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为民国二十六年(1937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律师公证之下,一对青年男女所立之同居契约 。大致内容为:因为正当抗战紧要关头,风烟四起,限于时代和经济条件所迫,两人决定签订这份契约,并由律师公证,同居其间双方不得再和别人同居或结婚,否则违约方要赔偿一切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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