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5年
 

      1915年(民国四年)3月17日,民国总检察厅颁发第31号令《严查律师沟通情弊》,对律师沟通狱卒获取招揽案件、获得案源的行为予以禁止。

   

     1915年7月,北洋政府制订、公布《律师应守义务》五条,分别从律师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律师的善良管理责任及疏忽赔偿责任、律师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加重律师的义务。

  《律师应守义务》重在加强对律师执行职务的管理,强化律师执行职务过程中应承担的义务,对于初建时期律师队伍的净化,以及律师良好社会形象的树立,有其积极作用。然而,《律师应守义务》不适当地将律师与传统的“讼师”相联系,既在很大程度上妨害了律师正常的职业活动,也为民国时期的律师立法开了一个恶劣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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