在最近几天被重庆市政府评为标准化市场,并奖励30万元得出结论:装修是正确的,对闹事的人进行处理也是正确的,维护了市场的稳定和正常经营。
2、此次事件中不存在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肖廷祥等七人带头罢市,并且威胁其他经营户也不得卖菜,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营,周祖云不得已采取发钱的方法鼓励广大经营户正常营业,之后对带头罢市的经营户进行处罚,只是为了让他们赔偿此次因维护正常市场运营而增加的成本,此项做法本身无可厚非。敲诈勒索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此次事件是因为经营户闹事引起了经济损失,周祖云作为管理方只是收回前期垫付的用于维持市场正常秩序的费用,也称作维稳费用。叫他们赔偿有着损害赔偿的意义,同时也是对其他企图违法经营户的一种教育。
国家对企业的内部管理规定并没有禁止对严重违纪的人员进行罚款处罚的条款,他们带来的损失理应由他们承担。这一罚款即使有任何不妥也不是刑事问题。这样的罚款确实是事出有因,有损失存在,周祖云并没有敲诈勒索遵守纪律的摊主。这与敲诈勒索罪名绝对联系不上,因为这笔钱是用来弥补公司的经营损失,而这些损失是由这些因严重违纪、搅乱市场经营,企图罢市的人被处罚来进行部分赔偿的。根本就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否则,所有的企业、单位的内部经济处罚都成了敲诈勒索了,甚至对违纪员工扣发工资也要有刑事罪行了!我们要问一下,如果企业不这样管理,那么我要问一下,如何能够解决这样的问题呢?谁能给出更好的解决方法?
此次事件当年已经有处理方案并且上报了龙门浩派出所。此次事件是经重庆邦美实业有限公司上新街农贸市场管理方找肖廷祥等七人开会后做出处理决定,最终形成书面文件,并上报给了龙门浩派出所。关于处分决定的会议,被处罚的人也到会参加了。
六、指控聚众斗殴犯罪的辩护
起诉书指控:“2007年以来,周祖云指派其弟周祖彬去控制忠县生猪收购市场,周祖彬去忠县后联系到当地生猪收购大户黄兴军、黄兴广两弟兄,要求黄兴军兄弟二人只向其供货,并答应长期收购其所收购生猪,共同控制忠县生猪收购市场,以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2008年3月30日,黄兴军与忠县生猪收购户陈英权、陈英明两弟兄因争抢生猪收购生意发生矛盾纠纷,黄兴军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周祖彬后,随即周祖彬打电话对陈英明进行威胁,称其马上组织人到忠县去收拾陈英明两弟兄,陈英明得知此情况后马上组织了10余人和钢管、砖头、扁担、木棒、石灰等凶器准备斗殴。周祖彬又向其哥周祖云汇报了此事,周祖云听后非常生气,于是安排周祖彬先带领公司保安队员去教训陈英明两弟兄。2008年3月31日下午19时许,周祖彬带领保安队长张晓波、张淋及王刚领(在逃)等队员由周建国驾驶贵J05180白色雅阁轿车,携带钢管4根、收缩警棍1根等凶器窜至忠县拔山镇杨柳村与陈英明、陈英权、陈英五、冉金平、刘和平、刘涛、李世兵等10余人进行斗殴,双方在斗殴中周祖彬被打成轻伤、冉金平、张淋等人受到轻微伤害、周建国所驾驶的贵J05180雅阁车挡风玻璃和车门等被砸毁,财物损失价值479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证人王清和、徐利华、冉金平、肖建忠、陈敏、郭发万等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周祖云、周祖彬、张淋、张晓波、王刚领、周建国、陈英明、陈英权、刘和平、刘涛、李世兵等人的供述;周祖彬、张淋、冉金平等相关病历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钢管等物证、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证据显示,周祖云与本案件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显示的内容与起诉书的指控不一致
2009年6月1日下达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36号“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的周祖彬因生猪收购生意与重庆市忠县拔山收购生猪的被告人陈英明发生矛盾。于2008年3月31日下午,周祖彬从重庆带着公司保安张晓波、张淋、王刚领,由周建国驾车前往被告人陈英明在拔山的收猪场所。被告人陈英明得知后,立即拨打派出所的报警电话。后被告人陈英明组织被告人陈英权、刘和平、刘涛、李世兵以及陈英五、徐利华、冉金平、王清和(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忠县拔山镇杨柳村一组陈英明的生猪收购点李家华家做好准备,商议由刘涛、李世兵准备好了石灰和钢条等作案工具,在楼上由陈英明、刘和平等人负责扔石灰和砸砖头,楼下由陈英五、李世兵、刘涛、徐利华携带钢管、木棒等器具负责守堂屋,陈英权在对面负责看重庆方面有无后援,只要看见打起来就马上去帮忙。当日下午19时许,周祖斌、张淋等5人驾驶车牌号为贵J05180的白色本田雅阁小轿车到达陈英明的生猪收购店门口,周祖彬下车后边走边喊”陈四“在哪里。被告人陈英名见周祖彬走上屋前石梯处,就从楼上往下对其撒石灰,用砖头砸车,周祖彬、张淋等人被石灰泼洒后慌忙往外逃散,在逃跑过程中周祖彬被己方的人挤到路边坎下,被告人刘和平、陈英权见状拿扁担和木棍冲上去对周祖彬进行殴打。在逃跑过程中,张淋用随身携带的伸缩警棍将冉金平的额头打伤,刘涛、徐利华、刘和平、冉金平抓住张淋并对其进行殴打。同时,被告人刘和平、李世兵、陈英明及王清和、陈敏等人用砖头、钢管、木棍等物将周开来的白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砸坏。事后被告人陈英明报警。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祖彬的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左上肢和双下肢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右手掌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淋、冉金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贵J05180的白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4790元。经重新鉴定,周祖彬左胫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骨折,左眼角角膜碱灼伤均构成轻伤。经审查,周祖彬的损失共计196637.30元,张淋的损失共计9719.10元。”、“本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周祖彬有过错,故周祖彬亦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陈英明、陈英权,这是一个具有既判力效力的本案证据。
在这里,我们看到,攻击周祖彬的人是当地人,判决书当中提到的有十个人参与(陈英明、陈英权、刘和平、刘涛、李世兵、陈英五、徐利华、冉金平、王清、陈敏)而且使用的是“等人”,也就是说是十个人以上,其他人的证言和供述当中还提到了很多人的名字。他们系统地规划作战方案,布置好不同人的作战位置和任务功能,等到周祖彬走到楼下的时候立即无端展开攻击,造成重大伤害事件。该终审认定的内容根本就没有相互攻击打斗的情节被认定。也没有认定周祖彬等人在打斗当中使用了任何器械,包括那个警用甩棍和四根钢管,根本就没有认定周祖彬他们动了手。实际上他们连逃跑的路都没有。这是目前没有证据能够推翻的证据。
四根钢管并非是为了打架准备的
案发的时间是:2008年3月31日。当天的忠县公安局拔山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当中记载了“在本田雅阁轿车后排座椅上提取到用报纸包裹并用布绳子绑起的四根钢管(每根钢管均是长98厘米,直径2.4厘米)”。这里的描述是有问题的,应该是在后排的“座椅下面”而不是“座椅上”发现这个物品。
其后针对周祖彬带去的保安人员的证词当中一次都没有被问到雅阁车后排座位上的“四根钢管”的情节。而且他们都没有提到当时带了四根钢管的这件事情。我们也可以想一下,如果这四根钢管是要打架使用的,为什么要拿报纸包上并且使用布绳子捆绑住?已经到达了打架的地点都不事先打开绳子以备立即开始的打架之用?说明可能就没有打算使用它。如果不要使用的话,为什么不把它放到后备箱里面?当时后排座位上坐满了三个成年人,应该十分拥挤,钢管又是不可弯的,无论是放在人的后面还是前面都不可能舒适,而且驱车200公里距离。这些都是不合逻辑的现象。所有的被问话的同车人员,除了车主周建国承认自己放了四根钢管在后座位的底下以外,其他人均不知道有这四根钢管的存在。放在座位下面是符合案情的。
我们再看《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拍摄了现场照片10张,绘制现场图一份”但我们发现,案卷当中的现场图竟然有12张,在第52卷的130-135页一共六张,每张两张图片。但没有这个长达几乎一米的用报纸捆绑起来的四根钢管放在后座上的现场照片,这不应该是简单的疏漏!我甚至可以说是故意的疏漏,竟然不将凶器进行拍照!后面我将提出理由。事实上,这四根钢管表面上是看不到的,因为他放在了车的座位下面,司机并没有告诉同车的任何人。这一事实说明,这四根钢管并非是用来武装同车来的人员用于打架使用的。指控他们携带钢管前去打架并无证据支持,这四根钢管在打架的时候根本就没有出现过,也根本就没有从车的座位底下拿出来过。实际上这四根钢管到警方发现的时候仍然是报纸包裹并用布条捆好的。起诉书指控的“携带钢管4根、收缩警棍1根等凶器窜至忠县拔山镇杨柳村”不能成立。保安员张淋自己出发时带了一根伸缩警棍,他自己说是为了防身,这是他们作为保安配备的装备。这根警棍也始终没有在打架过程当中使用过。张淋在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抓到了忠县刑侦大队拔山中队的办公室里被问道:“那你在打架时拿出来使用没有?”张淋供述说:“没有,那警用甩棍一直挂在我的皮带上的,一直到他们从那水田里把我拖到机耕道上时,才从我的腰带上把警用甩棍搜去了的”。这一说法应当是真实的。面对众多的人的围攻,和自己的眼睛被石灰迷住,他当时甚至没有逃跑的能力,他如果敢拿出来使用就会受到更大的伤害。
我们再看当年的一些询问笔录:
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在2008年5月7日、5月14日取得的张晓波的两份询问笔录;
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在2008年5月7日、5月14日取得的王刚领的两份询问笔录;
忠县公安分局在2008年4月11日、5月5日、5月14日、8月20日、8月20日取得了周祖彬的五份笔录,其中除了4月11日的询问笔录当中问到了一次以外,均没有再问这个情节。当时的问话是这样的:问:我们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在你们开来的白色广州本田轿车后排里,搜出了四根钢管,你们是用来做什么的?回答:我不晓得。所有当年的询问和审问笔录和判决书当中都没有出现3根伸缩棍这一情节,都是说张淋携带了一根甩棍,周祖彬与伸缩警棍无关。
忠县公安局在2008年的5月7日、5月14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24日取得了张淋的8份笔录,其中只有8月24日问到一次钢管的事情。问:“在你们来的车上,还有个别人身上还找到了如伸缩警棍、钢管之类的东西,这是谁的”XX“(此段不清楚)要带这些东西?”答:“我真的不晓得”。
重庆市公安局刑警队在2008年5月5日、5月14日取得了周建国的两份笔录,其中都提到了这四根钢管:“我车的后排座位下放了三根一米长的钢管,钢管一直都放在车上,我估计有几个月了。我因为经常要在银行取钱,放在车上,以方便付猪款,放钢管起自卫作用。”“我车里的后排座椅下有些钢管,我用报纸包着的,我以前都是放在车里的。”
所有的2008年的案件审理当中,无论是受害人还是加害人都说明了这四根钢管没有使用,除了周建国知道后车座位底下有钢管以外没有人知道这个事。也就是说没有人预备使用这些钢管打人。
2010年的审问笔录当中,却都推翻了当时的判决,成为了三根警棍,一些情节都发生了变化。
到底是谁在忠县当地欺行霸市?
重庆市公安局2008年5月8日取得的证人代宗骏的证言当中说道:“我买了两头母猪拉到拔山镇陈四的收购站去卖,……,我给左碧文打了个电话,把刘强给我出的收购价格告诉了左碧文,左碧文就说,你把那两头母猪送过来交给我的收购站,我的价格比刘强出的价格每公斤高出一元钱,即每斤多5角钱,我觉得左碧文的价格对我有利,我两头猪要多卖二三百元。当时我在与左碧文讲价时,陈四也在场,我就给陈四讲,我的猪不卖给刘强了,我要买到垫江去,陈四不同意,我就把电话递给陈四,叫陈四与左碧文通话,没说几句话,陈四就把我的电话摔在了地上,陈四把电话给我甩了后就上前来打了我几下,推了我几下,我们双方发生了抓扯,陈四人年轻得多,我弄不过他,我就打110报警。警官来了后,就叫我把电话拿去修,修好了再说。这时刘强就来调解,把我的两头猪收了,每公斤多给我二角钱,后来就不了了之了。……手机修不好,我就新买了一个手机。……刘强当时也在陈四的收购点收猪,刘强每收一头猪要交20元钱给陈四。”
重庆市公安局2008年5月8日取得的钱安平的证言当中说道:“2002年的六、七月份,我当时与黄代信、严正碧共三人合伙在收购生猪,当时陈金明(陈四)也在收猪,陈金明老婆的弟弟刘和平、也在收购生猪,当时我们和养猪户定好的生猪被刘和平买去了,黄代信就去找刘和平讲理,凭什么把我联系好了的生猪收购走了,当时是在新立XX(复印不清楚)的街上,在发生口角纠纷过程中,陈金明的妻子刘莉就用手抓严正碧,接着就发生抓扯,刘和平的父亲就拿出了杀猪用的剥皮刀与严正碧打起来了,我们没有带刀,当时严正壁头上被砍了一刀,后来缝了七针,看到严正碧受伤后,我就去劝,我的左手被刘和平用刀砍了一……(此处不清楚),左手无名指断了一节,小指也受伤了,现在都没有功能。……(此处不清楚),我好像是七级残废。黄代信左手小臂砍了一刀,缝了X(此处不清楚)针,黄代信的妻子头部被什么棍打上了,……刘和平,陈金明那边也有四人左右受了伤,但都不严重。”、“当时我们在新立派出所报了案,是刘和平他们去报的案,报案后刘和平他们那一方人没有事,我们这一方的人被派出所关了一个人,关了两天左右,……,。反正我们这一方受伤最重,我们不服,就向新立镇法庭起诉,是以民事纠纷处理,法庭判刘和平赔偿经济损失给我和黄代信,判的赔偿金是1万1千元或是1万2千元我记不清了,后来刘和平跑了(事后两年多才回来),就由陈金明和徐华出来调解,……”、“我听说黄兴广也被陈金明打过的。”
请注意,这一份证言的内容一定会是真实的,因为有判决书佐证。
重庆市公安局刑警队2008年5月8日取得的黄兴广的证言说:“在2007年9月中旬左右(当地拔山镇派出所有记录)的一个中午,高洞镇的李小林、江上全收了一车猪路过拔山镇,陈英权(陈三)、陈英明(陈四)、陈英文(陈五)的生猪收购点时,由于以前卖给我的生猪常被陈四、陈五等拦截,强买强卖,所以这次我想亲自坐在这辆车上,估计不会有类似的情况发生了。突然有几个人站在公路边上呼喊停车,我叫司机别理他们继续开车,但司机出于本能将车停下来,这时我就问他们有什么事,这些人见我也在车上,就什么话也没说,将我拖下汽车,拳打脚踢,木棒相加,陈四指示李世文最先动手,把我按倒在地,边打边骂,今天这车猪不准拉走,必须卖到这里,……”、“我被打后,对此事(收猪)失去了信心了,觉得自己这么冤,对方设套陷害我,欺负我,欺行霸市,反而无事,我却被派出所带走了。可见他们在当地的实力之强,我惹不起还躲不起吗,其次是我家里人也有些不让我再干的意思,是担心我的安全。”
重庆市公安局2008年5月23日取得的郭万发的证言当中,问:“这次打人(周祖彬被打)的事,在当地有什么议论?”答:“我听很多人说,陈家人还是太狠了点,不该把别人打得那么狠,听说,陈家叫了很多人,对方还没有下车,就是砖头、瓦块、石灰、铁棒一阵乱打,把对方打摆了2个,听说当天晚上陈家付钱(具体多少钱不知道)请很多人帮忙打架,当时包括看热闹的老百姓有几百个人;听说玉溪烟都买了几十条,发给请来的人。”
还取到的肖建忠的证言:“倪雪州(电话)说:我们在底下打架,我就问他在哪儿打架,倪雪州说在地下收猪这儿,……,到地下收猪这儿,我就看到蛮多的人在那儿了,……,当时我看到往新五方向转弯那堆沙的地方停有一辆金杯车,车牌照是用报纸蒙了的。我看到刘涛他们守住那房子里有刘涛、陈敏、陈三和他们收猪的几兄弟在那屋里,有几个妇女拿了些拔锄等干农活的工具藏在公路边儿,把他们收猪的小娃儿报了四五根钢管放在地上。……”这是关于他们准备打斗的描述。
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拔山中队2008年8月1日取得的当年的嫌疑人肖建忠的供述当中说:“……,此时我看见有一人躺在陈四的生猪收购点地坝旁的一块土坝子上,那人头部全是石灰,身子缩着,侧躺在地上,刘涛在踢他,刘涛踢完后,刘和平又提着一根铁棍,用力打那人的手和脚,当时我大声地吼道”打不得、打不得,再打就要出人命了“,我话音刚落,我就看见几个看热闹的群众去把刘和平(他是陈四的小舅子,该收猪点的合伙人)劝开了”。
关于这一点,刘和平自己有供述:“我第一棒棒打的周斌左侧的膝盖下面那一截,具体的部位说不清楚了,反正一棒就把他打趴下的,后来周斌在地上滚来滚去的,我就挥起棒棒乱打,不管打到他哪儿,还有几下打到地上,把我的手都震痛了,我就用拳头打了周斌脸上两拳,把他的牙齿都打出血了。所以我只知道拿棒打的周斌左腿膝盖骨下面那一截的位置,脸上被我打了两拳。其余的时候挥起棒棒乱打,我不知道打到哪些部位了。”
从以上的这些证言当中可以看到陈四等人在当地是如何嚣张。经常为了争夺市场大打出手,而且经常都能够逃避司法惩罚。这次竟然通知公众自己要打架,事先聚拢了大批的群众围观,公然张扬武力。
关于忠县公安局拔山派出所的一些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的就是忠县警方可能涉嫌违法制作假证。让我们看一下忠县派出所在案发当天晚上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的签字,无论是警员还是忠县拔山镇杨柳村一组作为见证人的肖本清的签字很象是一个人签字形成的笔迹。请和第50卷的52、75页的询问笔录进行比较,其上的记录人是警员谢勇,这上面的“张文健,谢勇”的书写都应该是谢勇的笔迹。我们将这些笔迹展示在这里请进行比较。
现场勘察笔录的签字部分谢勇亲笔的询问笔录
这份《现场勘查笔录》上的笔迹显然是谢勇先生的,其上的“勘察人张文健”的“健”字写错了,“见证人肖本清”的“情”字写错了,显然是模仿人故意搞错的。
其中故意将明明是座椅下面的四根钢管描写成为后面座椅上的放着四根钢管,这种做法是故意要将周祖彬等人说成是前来打斗的。该份文件还故意疏漏了四根钢管是从哪个位置提取的这张重要的照片。
其次就是,明明是周祖彬等人被严重打伤,他们硬是要编出一个故事,就是周祖彬带人带器械到忠县去和陈四等人斗殴。但这是绝对不合逻辑的,有证据显示陈四的工作地点的合伙人和员工就有八个人以上,他们又是当地人,五个人除了一个保安私自带了甩棍以外,其他人赤手空拳,怎么可能打得过人家,整个就是去送死的。所有的陪同周祖彬去的人无论在何种场合取得的证言都是说是为了去协商,一路上还和陈四多次通话联系,甚至还被告知人家准备好了晚饭等他们去吃。
我们看一份笔录是如何取的:这份笔录是2008年7月28日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拔山中队办公室对陈英明取得的询问笔录。
“问:你出来时看见些什么?
答:我出门看见大门口派出所的警察在照相,车子的玻璃遭砸烂了,另外看见派出所的警察有两个把周祖彬架起坐在公路外面三米的路上的,后半身躺在地上,是派出所的民警喊车来送到医院去的。
问:周祖斌开来的车是谁砸烂的?
答:不晓得。
问:周祖斌身上的伤呢?
答:不晓得。
问:周祖斌他们开来的车是他们自己砸得不?
答:不晓得。
问:周祖斌身上的伤是他们自己打得不?
答:那我就不晓得,我在屋里我怎么晓得他是哪个来的伤呢。
……
问:你对这件事有什么看法?
答:现在这个社会人吃人的社会(有钱就是大哥)格外没啥子想法。
问:你以上讲的是否属实?
答:属实。(签字)”
这种询问简直是一种玩笑!
在当年的被告人的证言当中,有这样的描述,他们是把人打的躺在地下以后,才打电话报警,犯罪分子竟然敢把自己打伤的人当面交给警察处理!陈英明的询问笔录当中说:“我在那天楼上看见就喊,莫打了,派出所来了,把他提到起,交给派出所,后来他两就没有打了,上来在公路边站起,一会拔山派出所就来了,就来把周祖彬扶起,两个警察一边提一个胳膊,走了半把左右,周祖斌走不起,那两个警察就放下,……”但警察当时竟然没有拘捕这些公然伤害他人的人,这种做法正常吗?特别是其后警察出具的很多《证明》所有的这些嫌疑人又都是“自首”到案。
明明是自己预先花钱请了众多打手埋伏,每个人都分配了各自的战斗位置和战斗功能,事先做好了全部的战斗谋划,并且统一听从口令开始行动,然后以等他们前来谈判和请他们吃饭为由诱使周祖彬他们到场被打,甚至事先通知到当地公众,导致几百人到场围观即将发生的打斗。这种严密组织的、公开张扬的犯罪行为是比较少见的,说明它根本就不是一种突发的遭遇战,而是要向当地群众显示自己恶霸作风,显示黑社会组织特有的要建立一种反社会秩序的向公众的公开武力炫耀,他们甚至还事先到警察局报案说要发生武斗?事后派出所也竟然指控周祖云等人前来聚众斗殴,将他们刑事拘留,并两次送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这是否是一种非常默契的配合呢?
明明周祖彬、张淋等人都是受害人,还把他们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说他们携带工具到场挑起和参与斗殴,对他们进行拘留,后来还对两个伤员采取强制措施。这真的是没有天理了!这种公然劫持强买强卖生猪,不服就随便拿刀砍人的事情在其他的与陈四发生争执的事情上也常有发生,前面提到的证人钱安平、黄兴广等人都曾经遇到这样的情况。相反,打人的人当时却没有受到处理,被打的人反而被派出所拘留。这次是打的严重了,才不得不处理。该地区的公安机关还对黄兴广提起刑事诉讼,但被法院宣告无罪。
尤其是在周祖云和周祖彬向有关司法部门和政府部门反映他们的黑社会行为的时候,当地公安机关竟然说这是一场相互的斗殴。现场被害人根本就没有使用任何武器,明明是受害人被单纯地面对有组织有计划地殴打,并且被严重打伤。我要问的就是,当地的公安机关的立场站到哪里去了!他们为什么要保护这样的一群穷凶恶极的犯罪分子?并且企图要让被害人受到第二次的“法律”名义的伤害。
关于带保安和警棍的意义
关于所谓的“周祖彬带领保安队长张晓波、张淋及王刚领(在逃)等队员由周建国驾驶贵J05180白色雅阁轿车,携带钢管4根、收缩警棍1根等凶器”除了这样的指控本身是错误以外,这种行为就是存在也并非只有一种解释。
带保安和携带防身器材是为了防止出现武斗自己被打受伤,是为了对自己提供保护,与主动殴打他人根本就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事实也是如此。周祖斌一方根本就没有亮出武器,根本就没有还手,而是完全被动挨打。
同时,我们国家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公民不能够雇请保安的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我们社会上有公开的训练保安的学校,公安局都有保安公司向公司提供保安人员,一旦那里可能出现某种危机,这些保安常常会出现在现场,难道这些保安都是到现场要去打人的吗?
我们看到,所有的证据当中,都没有周祖彬等人五个人曾经讨论如何作战的计划和安排,他们就是想去协商,甚至还天真地想去吃对方请客的。也没有证据显示他们又发生了冲突如何脱身的想法和安排。他们是一群即将落入圈套的绵羊。
我们怎么能够指控他们跑到200公里以外的人家家门口去打架送死呢?这样的指控不让人感到太滑稽了吗?
该案件的口供的真伪分析
案卷当中有三大类言辞证据。1、当年的打人一方的人的供述和证言;这些证言基本上都曾经提到过周祖彬扬言要去报复,语言威胁陈四,并且带器械前往引发打斗。其特点就是这些口供关于打斗的引发不能相互印证,矛盾百出;2、客观的群众的证言,这些证言有的证明了陈四等人的日常作为不好,经常打打杀杀;3、周祖彬等被打的人的证言,这些人的证言关于为什么要去忠县,以及周祖彬沿途和陈四多次通电话,对方还邀请他们吃晚饭,自己带了3万元钱准备前去收买生猪,现场如何发生的打斗等等这些情节均始终不变,非常稳定,达到了证证一致的法律要求。
关于周祖彬沿途与陈英明通电话这一情节,刘和平的供述当中也有证实:“我们在楼上等三半个钟头左右,周斌还没有来,陈四就给周祖斌打电话说:二哥,你到哪儿来了啦?周斌说马上就拢了,……”打电话这个时候,他们已经布置好各点的人力,调集了汽车用于堵住周祖彬的退路,准备好了器械(铁棍、锄头、砖头、石灰等等全部到位)做好了全部的战术部署。这个供述当中并没有发生吵架和辱骂,以及相互的威胁殴打的情节,陈英明竟然还称呼周祖彬为“二哥”。这些都可以证实周祖彬不是去为了打架到那里去的。
关于所谓的周祖彬带人带器械前往打人,事先还语言威胁陈英明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如果周祖彬真的扬言要重伤或者打死陈四“取他的脑壳”,他敢就带这样几个人去到200公里之外前往送死吗?这是严重的不合逻辑之处。周祖彬也是老板级的人,他会弱智到这样的程度?绝对不可想象!
周祖彬也不可能会自己带着3万元、戴着8000元价值的手表前去打架,导致全部丢失(抑或被对方抢走)。
主要的打人的人,基本上都是陈四家族的一些人。这里不赘述他们之间的关系。他们的供述肯定会指责周祖彬有错,这很正常。
周祖云兄弟对该问题的处理方法是正确的
忠县的事情发生以后,周祖云并没有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而是找到了自己的法律顾问,通过法律途径写了上访信,向有关司法部门反映。
2010年4月2日周祖云讯问笔录:“忠县的事情发生后,我就找到我公司的法律顾问陈昌银律师,就和他商量忠县的事情,我们就一起决定向上面写一个上访信,主要控告忠县陈四、陈三等人的垄断经营忠县猪市场的黑社会行为,当时,是律师陈昌银写的上访信,律师是根据我说的情况写的。”
2010年8月1日周祖云讯问笔录:“我自己决定写一封上访信,向市政府、市人大、政协、市公安局、市农委反应情况,上访信是我起草的,由陈昌银律师修改,完成后,加盖了华牧富邦公司的公章,发给了市政府、市人大、政协、市公安局、市农委,在发了上访信后,我感觉忠县警方就比较重视这个事情了,还有忠县警方的人到重庆来过问这个事情。后来法院宣判的时候,忠县那边的人好像被处理了2个,被判了一年半,具体以什么罪名处理的我搞不清楚,我们这边的人没有被处理。”
这些证言被当时的律师陈昌银加以证实。
在周祖云的上访信发出后,忠县警方才认真对本案件进行了调查,后来忠县法院判决处理了此事,重庆市第二中院下达了终审裁定,陈四一方有人被判刑,周祖彬他们无责,正义得到了伸张。
综上所述,本案件与周祖云本人无任何关系,反而正是因为周祖云本人相信并通过法律途径,所以最终妥善地解决了此事。
同时我们提出一个问题,起诉书指控的是周祖云他们一定要打陈四他们以显示自己作为黑社会的威风。如果周祖云真的是具有势力的黑社会老大,他们会怎样处理这件事情呢?他们根本不会要司法机关出面,在忠县这里丢了面子,就一定要在这里把面子找回来,一定要对陈四等人狠狠地报复,至少也要把他们兄弟当中的一个人的四肢都打断才对。但周祖云兄弟选择了法律的途径,他们根本就不要自己的威风,而是要的法律的尊严。这说明周祖云兄弟没有黑社会的威风需要维护,没有黑社会存在。对方倒是黑社会,他们事先通知公众,然后公然暴力殴打周祖彬等人向公众显示自己的反社会的暴力维持权威。甚至可能有保护伞。谁是黑社会,公正的人我想都会做出正确的判断。
本案的起诉带来一个大是大非的问题
在本案当中,行凶一方预先埋伏,准备好石灰、棍棒、锄头等物,几十人对几个人的战斗,还使用的是预先埋伏,封锁退路,突袭手法的战术手法,先撒石灰迷住周祖彬一方人的眼睛,然后展开猛烈的身体攻击,特别是将周祖彬的四肢全部打断,这种严密组织的犯罪行为是比较少见的,其本身就根本不是一种突发的遭遇战,战术上应该成为“埋伏口袋战”,根本就不会是周祖彬等人到场先打人,而后对方反抗回击的混战斗殴。仅从这一点来讲,周祖彬一方绝对不应当有问题。这绝对是对方的蓄意报复伤害,周祖彬一方完全没有料到。同时经过终审认定的、具有既判力的证据显示,周祖彬他们当时并没有持械斗殴,所谓的聚众斗殴是对方而不是周祖彬,他们是单纯的受害人。
有人说,周祖彬带去的人少了,他要是带去的人多了,就是他打人家了。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事实上周祖彬根本就没有想到是去打人家,是对方完全像黑社会一样地对诱骗前来谈判的人进行攻击和伤害,面对这样的猛烈攻击,周祖彬他们不但没有还手之力,甚至连逃跑的能力都没有。我们怎么能够使用猜测和推理来认定周祖彬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呢。中国有句古话:“强龙压不住地头蛇”,他怎么敢到人家的一亩三分地上去打人家!就是周祖彬真的要去打人家,他就真的应该带上一个连,以数倍于对方的优势去战斗,否则没有得胜的可能,就是去送死,一个头脑正常的人难道会真的就带上三个保安到200公里以外的地方去打群架吗?如果这样指控,就冲着这件打斗案件当中体现的周祖彬这样的思维方式和智力,他就不配当黑社会老大或者骨干成员,那还不把黑社会搞的全军覆没吗。提起这样的指控应当有一些起码的逻辑分析能力吧,否则就是因为其他的不正常的原因导致。
这里还有一个原理请合议庭注意:即使是黑社会成员,他们的人身安全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犯。妓女是以性行为去违法犯罪的,但她们的性行为同样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够因为她们是妓女,任何人就可以强行和她们有性行为。本案当中,无论周祖彬是何许人也,他无端地受到不法侵犯后,不能把他作为罪犯再进行审判,难道是有“对黑社会打了白打”这样的法律规定:打人有罪,被打也有罪吗?在这个案件当中指控他们有罪天理何在!特别针对这件极其典型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案件的受害人应当是绝对不能够再被指控的人!
本案实际上已经有了终审判决,这是具有既判力效力的本案证据。根据《布莱克词典》的解释,既判力是指:“已判决的事项,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所谓既判力是指司法裁判一经作出并生效就具有确定不移的稳定的拘束力。我们知道司法之所以称其为社会正义的行之有效的最后守护者完全在于司法裁判确定不移的既判效力赋予并保障了司法的巨大权威。”刑事诉讼中应树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外的新理念,在程序上应对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进行严格的限制“本案甚至根本就没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如果确认本案被告人是黑社会,当年去是为了打陈四,那么当年的被告人的打斗案情将会发生重大变化,陈四他们就会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他们的责任将会减轻。本案未经审判监督程序就重新审理本案案情违反法律规定。从各角度讲,不仅违法,也违反大是大非的各种原则。
七、指控非法经营犯罪的辩护
起诉书指控:”(一)2O04年1O月,被告人周祖云与王天伦、陈勇、蔡学成(以上3人另案处理)等人为了垄断重庆市主城区的生猪屠宰和生鲜猪肉销售市场,以获取非法暴利,签订了《鲜肉市场维护联合自律书》,成立所谓“猪肉联盟”,约定对主城区宰杀的生猪的副产品统一收购、统一定价、统一销售、统一生猪屠宰费收费标准,禁止主城区以外的猪肉进入主城区各市场,因此导致主城区猪肉市场价格大幅上涨,至2005年6月“猪肉联盟”解体,“猪肉联盟”获得巨额的非法利益人民币600余万元,该联盟解体后,主城区猪肉批发价下降15%至30%。
(二)2004年12月3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同意华牧实业公司新建国家一级生猪定点屠宰企业。2O05年7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华牧实业公司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2005年3月7日,被告人周祖云、周祖彬以股份51%,华牧实业公司以股份49%,共同组建了华牧富邦公司。2005年以来,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的周祖云违反国家关于生猪屠宰许可规定,在明知华牧富邦公司未取得生猪屠宰资质的情况下,对外冒用华牧实业公司的生猪屠宰资格证和标志牌,非法从事生猪屠宰业务。从2005年2月至2010年8月,该公司宰杀生猪总计:505.2354万头,周祖云亦从华牧富邦公司获得利益人民币1763.0506万元。“
辩护人认为:第一项指控属于指控错误,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反垄断法,而不是非法经营。第二项指控完全错误,不符合逻辑和事实,也是对重庆市政府的多年行政行为的一种指控。
第一项指控的辩护
该项被指控的行为是垄断行为,成立了猪肉联盟,指控的罪名是非法经营罪名。但辩护人认为有三个问题导致该项指控不能成功:1、罪名认定错误,2、公安机关越权查处的行政行为无效;3、该行为不涉及到刑事罪行,属行政法律调整范畴。
首先: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这里的专营、专卖物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专门机构经营的物品。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
虽然,该罪名当中有一条款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但这是一种空白规定。对这一空白规定的使用,应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根据加以确认。而不是随意确认。有关法律和法律解释规定了下列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①非法买卖外汇、②非法经营出版物。③非法经营电信业务。④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⑤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行为。⑥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以上这些内容均由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说明。
关于垄断行为是否可以加入其中成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进入刑事打击内容?辩护人的意见是,由于有单行的全国人大颁布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加以特别法调整,所以在垄断问题上,刑法不能调整,不能使用非法经营罪进行认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这是国家的专门机构,需要专门的知识,并且需要进行市场调研后,再运用专门的计算公式进行一些标准的计算,才能够认定,其认定的机构属于国务院设立的专门机构和其授权的机构。
国家行政机关,执法机关的一切行为必须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由于法律规定该项行为的调查和认定没有授权给公安机关,所以公安机关查处垄断问题属于越权。而越权的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后果在其“第七章 法律责任”,当中明确规定。我们通查了所有的法律责任,找不到刑事责任,均属于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反垄断法规定: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在实行以后,法律规定不为罪的,也不能追究有罪。
顺便提一下,经营者集中、协议定价等行为在以前属于一种横向联合,后来发现经营者集中以后可能扼杀竞争影响发展,于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国家从鼓励横向联合转变成为开始研究反垄断问题。
综上,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我们同时要附带说一下的就是,周祖云是反对成立猪肉联盟的,他除了被拉去签字以外,没有做任何协议约定的行为,比如从来没有执行统购统销。
第二项指控的辩护
第二项指控是综合的错误,不仅有适用法律的错误,而且有越权管辖的错误。其错误的非常离谱!我将在下面详细阐述:
法规规定的屠宰资质是给定点屠宰企业的
屠宰资质是给定点屠宰企业的,而不是给公司或企业的。
国务院颁发,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其中明确地说明:“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接着商务部颁发,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紧接着重庆市政府也颁发,于2008年8月31日颁发并施行的《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这是一种国务院、商务部、下面到重庆市这样的不同级别的颁布施行的过程。从这些文件可以看到,关于屠宰资质的要求是在2008年开始严格要求的。重庆地区应该是2008年8月31日开始严格施行的。
无论是从以前的还是2008年国家颁布施行的这些法规,都明确地、反复地说明了一个问题:屠宰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所有的“屠宰资质”都是发给定点屠宰厂(场)的,而不是发给经营的公司的。经营公司只能由经营资质。
对屠宰企业验收的内容是(该内容在所有的这些文件当中都雷同):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可见,这样的验收标准是针对定点屠宰厂(场),而不是验收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资质。制定管理制度的目的是“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根据这一规定的含义、原理和管理的目的,我们可以知道,在有资质的定点厂(场)内屠宰是合法的,出了这个定点厂(场)外就是非法的。我们可以假定,华牧集团拥有资质,他在这个厂(场)内屠宰是合法的,他持这个资质证书到村头屠宰就是非法的,因为他脱离了“定点”这样的要求。
屠宰资质是发给生产场地的,是看这个场地是否达到个项目设计的物理、生化、卫生的各项技术指标,其生产流程是否科学合理,所以这种检查验收的结论是“区政府组织区商委、区农业局、区环保局、区卫生局等部门,对你公司在重庆渝北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新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场进行专业验收,一致认为该屠宰场符合《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同意颁发你公司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而不是说“华牧富邦公司的工商登记经综合验收符合屠宰资质,特发给标志牌”。
专家的验收《重庆华牧肉业产业化工程屠宰工艺技术水平诊断咨询意见》当中也是针对生产场地、工艺流程,等等内容进行的验收。他们的咨询意见是:“从对设计方案和现场考察了解的情况看来,项目总体设计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和地方有关规定,厂区布局合理,配套设施到位,工艺流程科学,国内屠宰生产线工艺技术达到国内一流水平;厂区内的污染能得到科学的规避。”
所以我们要了解到底是因为什么原因要审查这样的一个生猪屠宰资质,它到底审查的是什么?是经营的企业还是生产的场地?
我们还可以举例说明,“汽车必须检验合格才能上路行驶”始终都是针对汽车的是否合格进行检验的。不会出现我们去给汽车上牌子,把汽车放在一边不管,对汽车持有人的资质进行审查这样的现象。汽车检验合格了,谁开都是合格的。(当然,定点屠宰场的资质是不能让渡他人使用的)。
法规要求的是“生猪定点屠宰”,而不是“生猪定企业(公司)屠宰”。我们再设想一下,如果华牧集团在运营当中更改了名称,其他什么都没有变,在这期间如果屠宰标志牌还没有及时更改过来,是否也构成了非法经营呢?
我们可以知道,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地“渝北区农业园区上果路1号”是重庆市政府、渝北区政府的所有的关于该项目的立项、审批、建设,各行政机构:商务、卫生、环保、科技部门的综合验收所针对的地点,也就是批准的“定点厂(场)”,所有的被指控的屠宰行为均是在这个国家批准设立和建设的机械化国家一级生猪屠宰厂(场)内发生的,它根本就没有违反国家“定点厂(场)”内屠宰的要求,我们凭什么说他是违法的呢?
同时我们还要说的就是,国家尽管以前也有这样的要求,但执行不严格,行政部门也没有严格要求过,但是从重庆市政府2008年8月31日起施行《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后这条规定严格了,我们也不能够把2005年3月7日华牧富邦拿到营业执照开始到案发的所有时间都算在内吧,这是不公平的。
华牧富邦在2008年以后拿到了资质
从证据可以看到,重庆市计委2003年对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牧集团)批准的立项、投资的地址就是华牧集团公司在现在的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随后在这里建造了一个在全国属于头三大规模、进口设备的机械化一级大型屠宰企业。(见2004年12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同意华牧实业公司新建国家一级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渝北府函[2004]149号。)
在该地址,在2004年10月20日,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周祖彬三方签署了长达11年的《合资经营合同》,决定共同出资成立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并且开展了屠宰经营。需要说明的就是,在该企业的设计和建设上周祖云作为有多年肉类屠宰加工经营的人参与并提出了众多意见,华牧集团公司找他参与也是因为他具有丰富的实际经验。该项目最终得到专家极好的的验收评定:“项目总体设计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和地方有关规定,厂区布局合理,配套设施到位,工艺流程科学,国内屠宰生产线工艺技术达到国内一流水平,城区内的污染源能得到科学的规避”。
我们同时看到,在该批准建设的国家一级生猪定点屠宰厂从一开始建设的2004年的2月份,华牧集团就已经开始以自己的名义为该建设地点新建国家一级生猪定点屠宰厂申请屠宰资质。
尽管2005年3月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写明了:“猪、牛、羊肉加工(生猪屠宰除外)”,但所有的这些没有屠宰经营范围的各种登记证上的企业法人地址一栏都是:渝北区农业园区上果路1号,而这个地址恰恰是重庆市计委批准立项建设的国家一级资质的生猪屠宰场的定点地址。
在2005年7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文件《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同意颁发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批复》。文件内容是:“经2005年6月28日区政府组织区商委、区农业局、区环保局、区卫生局等部门,对你公司在重庆渝北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新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场进行专业验收,一致认为该屠宰场符合《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同意颁发你公司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请注意该批复文件当中制定的地点同样是“重庆渝北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新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场”也就是“渝北区农业园区上果路1号”。
请注意这样的几个证据显示的重要事实:
1、华牧集团一开始申请的资质就是为了这个大型国家一级屠宰企业申请的,并没有为任何其他屠宰厂申请资质,并且华牧集团本身并没有其他的生猪屠宰场同期存在,由于开始申请的时候,华牧富邦还没有成立,所以就一直沿用了华牧集团的名义,但该资质确实是为了“渝北区农业园区上果路1号”这个地址的屠宰企业申请的;
2、重庆计委作为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在“渝北区农业园区上果路1号”这个地点立项建设的“国家一级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该企业屠宰生猪,而并非转做他用,也没有文件说明该“国家一级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不能够屠宰生猪。
2007年5月10日,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局领取到了《卫生许可证》渝北卫食字[2007]第500112-002911号,其上的许可项目明确地写明了“猪、牛、羊肉(屠宰)、销售、畜禽收购、冷冻”,其上的法定代表人为:左应鸿,负责人:周祖云。地址:渝北区农业园区上果路1号,有效期限:2007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
2005年7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牌子挂在了位于“渝北区农业园区上果路1号”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大堂之上。这一事实说明,虽然该牌子是渝北区人民政府发给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但由于全部的申请文件都是在为渝北区农业园区上果路1号这个重庆市政府立项批准建设的国家一级定点屠宰厂申请的屠宰资格,所以该牌子自然地就挂在这个屠宰厂的大堂里面。而且该企业的经营人华牧富邦食品公司的大股东也就是华牧集团公司。
辩护人找到两份文件,2009年2月1日渝北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了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猪定点屠宰证》(渝北区屠准字01号)定点屠宰证代码A04010101,法人代表:左应鸿。地址:渝北区农业园区上果路1号。
2009年2月1日同一天,渝北区(县)人民政府同时颁发新的《生猪定点屠宰证》(渝渝北区屠准字01号)定点屠宰证代码A04010101给了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其上写明:法人代表左应鸿。地址:渝北区农业园区上果路1号。
这两份文件说明,渝北区政府发出的屠宰证是使用了同一个号码,同时发给了华牧集团公司和华牧富邦公司。也就是说让他们使用了同一个屠宰资质进行生产。这也就是对他们在法定的地点,共同使用国有定点资产进行生产,实现重庆市政府的立项建设的初衷行为的一种肯定,也是为了让该大型企业能够正常运转的必要行为,也是在贯彻重庆市政府2008年8月31日施行的新的法规。
华牧富邦始终依法运营
在整个的经营过程当中,该企业生产和销售出去的猪肉从来没有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是全市范围里唯一从来没有出现过肉猪、病猪、注水猪肉现象的企业。五年期间给重庆市居民提供了大量的放心肉,为解决了市民的菜篮子问题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这是不争的事实!
这个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国家领导人和重庆市领导人都多次到场进行过参观。
我们再看这里的一个重要的事实:
华牧富邦公司被指控的所有的非法屠宰经营的行为均是在该“国家一级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地点发生。而该地点确实在2005年7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给了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华牧富邦也是挂牌经营,符合国家法规要求的。我们也可以认为,一级政府给该地点的一级屠宰企业发出这样的资质就是为了实现重庆市政府立项,批准在“渝北区农业园区上果路1号”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发挥其建设和投资效益。否则该项目就白建了。国家和政府不可能投资一个大型企业,却让他长期闲置不能按建设用途使用,发给该厂(场)“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是合情合理、顺理成章、完成重庆市政府的重点项目投资的必要行为。
当初重庆市政府计划委员会批准的重点项目立项就是在这个渝北区农业园区上果路1号生猪屠宰工厂,计划一旦批准实施完工,就应该立即投入使用,以发挥它的投资效能,并且尽快地收回投资。我们不能想象,为什么会出现重庆市政府批准了的重点项目投资建设成功,竟然不给他屠宰许可,让他们违法使用这个项目进行黑社会式的违法经营。这是完全不能够想象的!
我们知道,从2005年3月7日,华牧富邦被批准工商登记,直到2010年3月7日,周祖云被拘留,在这五年时间里面,该企业一共屠宰、加工了395万头生猪,按每头猪200斤计算,和向重庆市市民销售了7.9亿斤猪肉和各种肉制品流向市场。难道重庆市政府在这样长的时间里竟然是不知道这些肉类都是非法屠宰禁止流通的吗?!这样的指控太惊人了!等于说重庆市政府在该问题上彻底失职,完全不管重庆市人民的生活和健康。但这绝对是不可能的。所有的可能涉及到的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公安部门都应当知道,该地点的该企业一定是有屠宰资质的。
重庆富邦公司和华牧实业(集团)公司以及周祖彬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当中的第四章 合营各方的责任,第十一条 甲方的责任(华牧实业公司)2、租赁房屋、设备、设施交付是出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3、协调政府各部门关系。这一责任规定说明了这样的两个问题:一是,由华牧实业负责为华牧富邦公司的屠宰生产租赁位于渝北区农业园区上果路1号属于华牧实业的国家一级屠宰企业的房屋、设备、设施,也就是说,这是一种租赁有资质的企业进行生产。二是,华牧富邦对外和政府各部门的关系由合资方华牧实业公司负责。所以这方面真的出了问题,周祖云的责任相对比较少,甚至无责任。
主管行政机关认可华牧富邦的屠宰资格
前述的几个国务院、商务部、重庆市政府的文件当中都规定:
重庆法规:“第四条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是屠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环保、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法规:“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商务部也一样。均规定的是商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屠宰活动。
本案当中所有的行政机关的被调查的人员都这样讲:
重庆渝北区商委财务科长陆明证明:“(华牧富邦)大概是2005年左右成立的,……从2008年我们克服则生猪屠宰的监管职责以后,我才知道华牧富邦食品公司是华牧实业公司和富邦食品公司的合资的股份公司,在工作中我了解到华牧实业占49%的股份,富邦食品公司占41%的股份,还有个自然人周祖彬占10%的股份。华牧实业公司只是华牧富邦公司的投资方,投资所占的股份比例最大,华牧富邦公司应该就是华牧实业的子公司,华牧富邦公司用于生猪屠宰经营的厂房还是租用华牧实业公司的。”
问:“你说你们负责监督管理生猪屠宰行业的屠宰资格,怎样才具备屠宰资格?”
回答是:“就商委的监管职能来讲,屠宰场必须取得生猪屠宰资格证和屠宰标志牌才能经营生猪屠宰经营业务。”
问:“华牧富邦既然没有取得屠宰证书和屠宰标志牌,你们为什么还允许他经营生猪屠宰业务?”
回答:“我认为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具备屠宰资格,因为华牧实业公司是该公司的投资方之一,而华牧实业公司取得了屠宰资格,华牧富邦食品公司就具备屠宰资格,我们商委对华牧富邦食品公司一直都是这样监管的,所以在平时的工作中我们就允许该公司经营生猪屠宰业务,从没对该企业的经营行为作出任何处罚。”
重庆市渝北区商业委员会财务科长徐振国作证:“生猪的屠宰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商委”、“屠宰场的监管事务绝大部分都是我一人在负责,……”问“生猪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必须具备哪些资质?”答:“生猪屠宰场必须取得生猪屠宰资格证和屠宰标志牌,还要依法取得环保、检疫等方面的合法手续,才能够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这里我们注意,询问人问的是:“生猪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必须具备哪些资质?”这是正确的理解。回答:“生猪屠宰场必须取得生猪屠宰资格证和屠宰标志牌,还要依法取得环保、检疫等方面的合法手续,才能够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这也是正确的回答。
重庆市渝北区商业委员会副主任邓朝军作证说:“我个人的认为华牧富邦食品公司是华牧实业公司的子公司”、“在我分管该项工作期间,我自己认为华牧富邦公司是华牧实业公司的子公司,华牧实业公司具备了屠宰资格证书和屠宰标志牌,华牧富邦公司就具备了经营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资格。再加上我之前就一直沿袭以前对华牧富邦的经营模式。”、“反正我就认为华牧实业公司具备取得了屠宰资格证书和屠宰标志牌,华牧富邦公司是华牧的子企业,具备经营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资格。”、“我个人认为华牧富邦公司是华牧集团的企业,就具备生猪屠宰经营资格,也就认可了他们的经营活动,所以我们一直对该公司这种经营状况没有作出过任何处罚。”、“领导也都知道这种状况,没有任何领导提出过这个问题。”
其后 ,规划财务科科长张佑渝作证:“2008年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才实行”生猪屠宰许可“制度,在获取了屠宰许可证之后才可以进行生猪屠宰。”、“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是华牧集团下属的专门从事屠宰的子公司,该子公司的内部股份情况我不知道”、“我委认为华牧集团才有屠宰资格,我只认华牧集团,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是承包经营屠场,是华牧集团内部的事情,我委不进行管理。”
从以上的内容可以知道,国家的行政主管部门,均认为华牧富邦因为和华牧集团合作,在该一级屠宰企业经营,因此具有屠宰资格,从来没有对此有过怀疑,更从来没有对华牧富邦进行过处罚。当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都这样认为的时候,你能够说华牧富邦比行政执法部门更了解法律的规定吗?公民和法人显然不了解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他们是在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生产经营的。根据这一原理,即便华牧富邦有错误,错也不在华牧富邦,是行政主管的错误。板子不能够打在辛辛苦苦地经营、照章纳税、吸纳就业、对社会作出巨大贡献的商品经营者身上。没有他们纳税,官员们显然连吃穿都不会有来源。
公安机关在本案当中越权执法
法规明确规定是否违反了屠宰方面的法规,是由当地的商业管理部门,在重庆就是商委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的。公安机关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得到法规授权,对此无权管理。
前述的国务院、商务部、重庆市政府的三件法规都明确规定,如果违反了该屠宰管理法规,要对行为人进行从行政到金钱的处罚,但根本就没有刑事处罚。
尤其是在行政管理部门根本就没有认定该华牧富邦违反屠宰法规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权认定,主动插手商委的权力范围是错误的,越权的行政行为无效。刑事行为没有依据。因为现在的情况就是,主管行政机关认为华牧富邦没有违法,他是在定点厂(场)进行生产的,也就不存在任何非法经营问题。
同时我还要问一句:公安侦查机关难道比专业的执法部门更了解这方面的专业法律规定吗?公安机关在所有的行政管理方面都比专业行政管理机构更专业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们已经看到侦查机关在这方面非常不专业,所以导致错误地侦查和起诉。
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原理:
当一个问题连行政执法机关都搞不清楚是非的时候,不能够追究行政相对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当民营企业和国营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时候,并且在合同当中约定对外和政府关系协调是国营企业责任的时候,当国营企业在公司当中占有最大股份的时候,当企业的董事长是由国营企业委派的人担任的时候,该企业经营管理方面出了长期的问题,责任首先要国营一方承担,因为他们对政府的政策了解一般来讲远超过民营企业。
当对一个问题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时候,要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惩罚犯罪是因为犯罪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但该企业的经营没有社会危害性,这是毫无争议的事实。
八、指控抽逃出资犯罪的辩护
起诉书指控:(略)
辩护人的意见是,该项罪名达到刑事法律追诉标准,可以认定,辩护人不做辩护。
九、指控高利转贷犯罪的辩护
起诉书指控:(略)
起诉书指控的该项罪名从证据上来讲周祖云是有犯罪行为的。对这项指控,辩护人不做辩护。
十、指控行贿犯罪的辩护
起诉书指控:“2005年4月与2008年10月,被告人周祖云所经营的华牧富邦公司的华牧屠场两次发生口蹄疫,按国家规定屠场应当强制关闭14天以上,周祖云为减少损失,找到先后担任原重庆市农业局总经济师、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副主任的龚天荣(另案处理),由龚天荣出面给相关部门打招呼,致使华牧屠场未被强制关闭或缩短关闭期限。2009年和2010年春节期间,周祖云为了感谢龚天荣的长期关照和帮忙,先后两次在重庆市渝中区洲际酒店附近,向龚天荣个人行贿各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对送钱的供述出现了变化,辩护人无法判断他翻供的真实性如何。在确认他送钱的情况下,我提出我的辩护意见。
首先,我们认为周祖云并无行贿的故意,是无知导致了他的这种行为。
行贿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贿人对于自己行贿行为的目的、性质都十分清楚,是为了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但是在本案件中确有特殊之处,周祖云是为了感谢龚天荣在众多的合作伙伴中选择了自己,为自己搭建了平台,使得周祖云有机会在华牧屠场发挥自己的长处,之后由于华牧屠场的效益比较好,几年下来周祖云的富邦公司分红每年超过了200万,本着感恩的心理,周祖云才给龚天荣送去钱财以示感谢。周祖云认为,龚天荣作为党员干部,在于他的合作当中没有得到他的一点好处,但信守合同,使他能够有效地运营企业并且效益很好,他无论如何都想感谢龚天荣一下,并无其他任何需要向龚天荣所求的想法。这种对法律的无知,导致了他的这种行为,以及现在被指控行贿。周祖云还有一点是知道的,他是在龚天荣离开华牧企业以后,不再管理他们的华牧富邦食品公司以后,才给龚天荣送钱表示感谢的。他认为人都走了,就不算是行贿了。
其次,周祖云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2005年4月,华牧屠场出现了口蹄疫情,出现了起诉书指控的“按国家规定屠场应当强制关闭14天以上,”的情况。这时候的情况如何呢?
周祖云辩解说,他没有找过龚天荣,因为他是华牧集团的董事长,级别是厅级干部,况且华牧富邦的董事长是曾荣,他是作为华牧派驻华牧富邦的公司代表,凡是和华牧之间的任何问题由他负责联系和沟通,周祖云并不直接和龚天荣联系。所以他根本就没有和龚天荣打过招呼。
龚天荣供述:“……,在曾荣、周祖云找到我后,我及时找检疫站等相关部门协调、积极做工作,从我内心来讲,我是真心实意的想给企业减少点损失,当然无形当中给周祖云帮了忙,所以在我的协调下,2005年屠宰场也关门两三天,减少了损失。2008年华牧富邦屠宰常有发生了口蹄疫,虽然我做了协调工作,最终还是按规定关门停业7天。”
关于曾荣是怎样证明的我们不知道,案卷当中没有他的证言。
同时我们发现,案卷当中也没有2005年4月当时的卫生、检疫等单位批准华牧富邦不停业关门的批示。实际上我想也不可能有,否则谁承担责任呢!如果没有,这些说法都不能够被认定,而且可能是虚构的。
同时我们提请合议庭注意这样的一个事实:华牧富邦公司的营业执照是2005年3月7日核准批准发出的。在其后的一个月里面,该公司十分可能并没有正式正常开始经营。
当时公司刚刚批准成立,万事待兴,周祖云一定非常忙碌,况且又有董事长曾荣作为与华牧富邦的联系人与华牧联系,无需周祖云操心。公司当时也没有向现在那样正常的满负荷地运转,我甚至猜想当时还处在试运行阶段,所以停业几天也不是什么问题。所以我估计周祖云并没有讲假话,他当时并不非常担心停业损失,因为并没有正式开业。所以综合分析,周祖云的辩解是合理的,没有讲假话。而龚天荣的供述提到的“曾荣、周祖云”找到他,我想可能是他记错了。
至于2008年10月份,我们从案卷当中看到,龚天荣在2005年12月份就已经调任重庆市农业局人总经济师、副局长,2008年的机构改革,四单位合并成立市农委,他于2008年4月份任重庆市农委副主任至今,特别的: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份,他是到农业部挂职任财务司副司长。所以指控的这个时间恰好是他在农业部的时间,根本就不在重庆,所以根本就没有可能出现周祖云托他活动,减少停业时间的事情。所以他的这两种说法都不是真实的。
事实上,华牧富邦的第一大股东是华牧集团,如果停业必然造成损失也是华牧集团的损失最严重,所以2004年当时如果龚天荣为了华牧富邦少关门而打招呼的话,也是为了华牧集团的利益这样做,这是非常合理的事情。与周祖云无关。正像龚天荣的供述当中讲的那样:“当然无形当中给周祖云帮了忙”,因为周祖云也是股东之一,龚天荣这句话也可以这样解读:虽然周祖云没有求我,但我帮助华牧富邦的同时,也给周祖云帮了忙。这里面也就是既没有周祖云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也没有龚天荣主动帮助周祖云的行为,如果他真的是活动关系为华牧富邦少关门的话,也是为了华牧集团的利益。
周祖云在主观上并没有去行贿的故意,他本着一个朴素的想法,龚天荣选择自己为自己搭建了发展平台,自己赚了钱,所以拿出一部分来送给龚天荣,这是一个普通人的正常想法,这里面也不存在任何的权钱交易,当然也就不存在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而犯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周祖云的做法没有社会危害性,纯粹是一种感恩,依法来讲不应该被指控为行贿,但他的行为侵害了政府官员的行政廉洁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从我个人的判断上,我认为周祖云是一个知恩报德的人,不是那种忘恩负义的小人,他虽然没有想到要求什么,但他不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是不能够收取公民给的这样的大额现金的。他因自己的报恩想法毁了一个干部!
考虑到他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没有利用龚天荣的权力的想法,我想应当对他从轻发落。
十一、其他违法事实
(一)对2002年张建波被打案件的意见
起诉书指控“(一)2002年初,被告人周建山介绍余时万(另案处理)帮被告人周祖云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带收购猪肉皮,为达到垄断九龙坡区猪肉皮收购市场的目的,被告人周祖云与周建山、余时万等人在杨家坪一茶楼内商议,欲将同在九龙坡区毛线沟一带收购猪肉皮的张建波排挤出市场,余时万当场表示要去找张建波的麻烦,周祖云默许。2002年1月6日下午,余时万邀约李兴国,要求其帮忙找人教训张建波,并带李兴国等人在杨家坪街上找到张建波,在追逐中张建波骑摩托车跑掉。后余时万向李兴国邀约的人指认了九龙坡区毛线沟食品厂庞遵明办公地,告知张建波可能在里面。李兴国遂与另两名男子于当晚赶至庞遵明办公地,进屋后李对张建波进行殴打,张建波持随身携带的刀刺中李兴国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检验鉴定:李兴国系右心室破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建波的行为被认定构成正当防卫。”
该项指控完全与周祖云无关。所谓的“周祖云默许”完全不能成立指控,打斗的原因也与周祖云无利害关系,完全与周祖云无关。对本指控辩护人不进行讨论。
(二)对卢斗海被威胁赔偿土地事件的意见
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当中的第二项:“2008年10月,被告人周祖云得知其屠场业主赵万琪在老家有四分多地的田地被弃土堆占后没有得到赔偿,就带领被告人吴先明、王刚领与赵万琪等人,一起来到南岸区迎龙镇赵万琪老家,准备殴打该村支部书记卢斗海,卢斗海闻讯后躲在家中,后经当地派出所出而制止。此后,卢斗海因惧怕周祖云被迫将自己的一亩多土地陪给赵万琪才平息此事。”
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与事实完全不符合,根本就不应该提起告诉。
证据证实的事实的真相是赵万琪在老家确实有田地被占没有得到补偿,这是毫无争议的事实,我们可以从当年迎龙镇派出所所长梁久成的笔录里可以看出:2010年9月2日梁久成询问笔录:“我和赵万琪、周祖云、吴富国以及租用赵万琪土地的”罗科二“到被土石方压的土地,实地察看了的。确实压到红线外了。”
关于赵万琪被占田地的大小问题,从当年承包赵万琪田地的村民罗兴模的笔录里可以得知:2010年9月3日罗兴模询问笔录:“2008年因修高速路转盘,在修转盘的施工队施工的时候,施工队在没有和我商量的情况下,就将泥土倒在了我的鱼塘里,将我的鱼塘占了1亩多地,被占的这块鱼塘其中有四分地左右属于原赵万琪的”
卢斗海作为村长向他们赔的1.4亩地并不是全给了赵万琪,而是赔给被占地的两家人即赵万琪和罗兴华,因惧怕周祖云而赔付也是不对的,作为村支书,本来解决占地补偿就是他的分内之事,村民找村支书解决征地补偿只是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本次事件是由卢斗海引发的。此次事件本来只是一件占地补偿的小事,却因为卢斗海处理问题的态度蛮横,最终引发矛盾的产生。
2010年9月2日梁久成询问笔录:“赵万琪的土地被征占了一部分,但红线外也被土方压了,于是找卢斗海要求解决土地被压的补赔。卢斗海态度和方式方法上不对,说”老子不给你解决“,于是引发了赵万琪和卢斗海的矛盾。”,“我给卢斗海打电话,告诉他:土地被压是事实,作为村支书应该按规定解决”
最终在派出所的介入之后,卢斗海与被占地方赵万琪、罗兴华签署了协议,约定将自己的1.4亩地无偿的给予赵万琪、罗兴华耕种,今后征地时算赵万琪、罗兴华共有。
最终的征地补偿款项也被赵万琪、罗兴华高姿态的让给了卢斗海。
2010年9月23日王茂兰(卢斗海之妻)询问笔录:“余下的大约一亩是2009年征用测量的,得到补偿2.6万元。…赵万琪家也没有对该大约一亩土地的赔偿提出要求”
对此罗兴模在笔录中也有提及:“我兄弟和赵万琪都高姿态的没再去争补偿款,那年补偿款最后还是补给了卢斗海家”
从卢斗海妻子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最终对于该1.4亩土地的占地补偿并未像当年协议里签署的一样给予了赵万琪和罗兴模,而仍旧是归属了卢斗海,赵万琪和罗兴华的高姿态决不能被错误的理解为对此地不享有权利,因为之前的三方协议已经确定了土地的权利归属。
赵万琪和罗兴模对现金补偿的处理方法有利于祥和社会,是村民们互敬互让的结果。
周祖云仅仅陪赵万琪回老家看过一次,不存在带人去打架的情节,与此次冲突无任何关系。
从迎龙镇派出所所长梁久成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周祖云并没有带人准备打架的情节,“我只看见周祖云、赵万琪”;而且在之后也没有发生任何冲突,更没有发生真实的打斗;周祖云仅仅是作为朋友陪赵万琪回家看了一下土地被占的事情,其本身与此事无任何关联。是一种朋友之间的家庭拜访。
关于卢斗海与赵万琪、罗兴华占地补偿一事早已经圆满解决,解决的方法有利于农村村民之间的祥和相处,本案根本就不应该再被提起指控。提起是不利于祥和社会建立的。
对“另查明”的意见
(一)抢劫赵开平的犯罪事实
起诉书指控:“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宜强以多次请赵开平吃饭消费,而赵开平未帮其拿到土建工程建设项目为由,先后邀约被告人管蜀金、张昌富、黄金贵、程信用、余龙将赵开平带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新洲酒店“张宜强长租房内,由张宜强、程信用、黄金贵对赵开平进行拳打脚踢,要求赵开平拿出现金人民币5万元,赵开平被迫同意后电话联系他人商定卖出自家所经营的毛肚,当晚,程信用、余龙、黄金贵将其看押在该酒店房间内。第二天上午8时许,程信用、余龙、黄金贵押着赵开平到南坪冻库低价贱卖出毛肚后,3人又押着赵开平到渝中区解放碑地区取得货款人民币5万元,才允许赵开平离开。此后由张宜强决定,张宜强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4千元,管蜀金和张昌富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余龙、程信用、黄金贵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千元。”
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张宜强等人抢劫赵开平案件,我的辩护观点是:首先该案件与周祖云完全无关,是他的合同相对人张宜强指使手下人干的。其次根据证据分析,此行为事出有因,赵开平虚构事实欺骗他人,引起他人的长时间的花费,最终发现受骗,要求赵开平补偿,这些事实完全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抢劫是为了强行夺取不属于自己的钱,并且很难出现限制人身自由的形态,问题的引发原因还在赵开平一方。
(二)对指控周祖斌非法拘禁的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祖彬安排邱家鱼在本市渝中区西三街农贸市场为其批发猪肉。因邱家鱼拖欠货款,2007年2月份的一天,周祖彬将邱家鱼扣留在南岸区一旅馆并威胁其还款,次日上午又押着邱家鱼到沙坪坝区红高粱快餐店、渝中区西三街农贸市场等地讨要欠款,并当众殴打邱家鱼,直至下午才允许邱家鱼离开。”
辩护人的意见是:该案件是一种索债行为,也与周祖云无关。同时要说的就是,可以到这些领域了解一下,邱家鱼这个人是欠了众多人的很多钱、经常逃跑的人,名声极其不好。
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的程序违法之处
程序法是保护人权的法律。是实现实体法的程序保障。作为法律人,我必须谈一下本案的程序是否有违法之处。
本案的立案存在重大问题
本案第48卷是本黑社会案件的报案以及审批、立案的专门案卷。本案的立案审批表写的立案理由是:“群众举报”我们除了在这一卷里面看到的以外,看不到其他的群众举报。这一案卷当中我们看到这样的内容:
这些举报人都是忠县伤害案件的劳改犯的家属。请看2009年6月1日下达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36号。其中维持一审判决的内容如下:
一、被告人陈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陈英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然后我们看一下案卷当中的一些文件
1、《重庆市公安局打黑除恶来访举报受理表》编号:09 时间 2009-6-27;48;23。
其报案内容是:“刘利蓉、李世琼控告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的周祖云、周祖彬、黄兴广长青在重庆市主城区及周边区县采取欺行霸市的手段垄断大部分生猪收购和销售市场,并且强行要求刘利蓉、李世琼在忠县新立,拔山的生猪收购点退出市场未果,于2008年3月31号晚带一批打手殴打刘利蓉、李世琼等人,被刘、陈二人及家人击退,并向派出所报案,当晚10时许周祖云再次开车带打手殴打刘、陈等人,为首的车中有一辆渝警a3601号的警车,此事上报忠县公安局,结果刘、陈一家的自卫行为被定成故意伤害行为,受害人反被公安机关收押,并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今仍被关押。”
这两个人同时提交了《控告状》,其中内容写到“二控告人系妯娌关系,各自先后与丈夫陈英明、陈英权兄弟结婚10多年来,一直在忠县新立、拔山镇本分经营生猪收购生意。一家人凭着艰苦创业的精神,格守诚信为人、公平经商的原则,经过多年起早贪黑的打拼总算建立起和睦美满的小康之家。不幸2008年天降横祸,惨遭被控告人强加迫害,所躲过了杀身之祸,但却又招来牢狱之灾。从此夫妻隔绝,家道中落。但真正的罪魁祸首至今仍逍遥法外,继续到处欺行霸市,为非作歹,无法无天。……”
评论:其中全都是虚假的举报内容。而且是两个聚众伤害案件的首犯的陈英明和陈英权的妻子,证据显示他们计划、准备凶器和现场指挥了忠县的伤害案件。举报当中只字未提他们设套诱骗周祖彬到场,发动突然袭击,将周祖彬四肢打断等情节,两人丈夫被判四年也属虚假。
2、《重庆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交办单》渝公信箱[2009]1346号,收件时间:2009年7月2日。
来见内容:“我叫陈英明,先举报重庆市华牧富邦公司总经理周祖云黑恶势力,有如下5点:
2001年1月6日,为垄断重庆市杨家坪毛线沟农贸市场的猪肉皮市场,当时砍死一人;
2004年-2007年,在重庆市南平农贸市场收取猪肉入场保护费,每头20-30元;
2004年4月8日《重庆商报》报道的《一群神秘黑衣人闯进市场”赶“肉贩》一事中,背后的黑恶势力就是供货商周祖云兄弟;
2005年*月*日,与垄断重庆市南平南桷埡农贸市场(猪肉市场)提刀砍倒两人;
2008年6月18日,在重庆市南坪正扬大市场,周祖云兄弟纠集200余人以暴力将卖肉商贩致重伤;
联系电话;13594447007 联系人:陈英明”
评论:陈英明在这个举报的时间里,他正在监狱服刑,怎么可能上网举报,还能够作为举报人留下手机电话?其所举报的内容无一是真实的。
这些文件相继被批转至各领导阅批。后来形成了下面的文件:
3、2009年9月15日重庆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 重庆市公安局《涉黑涉恶线索督办通知》打黑办[2009]B0100号。
其内容:“南岸区局:根据群众举报,现有周祖云、周祖彬涉黑涉恶线索,市”打黑办“核实据研究决定,责令你单位迅速组织警力,认真进行核查,要求在15日之内将初核情况上报市”打黑办“和市局。市局将根据核查情况决定是否立案侦察。市局政工、纪检部门将全方位介入,对工作不力、落实不到位的组织、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实施问责。 2009年9月15日”
4、该卷当中第7页还有2008年11月19日由陈英明名义书写和递交的《红旗下的黑社会》。节选其中内容“周祖彬为垄断我生猪收购市场,2008年3月28日亲自到我经营的忠县拔山镇,要求我今后将收购的生猪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他。遭到我拒绝后,周祖彬甩下狠话:他只需200万,将我逐出忠县生猪市场,要是敢和他抢饭碗,就洗白我。同月31日下午2时,周祖彬电话诈称,我收了他联系的生猪,马上要带人来取我头。获该信息后,我马上向镇派出所报了案,并得到派出所鼓气:他们来了,及时通知。晚7时许,周祖彬一行五人,乘克隆号牌为贵J05180小车径直到我营业的收购站。周祖彬见我在屋内,即指使身边持大刀、铁棍的打手。”那就是陈英明,给我打死他!“我随即从后门逃走,并立即报警。因我的工人见对方来势汹汹,在极力自救时也伤及对方两人。旋即派出所民警鸣笛赶到现场,周祖彬等人四处逃窜。因天黑和慌不择路,周祖彬摔到4米多的悬崖下,被民警抓住;另一凶手逃到山沟时也被抓获,其他三人不知去向。警察从被抓获者身上以及被扣留的贵J05180车上搜出数件铁棒、管制刀具。后来据在我收购站贩猪的小贩、驻站检疫工作人员到派出所做笔录时称,周祖彬逃跑时叫:”警察来了,带枪的快跑!“
评论:所谓的收购价格问题、周祖彬为垄断生猪收购市场、要求今后将生猪低价卖给周祖彬、放话将其逐出忠县生猪市场、马上要带人去她的头、”克隆号牌车“、指使身边持大刀、铁棍的打手、搜出管制刀具、”据在我收购站贩猪的小贩、驻站检疫工作人员到派出所做笔录时称,周祖彬逃跑时叫:“警察来了,带枪的快跑!”均是虚假的举报,(周祖彬当时的四肢被打断,无法站立)。而且绝口不提他自己的严重犯罪问题。陈英明在被抓获前的时间里面,恶人先告状地向包括市长在内的各政府和机关提交了很多这样的虚假的举报信件。包括市长信箱、市公安局、市公安局长。
同时,案卷当中还出现了12份“检举信”、“举报”、“申请书”、“事实说明”等举报文件,矛头全部是对准华牧集团,以及周祖云兄弟的。这些文件的签字时间是,2008年3月3日一份,3月28日一份(这两份估计是故意写错时间,因为当时3月31日的打斗尚未发生),4月2日一份,4月3日3份,4月4日一份,4月5日3份,实际上是在几天里面一共出现了12份内容一致的举报信。这一定是有人专门组织做的举报,其中的李世明是“陈英权的舅子”。举报人向先红回答警员的提问的时候说:“是陈英权,陈英明兄弟与重庆方面的人打架后,陈英权带着几个人找到我,要我写一封反应华牧集团的检举信,我不知道华牧集团,是陈英权告诉我的。问:你写的华牧集团收购人员长期压级压价收购生猪是否属实?答:不属实。”。黄天柱回答警员问话的时候说:“我没有亲自写信(举报信)我根本就不能写字,认得字也不多,我只能写自己的名字。这封举报信是去年陈四他们和重庆的打架以后,到我家里他们写好,我忘了都签字没有。我看信上的签名都不象我的笔迹”举报人陈海向警员陈述“当时是陈英权开一辆长安车带了几个人找到我,拿出一张纸叫我抄写上面的内容,检举信上的内容是他写好,我照抄的。”问:“既然你没有经历检举信上的内容,你为什么要写这封检举信?”回答:“我当时想的是,我经常把猪卖给陈家兄弟,陈家兄弟既然找我帮忙写,我就写了,不然以后买猪给他时,万一他在价格、重量上找我的茬子。”问:那陈家兄弟叫你这样写的目的?答:“他当时叫我写的时候,陈三给我说的意思是,他们要借与重庆方面的人打架这个事情,耍材料,让黄兴广收不成猪”问:“你写信的时间是否属实?”回答:“不属实,是陈三(陈英权)叫我写的这个时间,写这封信是他们发生打架以后的事情”。
所有的被调查的检举人都是这样说的。足见这些举报信的虚假,和陈英明兄弟二人的人品之高低。也会知道该黑社会举报的原因来自于市场的竞争行为,而并非是周祖云真有什么问题。
2009年9月18日,南岸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到忠县看守所找陈英明制作询问笔录,当时他正在服刑。当被问到“举报材料上的事情你是如何得知的?”,回答是:“我都是听说的”。问:“你所举报的事情中是否有编造或夸大事实的事情?”答:“都没有我编造的,我都是听别人说的。有夸大事实的事情。就是我们三个被判实刑的没有被判四年的。都只有一年多,另外就是第5点,致人重伤,其实不是重伤,具体什么伤我不知道。”问:“为什么夸大事实”。答:“我是想引起有关部门重视,好来查事情。”
该案件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立案的,是一群因伤害罪名正在服刑的、彼此几乎都是亲戚、合伙人的人造假进行的举报。而且这些造假的情况也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实。但竟然最终举报成功,黑社会案件被立案侦察一路走到开庭审判!
这是多么荒唐的立案!它已经涉及到了大是大非的原则问题:“我们的司法机关在社会上到底保护谁?”这个问题不得不提出来了。
公安机关的越权执法大量出现
公安机关在非法经营上、强迫交易案件、垄断经营、和企业的内部管理上、案件再审上均出现越权介入调查的现象。
非法经营的调查机关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中的屠宰资质的认定也应当由商委的专门机构来认定和执法,而且法律规定违反了屠宰资质带来的后果当中没有刑事后果。但本案当中,动用刑事手段越权立案侦察,在主管行政机关不认定无权屠宰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强行认定属于无权屠宰,并以非法经营罪行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显然都是错误的。该违法行为的后果当中也没有刑事罪行。
强迫交易案件的调查当中,一再提出价格高低的问题,但价格高低与否公安机关不具有认定能力,至少也应由价格管理部门出具相应的认定,但这些都没有,就直接自行下结论认定价格的高低,并且作为刑事办案和有罪认定的依据。这也是不具效力的认定。
垄断经营,是由国家经贸委的专门机构授权调查处理的,国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具有调查是否垄断的权力,法院没有审判权。但公安机关越权调查,错误进行刑事指控。该违法行为的后果当中也没有刑事罪行。
企业内部的管理权,公安机关通常不能介入,而且是无权介入,除非发生刑事案件。但本案当中公安机关大量介入这些问题,并且把内部管理问题上升到刑事问题追究。并且全部是处理管理者一方。这显然属于是非不分。
对案件的再审问题,对很多已经有了终审判决的案件,竟然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就直接立案再审,对这些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批准再审的案件,自行立案调查是无效的、违法的行为,依法来讲,不仅没有程序依据,所得的证据依法无效,导致这些起诉的案件因为没有再审程序作为依据而不能在法院当中进行审理。
以上这些反映了本案办理当中程序法律严重地受到忽视,以及公安的行政和刑事权限范围无限扩大,办案有很强的随意性。我们希望这些情况能够在今后的工作当中得到纠正!同时因为这些公然违法的现象存在,导致这些案件法庭不能判决有罪,有的甚至不能审理。
辩护人建议法院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写出司法建议书,以提高当地的行政、刑事案件的依法执法能力。
会见始终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是违法的
本案的办理过程当中,我的会见申请基本上是得到了批准,这是正确的。但在审查起诉以后,和到法院审理阶段的会见仍然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方能够进行,这种做法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我不知道侦查机关到底是担心我们的会见谈及什么事情,是什么事情让他们感到担心?但我知道违法一定是有动机的。我也能够想象出来这个动机是什么。
不管动机是什么,我都要说的就是,执法机关理应成为执法的模范,怎么能够一边查处他人的违法,自己竟然使用违法的手段查处呢?这是无论如何讲不通的。这样的违法竟然谁也纠正不了。
但公安机关在配合我会见上还是做得很好的。这一点表示感谢!重庆市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档案的装订整理也是一流的。
这些程序、实体上面的问题说明,本案的立案和侦察均存在很大的问题。
我最终的辩护意见
我们已经对全案每个指控的罪行提出了我们的辩护意见,现在我归纳一下我的最终辩护意见。
第二项指控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与周祖云无关,和组织目的无关,是吴先明酒后指使的无事先计划的行为,也没有指控周祖云在其中有哪些问题;他仅仅是事后资助了参与的嫌犯。
第三项指控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都是企业内部的合法管理,以及合同纠纷,这些企业的内部管理是全社会的管理秩序的一部分,不能否定它的存在和意义,以内部规章进行管理的行为,政府应当给与鼓励、支持而不是打击。强迫交易罪名也是错的。目前这些被指控的经营场所仍然和以前一样的方式在持续经营。
第四项寻衅滋事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后果显著轻微,达不到后果严重的程度,当年已经由政府和公安机关定性为合同纠纷处理完毕。这一当年的处理结果并没有被重新认定撤销。
第五项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是企业依照内部的规章制度经济处罚带头煽动罢市给企业代来损失的经营户,该行为和情节与敲诈勒索罪名完全无关。并且该处理结果当年向当地派出所提交了书面报告。当年也已经处理结束。
第六项聚众斗殴的指控完全是颠倒黑白,在大的是非问题上出现重大原则问题,指控应该说是彻底错误,根本就不应该指控这些被告人。该项行为已经有了生效判决,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前依法不能再行审理。
第七项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有两项,第一项的猪肉联盟的垄断经营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权限。应当由国务院制定的专门机构和被授权的重庆地方机构立案调查,公安机关亦无权调查此类专业问题。该问题依法也无刑事责任可言;第二项是华牧富邦公司在国家的一级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完全没有非法经营问题存在,合理合法。辩护人依法不认为是非法经营。况且,违反屠宰法规并不带来刑事责任(由于猪肉的某些问题带来的伤亡事故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事实上事件当中也没有见到因此行为获罪的案例存在。鉴于指控的非法经营的时间长达五年,经营的数额超级巨大,对这一行为的起诉实际上是在起诉政府的行政行为和监管机制方面的巨大失职,但实际上政府没有错,是起诉错了。目前来讲,这个企业仍然在和以往一样合法经营。
第八项抽逃出资的犯罪可以认定。
第九项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
第十项行贿的犯罪事实,尽管周祖云当庭否定,但不能有效地推翻原来的供述,只能是他的行贿并没有请求任何权力的帮助,没有请求违法利益,是否认定有罪,请法庭裁定。
第十一项其它违法事实与周祖云无关。
“另查明”的违法行为也与周祖云无关。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到,只有在几个经济犯罪能够成立的情况下,完全没有了法律要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条件。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成立。
再结合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的立案竟然是一群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与合伙人捏造事实虚假举报,并且是在被侦查机关查实的情况下仍然被立案的,实在是让人不可思议!这种立案理应根本否定。
同时我们讨论的很多犯罪问题实际上都是市场自由定价问题、摊位费的收取形式问题、合同的争议问题、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合同纠纷问题,这些问题一般来讲都不是刑事问题。但组织挑动经营户罢市,围攻政府机关在这些情况发生的时候,警察是应当到场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支持谁是非常清楚的:否定煽动罢市,支持合法管理,支持贯彻国家政策的执行。管理者也是需要有严明纪律强制管理的需要,人手不够时可以招募临时管理人员,法律不禁止这样的行为。这也是社会管理的需要。公安机关面对这些问题应该支持谁,严格来讲,这些问题也是大是大非问题。作为社会的司法管理者来讲应该非常清楚这种社会责任。
公民支持打黑,但我们必须依法打黑。否则对法制的破坏力远大于犯罪分子对法律的破坏。如果我们使用这样的模糊内容和认定的标准可以指控一个公司和公司领导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首犯,那么是否可以用这样的原则指控几乎所有公司的老板是黑社会首犯了,其经济体也都应当被摧毁了,岂不成了想指控谁,谁就毫无疑问地是黑社会了!这种做法对一个正常的社会来讲是极具威胁的,如果任何企业内部发生的矛盾导致的行为都要上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来打击的话,他会让所有的商品经营、社会组织的管理者感到恐惧和无所适从,社会的正常秩序将丧失。实际上我们在审理他的管理行为属于犯罪的同时,所有被指控的经营场所的管理模式至今仍然没有变化,各种费用照样在收取。
黑社会案件是涉及到众多人的案件,如果我们不公正地对待他们,将他们的谋生行为指控为黑社会行为,将冤枉多少人!将给多少家庭带来灾难!也将严重地打击政府的与公民之间的相互信任的和谐关系。
我最后还要谈一下,周祖云是从一个小肉贩发展起来的老板,接受委托的时候,他太太和我讲,周祖云心地善良,他经常教育手下善待那些小经营户,他说:我也是和他们一样的经营过的小摊贩,他们挣钱养家是很辛苦的。从这一点,我就认识到,像这样有过亲身经历和道德标准的人可能会有违法行为,比如在邦美小贷公司可能有犯罪行为,但他不应该会是针对人身的凶残罪犯。即使情绪激动的时候会有,但冷静下来绝不会有,因为他不是这样道德水准的人。
周祖云确实对自己的经营户比较关心,哪个摊位的人自己或者家里有人生病,出了问题,他都会减免摊位费,甚至直接给钱资助,年终还给经营户发红包。这样的事情在各市场都有;在07年猪肉价格大幅提高的时候,他们华牧富邦公司带头向社会提出销售几个月的“零利润肉”,他还为自己的家乡做了很多的贡献。他管理的鱼洞、上新街市场在他入狱以后都被重庆市评为标准化市场,受到几十万元的政府奖励。说明他对这些企业的管理是被社会接受的,是正确的。在大的问题上我看他并没有什么错误。
周祖云是老板,他和众多老板一样,辛苦经营,给国家和社会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并且自己挣到了财富,他们必然也会有些错误,但大多数的错误是前进过程当中的错误。我们要尽量站在公正的角度上来看这些问题,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和审判。否则将会是众多的经营者丧失安全感和感到恐慌!
尽管一个人的功过应当分开,但我需要说明的就是,一个有道德标准的善良的人,不会立即变成为一个对他人十分凶残的人,道德的变化应该是长期的,我并没有发现他是一个双面人格,双重道德标准的有心理疾病的人。我们审判的是人,这个人的道德和历史行为必然是考量的因素之一。
同时我需要指出的就是,本案当中有相当数量的人仅仅参加了一次维护秩序的行为,或者仅仅在周祖云拥有股权的企业工作了很短的时间,韩乐意甚至只有一个月就离开了,这些人怎么可能有参加黑社会的主观故意。我们把他们定为黑社会成员的法律依据绝对不够,周祖云的企业管理行为与黑社会行为也有严格的界限。我想这些观点在法律人面前应当是毫无异议的。想想看,如果这些内容向社会公布,理论界和公众会如何评价!
人民法庭是最具法律理论水平的司法机关,也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闸门,我相信法院能够给本案的所有的被告人,包括周祖云一个公正的审判!依法打黑,实事求是的审判将会使社会对法制的信心大大地增长,也会减少一些人对某些打黑政策提出的批评。对政府的威信提高会有很大的好处。
给周祖云一个公平的审判,罚当其罪,让他心服口服。也让本案的所有人心服口服。这是法律的要求。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研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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